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宣萱avH9
编辑 | 宣萱avH9


«——【·前言·】——»
由于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连续不断地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是否应视同工伤,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依法享有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是法律赋予职工的一项权利,此作为一种私权,依据法不禁止皆可为的原则,公权力不应轻易剥夺如此,更能体现法律对生命的尊重和人文关怀。
因此,当病人家属主动放弃治疗患病职工死亡时,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线当中。

一、家属主动放弃治疗仍能被视为工伤
一般认为,在医疗机构确定患病职工没有继续存活可能性的前提下,家属放弃治疗后患病职工死亡的。
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案例分析
1.员工参加完例会在办公室晕倒在地
王某系某中学教师。2012年9月16日下午,王某到学校参加例会,会后回宿舍(兼办公室)备课,其间王某突发疾病晕倒在地,21时3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王某于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住院,入院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
王某的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及死亡报告中均记载诊疗经过为“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吸氧、心电监护、特记生命体征、留置导尿、降颅压……综合处理。
患者于18:00 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副行胸外心脏,盐酸肾上腺素1mg静脉推注……患者心跳及呼吸仍未恢复。

至18:35呼吸心跳无恢复,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应消失,颈部动脉搏动消失,行心电图检查呈直线。
临床宣布患者死亡整个抢救过程由来某副主任医师、刘某住院医师、李某护师参与。
王某病历中的数记录、临时医嘱单、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以及死亡报告和死亡记录的死亡时间栏记载的王某死亡时间,均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

医院于2012年9月24日制作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所载王某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
2.员工妻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王某之妻魏某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该局未予受理。魏某以市人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魏的诉讼请求。
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魏某以市人社局已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

3.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4年11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王某的死亡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魏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决定。市人社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10月22日,市人社局向医院调取了王某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清单,10月26日,市人社局工作人员询问了王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来某、刘某。

对王某住院治疗、死亡经过、是否使用呼吸机以及死亡报告、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中记载的死亡时间问题进行了调查。
2015 年11 月9 日,市人社局作出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 分,决定对其死亡不视同工伤。
魏某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的划定界限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在医院经抢救无效实际死亡的具体时间是否超过48小时。.
针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的分析、考量和判断,以及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进行比较。

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魏某关于王某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分临床死亡的主张是成立的,从医院对王某人院确诊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起算,该死亡时间并未超过48时。
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了48 小时,依然应视同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1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
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规定,市人社局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71条之规定。
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对魏某就王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四、伤亡职工家属所述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死亡时间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市人社局在其作出的第一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法院判决撤销后。
按照该判决指出的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问题,调取了王某的住院病历、询问了王某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
查明王某住院病历中死亡时间不一致是因复制粘贴导致的错误,且王某住院期间未使用呼吸机,从而认定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

该死亡时间距王某突发疾病人院确诊的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经超过48小时,市人社局决定对王某的死亡不视同工伤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于魏某提出的王某于 2012年9月18日18时35死亡,当时家属不愿意接受这一事实,要求医院采取多种手段抢救,使用呼吸机延续至9月20日下午才同意放弃治疗的意见。
关于魏某提出的起诉市人社局不作为一案中,市人社局已承认王某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的意见。

经查阅该案庭审笔录,市社局诉讼代理人在该案庭审中对于魏某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未对事实问题发表任何实质性意见。
结合上述对王某死亡时间有关证据的分析,不能以该案庭审笔录的记载内容认定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
魏某对住院病历的部分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

魏某主张王某在住院期间使用了呼吸机,但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且王某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清单中并无使用呼吸机的记载,故对魏某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结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市人社局认定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35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某认为王某于2012年9月18日18时35分死亡的意见不成立。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五、个人观点
对于自然人死亡时间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准,当事人争议的一个事实是王某在治疗中是否使用了呼吸机以维持或延长其生命。
从市人社局调查核实的情况和提供的相应证据来看,王某的主治医生均证明没有使用呼吸机,王某的住院病历及出院结算清单中也没有使用呼吸机的记载。
不能认定王某使用了呼吸机,且医院对王某病程的记录持续、完整,其死亡证明、死亡报告和死亡记录上均记载死亡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18时40分。

因此,能够认定这一时间为王某的死亡时间,距王某入院初步诊断时间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已经超过了48小时,市人社局对此作出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第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经审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
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亦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魏某的再审。

参考文献:
1.《工伤保险实用手册》,
2.《工伤赔偿法律指引实用全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