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二中院:医院为患者拔牙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退还医药费,赔偿精神损失——民法典实施后违约责任与人格权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 案例索引:劲松口腔医院与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2023)京02民终6415号】
♢ 裁判要旨:在案证据显示,劲松口腔医院在拔除48号牙之时告诉梁某某“这颗也拔了啊”,并在拔除48号牙之后才要求梁湘琦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结合丰台卫健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劲松口腔医院在拔除梁湘琦的48号牙时,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梁湘琦的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因劲松口腔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考虑到梁某某系以正畸为目的就医,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应以解除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酌情确定劲松口腔医院退还梁湘琦服务费38000元,并无不妥。
《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劲松口腔医院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梁某某的人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劲松口腔医院赔偿梁某某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编 人格权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6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晓,女,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莹,北京时代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199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讯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云山农垦社区。
上诉人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松口腔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松口腔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某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做出我方系擅自拔除梁某某48号牙齿的认定,显属有误,严重损害我方合法权益。1.拔除梁某某48号牙齿,于我方没有收益。所谓擅自拔除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更严重违背生活常理。梁某某48号牙齿系阻生智齿,不仅无正常咀嚼功能,更会影响后期正畸治疗,我方早已明示梁某某该事实。梁某某2022年5月21日签字确认的《正畸诊疗计划(梁某某)》中亦载明48号牙齿为阻生齿,并特殊标注“智齿建议可择期拔除,费用另计”。当日,梁某某提出希望我方免费为其拔除48号牙齿,我方考虑梁某某经济承受能力后予以同意,方才安排何雨佳医生在拔除45号牙齿时一并将48号牙拔除。2.即便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何雨佳医生在拔除48号牙齿时亦已明确告知梁某某“这颗也拔了啊”,且梁某某在48号牙齿被拔除后亦自愿签署书面《拔牙知情同意书》。由此足证,梁某某对我方为其拔除48号牙齿的行为是认可并同意的。梁某某于48号牙齿被拔除后的第四天(即2022年5月24日)突然声称其系于当日方才发现48号牙齿已拔除,有违诚实信用,更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中提及的姚军仅曾在我方处担任咨询师,系销售性质,不为患者操作治疗。2022年5月21日,何雨佳医生向梁某某交代拔牙术后注意事项时,嘱咐梁某某告知姚军其牙齿已经拔完(见我方一审证据拔牙现场监控视频第44分0秒)。然而,梁某某未将48号牙齿已被拔除的事实告知姚军,反而在2022年5月24日向姚军谎称其此前并不知道48号牙齿被拔除。一审法院未查明梁某某的显著恶意,却结合姚军与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径行认定我方系擅自拔除48号牙齿,系认定基本事实有误。二、一审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医疗服务合同、退还医疗服务费38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均无事实、法律依据。我方已履行涉案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且无任何违约行为,该合同已不存在解除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医疗服务合同,有失公平。另外,我方拔除48号牙齿系经梁某某认可,拔除48号牙齿于梁某某而言可省去另行拔牙的费用而不构成任何损害,更不可能导致梁某某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所谓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任何事实、法律基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梁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劲松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梁某某与劲松口腔医院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2.劲松口腔医院退还合同服务费39800元;3.劲松口腔医院支付119400元作为其实施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4.劲松口腔医院赔偿种植牙费用60000元;5.劲松口腔医院支付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2000元;6.劲松口腔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7.劲松口腔医院赔偿律师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3日,梁某某到劲松口腔医院进行牙齿正畸。梁某某当日的《就诊病历》记载:治疗方案:1:建议正畸治疗,2:建议18、28、36、45拔除。(即右上8号、左上8号、左下6号、右下5号)
2022年4月25日,梁某某向劲松口腔医院支付39800元服务费,梁某某选择的正畸项目为二类错颌畸形(美国Invisalign)ZJ。当日,梁某某签署《无托槽隐形矫治知情同意书》和《诊疗方案计划单》。《无托槽隐形矫治知情同意书》载明:因就诊患者较多,为保证治疗效果,正畸医生负责重要操作和设计监控,不能保证全程操作,部分操作将由专项医生完成:如TPA、粘附件、换丝等请知悉。《诊疗方案计划单》记载:本次方案设计拔除18、28、36(根尖炎症)、45(根尖炎症)。
2022年5月21日,梁某某再次到劲松口腔医院正畸。梁某某当日的《就诊病历》“处置”一栏记载需要拔除的牙齿为右上8号、右下5号、右下8号。当日,梁某某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和《正畸诊疗计划》。《拔牙知情同意书》中“麻醉下进行拔牙治疗”一栏记载需要拔除的牙齿为右上8号、右下5号、右下8号,并载明“我理解我的治疗是需要多位医生共同进行。”《正畸诊疗计划》载明:36、45根尖炎症,18、28、38、48阻生齿……智齿建议可择期拔除,费用另计……本次方案设计拔出18、28、36(根尖炎症)、45(根尖炎症)。
2022年8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劲松口腔医院作出京丰卫医罚[2022]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经调查核实,你单位的医生给患者拔牙后再让患者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存在未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书面同意的情形,确系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梁某某主张2022年5月21日,劲松口腔医院的何雨佳医生在为其拔除18号、45号牙齿时,未告知并征得同意便擅自拔除其48号(右下8号)牙齿。就此,梁某某提交了其与劲松口腔医院姚军、那莹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正畸步骤动画为证。梁某某与姚军在2022年5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某:‘我这次拔牙缝针了,然后有个诡异的事情,我拔的是右上智齿,但是右下智齿后面有蓝色的线头。’姚军:‘智齿可能会缝针,怎么了,怪吓人的,下面不是也拔了么。’梁某某:‘下面拔的是五号,不是智齿。’姚军:‘是不是一起给你拔了。’梁某某:‘能不能问问我拔牙的医生啊,好像是拔掉了,没有八号了,不是不拔智齿嘛,难道是拔错了嘛,下面8号不见了。’姚军:‘智齿留着也没啥用,拔了以绝后患啦。’梁某某:‘难道这次拔了3颗牙么,怎么回事啊,我都完全不知道,怎么偷偷拔我牙呢,还偷偷的拔。’姚军:‘把过程给你说好,估计你就不敢拔了,下次提前给你沟通好。’”梁某某与那莹在2022年5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某某:‘医生,我右边下牙,智齿后面有线头,这是为啥啊,拔得是上面的智齿。’”
劲松口腔医院则表示何雨佳医生为梁某某拔除48号牙齿时已进行了明确地告知,梁某某对拔除48号牙齿知情且同意,并提交梁某某拔牙过程的视频为证。该视频显示何雨佳医生共为梁某某拔除了3颗牙齿,在拔除第3颗牙齿时,何雨佳说“这颗也拔了啊”(视频24分11秒处);拔牙结束后,何雨佳说“签个字”(视频29分59秒处),随后梁某某按照何雨佳的指示进行签字。
梁某某另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证明其误工费、律师费损失。劲松口腔医院对此均不予认可。
另查,何雨佳医生于2019年9月24日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于2019年11月7日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向劲松口腔医院支付服务费,劲松口腔医院为梁某某提供牙齿正畸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院方是否擅自拔除了梁某某的48号牙;二、院方安排何雨佳医生为梁某某拔牙是否属于欺诈。
首先,从《诊疗方案计划单》《正畸诊疗计划》和2022年4月23日的就诊病历来看,院方原计划为梁某某拔除的牙齿仅为18、28、36、45(即右上8号、左上8号、左下6号、右下5号)四颗,并不包括48号(即右下8号)牙。虽然2022年5月21日的就诊病历及梁某某签字确认的《拔牙知情同意书》载明48号牙在拔除之列,但拔牙过程视频显示院方仅在拔除48号牙时告诉梁某某“这颗也拔了啊”,并在拔除48号牙之后才要求梁某某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结合梁某某与姚军及那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法院认为院方在拔除梁某某的48号牙时,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梁某某的同意,院方存在违约行为。梁某某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考虑到案涉合同的特殊性,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法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2年10月19日。鉴于院方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法院酌情确定劲松口腔医院退还梁某某服务费38000元。劲松口腔医院虽然辩称拔牙当日已与梁某某沟通并征得其同意,但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无托槽隐形矫治知情同意书》和《拔牙知情同意书》均提示不能保证正畸的全程均由正畸医生操作,部分操作将由专项医生完成,治疗需要多为医生共同进行;且何雨佳医生具备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因此,院方安排具备执业资质的何雨佳为梁某某拔牙并不构成欺诈,法院对梁某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关于梁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劲松口腔医院擅自拔除梁某某的48号牙齿,损害了梁某某的人格权,给梁某某造成了精神损害,法院酌情确定院方赔偿梁某某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某主张的种植牙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梁某某与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二、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梁某某医疗服务费38000元;三、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驳回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劲松口腔医院在拔除48号牙之时告诉梁某某“这颗也拔了啊”,并在拔除48号牙之后才要求梁某某签署《拔牙知情同意书》,结合丰台卫健委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劲松口腔医院在拔除梁某某的48号牙时,未事先履行告知义务并征得梁某某的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劲松医院上诉称在拔除48号牙前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劲松口腔医院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考虑到梁某某系以正畸为目的就医,案涉医疗服务合同应以解除为宜,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并酌情确定劲松口腔医院退还梁某某服务费38000元,并无不妥。
《民法典》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劲松口腔医院的违约行为,损害了梁某某的人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劲松口腔医院赔偿梁某某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劲松口腔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北京劲松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赵 越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