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执行行为异议)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因各种情形,导致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的,救济途径为何?
本文以最高院(2021)最高法执复3号青岛××支行申请执行青岛××公司、于××借款合同纠纷,利害关系人王××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案为例,阐述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对执行行为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故王××对市南区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已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条件,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而非直接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崂山法院)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于××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路××号××栋××层的房产。青岛××支行申请执行青岛××公司、于××一案,青岛××支行对前述房产享有抵押权,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南区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于××名下案涉房产。
市南区法院在执行中,向崂山法院发出(2017)鲁0202执2489号商请移送执行函,后崂山法院将案涉房产处置权移送市南区法院。市南区法院经网络司法拍卖,一拍、二拍流拍,变卖未成交。2019年11月4日,市南区法院作出(2018)鲁0202执恢591号执行裁定,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44287595.1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青岛××支行抵偿债务,上述房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等。
市南区法院(2018)鲁0202执恢591号案件于2019年11月18日执行完毕结案。
王××对市南区法院作出的(2018)鲁0202执恢591号以物抵债裁定不服。于2020年4月向市南区法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于2020年5月向青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王××于2020年6月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案涉房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王××向市南区法院提出以物抵债申请,但市南区法院未予处理,剥夺了王××的权利,市南区法院裁定以物抵债影响王××合法权益。王××分别向市南区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上述两级法院既不立案,也不处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山东高院立案审查王祖辉的异议请求。
山东高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本案中如市南区法院收到执行行为异议申请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处理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青岛中院提出异议。异议人认为青岛中院亦不受理其异议申请,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异议人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异议,程序不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山东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之规定,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鲁执异85号执行裁定:驳回王××的异议请求。
王××不服山东高院异议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称:(一)市南区法院、青岛中院不受理王××的异议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市南区法院(2018)鲁0202执恢591号以物抵债裁定错误。在案涉房产二次拍卖流拍后,王××即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但市南区法院未作处理。在二拍流拍后,市南区法院应当先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抵债的,再进行变卖。故王××在青岛××支行未接受以物抵债的情况下,有权接受以物抵债。由王××接受以物抵债,既挽回了王××部分债权损失,也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权。综上,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0)鲁执异85号执行裁定,发回山东高院重新审查或指令青岛中院受理执行异议。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是否有权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本案中,王××主张在案涉房产第二次拍卖流拍后,市南区法院对其主张以物抵债的请求未予理睬,而将案涉房产进行变卖,并在变卖未成交后直接裁定以物抵债给青岛××支行的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符合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王××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市南区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关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故王××对市南区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已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条件,其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而非直接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王××直接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山东高院以不符合该院受理执行异议案件条件为由,驳回王××的异议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