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军人抚恤停发 (残疾军人刑完释放后抚恤金停发吗)

案件事实:

2019年5月30日原告张子生向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提交《关于恢复伤残待遇的请示》,申请恢复因公八级伤残优待。2019年6月17日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出《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张子生恢复伤残待遇的请示》,载明:“服役期间于1980年4月时因公致腰椎、骨盆骨折、软组织挫伤、腰部活动受限,运动受限。在部队评为因公八级伤残军人,享受伤残待遇。

1990年转业到涿州市民政局,从1991年开始享受因公军人八级伤残抚恤待遇。于2008年7月31日因贪污罪被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同时民政局已按规定中止了张子生的伤残抚恤待遇。2016年5月刑满,2019年5月剥政期满,并出具了相关司法文书,现本人向我局提出申请恢复伤残抚恤待遇。由于张子生的原始评残档案因民政局工人员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现在档案里保存的只有底卡。

考虑到张子生有伤残档案底卡以及民政局领取待遇凭证,我们申请给张子生恢复伤残待遇。妥否,请批示!”2019年6月18日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将上述请示以及相关材料提交至保定市退役军人事务局。2019年9月23日,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出具《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张子生情况说明》,载明:“……我局接到张子生的恢复伤残抚恤待遇的请示后,一方面,积极查找该同志伤残档案等相关材料,另一方面,向上级进行请示。市局给予的口头答复是:‘恢复伤残抚恤待遇,需要新到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重新评残’”。

争议焦点:

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是否具有对恢复抚恤待遇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河北省贯彻<伤残优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本人申请 并经县级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本人书面申请;2、户口簿;3、司法部门的相关文书。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后,有关材料县级民政部门应存档备查。”

2019年12月16日修订、2020年2月1日起施行的《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 经本人(××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需要重新*证办**的,按照证件丢失规定办理。”

现被告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对恢复抚恤待遇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张子生以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被告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规定,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恢复抚恤待遇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有权决定予以恢复。本案中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基于档案材料丢失的特殊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请示,其请示行为及2019年9月23日作出情况说明中所载市局的口头答复,均属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对外产生终结行政程序的效力。

分析与结论:

被告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实际上并未作出终局性结论;向上级机关请示说明并不对原告产生效力,根据《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河北省贯彻<伤残优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具有对恢复抚恤待遇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即无需向上级请示即可做出行政决定。

申请人在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只需提供下列材料:1、本人书面申请;2、户口簿;3、司法部门的相关文书即可,也无需再到医疗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再重新评残。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避免行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涿州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所提申请及时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