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器械店违规销售药品 (药品零售公司违规销售给医疗机构)

一.基本案情

2007年,被告人潘某某开始在x市x镇x社区经营x药店,销售药品。2011年10月,潘某某开始在x药店帮人看病、打针,一般由潘某某配针水,由被告人袁某某打针。经查,潘某某、袁某某均无办理医师执业资格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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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23日1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x药店要求注射氯化钾,后由潘某某用5毫升氯化钾兑入250毫升的葡萄糖注射液(含量为10%),由袁某某静脉注射至王某某的右手。随后,王某某昏迷,潘某某即用1毫升的肾上腺素帮王某某进行抢救,后又将王某某送至x镇x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医院报案后,于x医院将潘某某抓获,后于x药店将袁某某抓获。

二.鉴定意见

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本案中未仔细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史、未进行体格检查和缺乏王某某的血钾浓度、心电图等资料的情况下予静脉滴注氯化钾,存在过错;王某某因冠心病猝死,其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要因素,但静脉滴注作为外来刺激,可诱发冠心病的急性发作,因此二被告人的医疗过错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为死亡的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他自2007年开始经营x药店,主要卖药。自2011年9月、10月开始帮人看病和打针,他负责接诊、卖药和配针水,袁某某负责清洁、煮饭和帮人打针,每月约为10人注射药物。x药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他和袁某某都没有医师资格、药师资格和护士资格,药店是租用罗某某的卖药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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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当天,被害人到药店称头晕无力,要求补钾,他将一瓶5毫升的氯化钾与一瓶250毫升的葡萄糖注射液混合后交给袁某某为被害人静脉注射(右手掌背),注射速度约每分钟一滴。几分钟后,被害人出现昏迷,他叫袁某某为被害人肌注1毫升肾上腺素并打电话叫高某某叫救护车将被害人送往x医院。他先将药店内的注射器等处理后再去到医院了解情况,后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辩称他去到x医院后叫医院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涉案x药店的经营者是潘某某,她最初在药店煮饭,每月工资3700元。2009年年底,潘某某开始在药店接诊并帮病人打针,潘叫她学一下打针。2010年6月左右,她就开始帮病人打针,药水都是潘某某配好的。每月打针的人从四五个至十几个不等,有时是她帮病人打,有时是潘某某。x药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她和潘某某都没有医师执业资格。

案发当天,被害人到药店称头晕无力,并称听亲戚说打钾可以补充,潘某某听后就说可以帮打,后配好药水交给她,她在被害人右手背进行静脉滴注,约一分钟一滴。后被害人称不舒服,很急很大声呼吸,潘某某就叫她为被害人肌注了1毫升肾上腺素,潘接着为被害人做心肺复苏并打电话让高某某通知救护车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公安民警到药店将她带回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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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位于x市x镇沙头综合市场*号铺的“x药店”是潘某某和她于2007年从他人处接手的,潘某某负责管理,注册的经营项目是药物和医疗器械买卖,没有从事医疗方面的项目,也不能给病人打针,否则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

潘某某有时负责帮人看病和配药,袁某某负责买药品和帮忙打针,但二人都没有医师资格证。药店内的针筒平时是和药水一起放在店内一楼柜内。案发当天,一名男子到上述药店注射氯化钾后状态很差,后被他们送到x医院抢救,她和袁某某在医院被带回派出所,当时潘某某送一名医生回药店拿车。

2.证人刘某某(x医院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0时13分,他在x医院值班时,一名男子被送到医院抢救,男子此前使用了5毫升的氯化钾兑500毫升水,并称已经用过肾上腺素了。

他们接着对上述男子进行抢救,发现除了他们医院在男子的左手及左脚进行了静脉滴注外,男子的右手背也有针眼,应该是注射氯化钾留下的。经过近1小时的抢救,上述男子还是于当日11时40分许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在抢救过程中,医院就已经通知了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抢救过程中就已经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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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民事赔偿

事后,潘某某、袁某某的家属已赔偿王某某家属共30万元,王某某家属已出具谅解书。

六.庭审意见

在法庭上,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均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的过错对被害人死亡的参与度较低,潘某某是初犯,案发后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情况下,长期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店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非法行医造成一人死亡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

因法医学鉴定证实本案被害人系冠心病猝死,二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静脉滴注是该病发作的诱因,且病理组织学检验证实被害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Ⅳ级,官腔阻塞程度达90%以上,被害人自身疾病为死亡的主要因素,二被告人的医疗过错为死亡的轻微因素,参与度为1-20%,

故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二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也不应认定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二被告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应在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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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判决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作者声明】司法裁判案例。#非法行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