转载自《船舶经济贸易》微信公众号
张东峰宁波海事法院

资料图来自网易摄影-造船工
相对于万吨以上大型货船、大型集装箱船,中小型货船、渔船的建造往往存在挂靠造船的现象,即定作人与承揽人均为自然人,签订造船合同以及办理相关手续、证书时使用船厂名义,船厂并不承担造船有关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就挂靠造船而言,谁是真正的委托方和承揽方?造船欠款该谁支付?这在纠纷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
案情与判决
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结的一起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件中,起诉到法院的当事人是原告蒋某,而涉案造船协议书的甲方为案外人浙江某船厂,代表船厂签名的是案外人罗某,蒋某起诉的被告杨某生也未在合同上签名,而是其子杨某权签名。杨某生针对蒋某的起诉答辩称,其委托浙江某船厂建造“琼临渔01××6”船,从事南沙渔业项目作业,并非与蒋某有直接的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是浙江某船厂或者浙江某船厂的全部股东,蒋某系浙江某船厂的股东之一,但其单独作为原告并不适格。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凭造船协议书记载认定浙江某船厂是船舶建造方,因为船厂没有在协议上盖章,杨某生也不能证明罗某是船厂股东、有权代表船厂签名。协议书上手写收条记载的造船预付金40万元以及后续造船款项合计825万元,均系杨某生支付给蒋某,杨某权代表杨某生最后就造船欠款向蒋某出具欠条,均表明杨某生与蒋某是船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方。杨某生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认为杨某生与浙江某船厂的代表罗某签订船舶建造协议书,国家有225万元渔船建造补助款给杨某生,在渔船立项建造和完工下水后分两次直接拨付给浙江某船厂,而不是蒋某。
至此,在二审中杨某生与蒋某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分歧依然较大。蒋某针对杨某生的上诉答辩称:船舶建造合同是罗某代表蒋某签字,罗某是蒋某公司的员工。杨某生有异议的225万元国家补助款,虽然拨付给浙江某船厂,但该款马上转付给蒋某。二审支持了一审关于蒋某是船舶建造方的观点,并在一审基础上增加了一个事实:向银行申请的490万元*款贷**均汇入蒋某账户。针对杨某生另一个上诉理由——其子杨某权擅自出具欠条、杨某生不受该欠条约束。二审认为,杨某生对涉案船舶建造合同系其子杨某权代其签署并无异议,并确认在案涉船舶建造期间,杨某权、杨某生均多次到台州船舶建造现场督促案涉船舶建造的进度。因此,蒋某有理由相信杨某权有权代表其父亲杨某生出具欠条。最终,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分析与启示
由于挂靠现象的存在,《合同法》意义上的当事人难以准确界定,需要根据实际履行情况判断。以本案为例,甲方浙江某船厂以及代表船厂签名的罗某,乙方杨某权,均不是代表自己在协议书上签名,其所签订的协议书不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真正的当事人另有他人。从目前证据来看,无从判断蒋某、罗某、浙江某船厂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但是比较显见的是,蒋某主张罗某接受其指示签订造船协议,法理上最为契合的是委托代理、委托合同关系。
与此相仿的是,杨某生与杨某权父子之间就签订造船协议书是否存在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关系?就现有证据和事实来看,杨某生之所以主张杨某权擅自出具欠条,一种可能是杨某权确实擅作主张,未经杨某生同意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属于本人拒绝追认的无权代理;另一种可能是杨某生在明确或基本同意后反悔,属于本人认可的有权代理。从裁判文书载明的细节来看,似乎倾向于认定杨某权代表其父亲出具欠条属于有权代理,因为杨某权代表杨某生签订造船协议书以及多次监督造船等情节表明杨某权、杨某生属于利益一致方,杨某权不具备与蒋某合谋损害杨某生利益的主观动机。杨某生提出纠纷发生的原因是造船的质量问题,对此蒋某解释称是经与双方多次沟通、蒋某作出部分让步后,促成杨某权出具欠条,逻辑上有所对应。本案在风险预防上给出一个启示:为他人出具欠条时,尽量让出具人附上有权出具的证明,如不能附上,退而求其次可要求出具人承诺已取得他人授权,否则自愿承担支付责任。
挂靠造船,一旦船舶建造投入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过于简单的船舶建造合同是无法用作纠纷解决的标准的。不同于专业的造船企业,承担造船权利义务的自然人缺乏品牌经营意识,责任履行能力难以保障,对船舶后续的保修保养的能力相对较弱,这也是引发本案杨某生不付造船尾款的原因,值得有造船需求的企业和个人参考借鉴。
节选自《船舶经济贸易》2018年6月号
《个人造船相关法律问题管窥》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