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死亡非直接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死亡没有死亡鉴定的后果)

01概述

交通肇事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领域有所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且公诉机关为举证责任主体;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即优势证据原则,且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总体而言,民诉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相较于刑诉法而言相对较低。本文主要探讨的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死亡但未进行死因鉴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赔偿领域的区别。

02裁判要旨

(一)民事赔偿方面因果关系的认定

1.受害人濒临死亡的情况下家属放弃治疗,无其他证据不能推定家属放弃治疗是导致患者死亡的原因;但结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交通事故是受害人死亡的近因【(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12-1113号】

2010年11月25日11时30分,陈启星的朋友刘鹏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吴炳心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炳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吴炳心被送至医院抢救,2022年1月11日,家属为吴炳心办理出院手续,次日,受害人吴炳心死亡,但未作尸检鉴定。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在受害人吴炳心出院前未死亡且出院后的死因未鉴定的情况下赔偿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第一,交通事故造成了吴炳心受伤送院治疗,但交通事故并没有导致吴炳心死亡;第二,吴炳心出院时未死亡,家属坚持出院而在家中死亡;第三,《火化证明》中记载吴炳心是因病死亡,非因伤死亡。

法院认为:第一,吴炳心的入院记录表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吴炳心头部损伤,出院记录表明其入院后接受的手术是头额部伤口清创缝合术,且出院时并未治愈,吴炳心经医院一个多月治疗并未脱离危险,至2012年1月11日已经濒临死亡,其家属才会决定放弃继续治疗,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因吴炳心家属放弃治疗造成吴炳心死亡。第二,《火化证明》虽然显示吴炳心系“因病死亡”,但是结合其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涉案交通事故应是造成吴炳心在2012年1月12日死亡的重要原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吴炳心是因何“病”死亡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涉案交通事故是吴炳心死亡的近因。

2. 附民被告人未举证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有其他因素介入,且被害人在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伤情严重,出院后死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2020)闽0803刑初244号】

2019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朱定金无证驾驶套挂赣02-7××××号牌(已注销)低速货车(未投交强险)载毛竹从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岩太村往古龙村方向行驶,行至古龙村路段,车辆失控发生侧翻后碰撞杨茂顺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后二轮摩托车碰撞路左外行人杨茂顺,同时低速货车上所载毛竹碰撞路左外行人江某,造成两车损坏及朱定金、杨茂顺、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杨茂顺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累计148天,2020年4月16日在龙岩市××医院因脊髓完全性损伤后并发症多,预后极差,恢复可能性极低,家属办理出院手续。被害人杨茂顺于2020年4月16日在家病逝并于同月18日火化(因家属未告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无法对杨茂顺的死因进行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刑事诉讼方面,由于未能对被害人杨茂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故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茂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害人杨茂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且伤情严重,出院后死亡,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茂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定金未举证证明被害人杨茂顺的死亡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此其主张民事赔偿方面无法认定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杨茂顺死亡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3. 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颅脑损伤距离其死亡时仅1年多时间,并无充足证据认定其损伤已彻底康复,在受害人死亡后亲属不愿意进行尸检将尸体火化,死因已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情况,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和既往疾病均应与受害人死亡存在关联性,并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占责任范围的1/3,是在合理范围内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定【(2021)鲁民申8390号】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王翠芳、寇志超主张寇来齐死亡系涉案交通事故导致,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一、二审中被申请人王翠芳、寇志超一直未对寇来齐的死亡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提供证据。寇来齐于事故发生14个月后死亡,死亡原因未查明。被申请人拒绝进行尸检。寇来齐自身存在较严重的疾病。一审法院认定寇来齐死亡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首先应为寇来齐死亡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在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积极事实的情况下原审要求申请人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为:根据寇来齐的医疗诊断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寇来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左颞硬膜外血肿等外伤,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约50天住院保守治疗,又于2017年进行了多次就诊医治,同时寇来齐患有风湿性心脏病、进行过心脏二尖瓣置换手术等。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寇来齐颅脑损伤距离其死亡时仅1年多时间,并无充足证据认定其损伤已彻底康复,在寇来齐死亡后亲属不愿意进行尸检将尸体火化,死因已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情况,结合日常经验法则,认定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和既往疾病均应与寇来齐死亡存在关联性,并酌情认定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占责任范围的1/3,是在合理范围内自由裁量作出的判定。

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关联度鉴定,无接触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认定

(二)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认定

1.被害人出院后在家中休养过程中病发死亡,因家属拒绝尸检,无法查明死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016)皖1226刑初558号】

2016年6月8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尤国亮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颍上县慎城镇郭庄村武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撞到本村村民白某1,后尤国亮将昏迷的白某1拖放至路边草地,遂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次日凌晨5时许,附近村民发现白某1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尤国亮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白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白某1在院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后出院在家休养,2016年11月4日,因病发在家中死亡。亲属拒绝尸检,不能查明其死因。

法院认为:被告人尤国亮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掩藏、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严重残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在医院治疗后出院在家休养,后在家中死亡。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尤国亮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白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但并非定案的唯一证据。被害人因被肇事车辆碰撞经送医治疗多日无效死亡,在捐赠器官后因故未进行死因鉴定,在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死亡与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2021)粤0705刑初7号】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11时许,驾驶粤JC662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往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三和大道孖冲加油站路段时,与从右往左在斑马线横过公路由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害人欧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曾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欧阳某乙送医院后经治疗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被害人欧阳某乙家属拒绝尸检,死亡原因无法查清。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害人欧阳某乙虽未进行死因鉴定,但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后的治疗过程连贯,接诊医疗机构对其诊断结果吻合,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得出合理排他性的唯一结论,故医疗机构所出具的死亡原因结论,应予以采信。在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欧阳某乙死因的情况下,虽未对其尸体进行解剖检验,但不宜仅因此否定其死亡原因。被害人欧阳某乙的死亡与被告人交通肇事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应仅以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就否定上述因果关系,更不应因家属自愿无偿捐赠被害人器官的行为而令其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

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关联度鉴定,无接触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认定

03总结

在刑事诉讼领域,鉴定意见不是定案的唯一证据,如果在案证据可以充分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无需进行死因鉴定;但是,如果未进行死因鉴定,进而导致证据不足,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则不能认定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被害人家属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后虽未进行死因鉴定,法院一般也会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部位(如头部等)、死亡时间(交通事故与被害人死亡时间相距不久)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定,若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死亡系其他原因造成,可以推定交通事故系被害人死亡的近因,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交通肇事因果关系关联度鉴定,无接触交通肇事罪因果关系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