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米客诉车来了:企业公开数据被盗用的法律救济 | 正合奇胜

酷米客诉车来了:企业公开数据被盗用的法律救济|正合奇胜

数据是企业新型的无形财产,往往与企业的技术优势、用户粘性息息相关。在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法律对数据进行保护的情况下,企业数据被竞争对手窃取时该如何维权成为业界关切的问题。

一、案件背景

实时公交查询APP已成为民众公交出行的“刚需”,作为软件运营基础的海量实时公交数据也因此成为企业竞争焦点。“酷米客”由委托人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米科技”)运营的实时公交查询APP;“车来了”是由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科技”)运营的实时公交查询APP。2016年5月,谷米科技发现“车来了”涉嫌侵入“酷米客”后台获取相关数据,遂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以元光科技和员工邵凌霜、陈昴、刘江红、刘坤朋、张翔作为共同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

二、案件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为了提高 “车来了”APP在中国市场的用户量及信息查询的准确度,元光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凌霜授意技术总监陈昴指使公司员工刘江红、刘坤朋、张翔等人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大量获取“酷米客”的实时公交信息数据,日均300万至400万条,直接为“车来了”APP所用,并对外提供给公众进行查询。

(二)原告诉请和被告抗辩

谷米科技向法院提出五个诉讼请求,即:第一,立即停止获取、使用原告实时公交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第三,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第四,连带发表声明,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五,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六个被告则在抗辩中指出:第一,五个自然人被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他们并非适格被告;第二,双方的软件均为免费提供公众使用的公益性软件,所以原被告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经营者、不存在竞争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原告对案涉公交数据没有所有权,且被告抓取原告的数据主要目的是用于数据对比,未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原告并未对数据的访问权限进行限制或者加密,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

(三)本案核心争议及解决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归纳了四个争议焦点,在认定谷米科技和元光科技存在竞争关系的基础上,以“被告抓取‘酷米客’实时公交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为核心展开论述

法院首先指出:“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而分析认为:实时公交数据经过人工收集、分析、编辑、整合并配合GPS精确定位,作为公交信息查询软件的后台数据后,其准确度和精确性就可以使“酷米客”在同类软件取得竞争优势,数据越准确及时,则软件用户越多、市场占有份额也越大。亦即,“酷米客”后台存储的实时公交数据具有实用性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原告谷米科技作为“酷米客”的软件著作权人,对该软件所包含的信息数据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享有合法权益。

虽然“酷米客”的实时公交数据免费提供公众查询,但该查询必须以不违背谷米科技的意志为前提。被告元光科技未经谷米科技许可,利用网络爬虫技术进入“酷米客”后台非法获取数据的方式,显然违背了谷米科技的意志,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元光科技大量抓取并无偿使用原告数据从而提高己方“车来了”信息准确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不劳而获”、“食人而肥”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他人无形财产权益,破坏他人市场竞争优势,并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认定元光科技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基础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被告元光科技向原告谷米科技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的判决。

三、案件启示

(一)盗用数据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来看,企业数据有三条保护路径,即作为汇编作品诉请《著作权法》第十四条保护、作为商业秘密诉请《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第九条保护、作为合法竞争权益诉请反法第二条的保护。其中,汇编作品对数据信息的编排具有创意性要求、商业秘密对数据信息有保密性要求,均对数据的形式要求较高,因此反法第二条成为企业公开数据保护的优先选择。

在数据获取方式合法的前提下,反法保护企业数据的主要考量在于数据的经济价值及企业为获得该数据而付出大量投资。在本案中,虽然谷米科技的后台数据来源于公共交通工具的实时运行信息,属于客观事实,但这些数据经过技术收集、人工分析整理后,能为谷米科技带来现实或潜在、当下或将来的经济利益,已经具备无形财产的属性而不再是公有信息,为数据的收集和利用付出大量投资的谷米科技依法对这些数据享有无形财产权益。这一分析思路在多个判决书中得到体现,如在新浪微博诉脉脉不正当竞争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即指出数据已经成为一种商业资本、一项重要的经济投入,应受法律保护;在大众点评诉百度不正当竞争案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数据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企业投入大量资本获得的数据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在主张盗用数据方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中,纠纷双方是否具有竞争关系、盗用数据的行为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是必须论证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在互联网信息技术日益发展的背景下,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法院对“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的认定采用扩张性解释:经营者的认定不以行为主体是否营利为标准;“竞争关系”的认定并不拘泥于纠纷双方的经营范围是否属于相同行业、相同领域,而是从纠纷双方的实际经营行为进行考量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反法要求经营者应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实施经营行为。虽然数据产业作为新兴产业,尚未形成公认的商业道德,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引,我们不难得出数据产业者的经营行为不应以不劳而获的方式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案涉数据来源于公共领域,被告元光科技可以在投入技术、资本的基础上从公交车公司处获得原始数据,或者在征得谷米科技同意的基础上获得案涉数据的使用权,但元光科技实际上采用的却是盗用谷米科技的后台数据的方式,这显然是一种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不仅侵害了谷米科技的数据财产权益,也损害了数据产业的竞争秩序,已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刑民并进的诉讼策略优势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其中,“情节严重”包括“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因此,当企业数据被盗用时,刑事保护也是企业的重要手段。

在数据盗用纠纷中采用刑民并进或先刑后民的诉讼策略,其优势在于可以借用公权力机关调查被诉侵权人盗用数据的事实。数据盗用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具有技术复杂性、隐蔽性等特点,企业要证明数据盗用行为的存在具有较大困难。而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有调查犯罪事实的责任和权力,刑事判决中认定的犯罪事实即可作为民事诉讼中侵权行为认定的依据,由此可以大大降低企业的举证难度。本案中,谷米科技在发现数据被盗用后率先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措施,在公安机关将元光科技的犯罪事实调查完毕后进一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通过先刑后民的方式使案件最终得以顺利解决,其合法权益也得到了有效的保障。

四、结语

数据被誉为数字经济的“石油”,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企业围绕数据的争夺日益激烈。在法律对数据权属问题尚未有定论的背景下,企业对于占有的数据应加强技术保护措施,将数据作为汇编作品、商业秘密或合法竞争权益保护。必须强调的是,法律对企业数据予以保护的重要前提是企业数据的来源和获取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侵犯数据主体、其他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否则会存在因权益基础瑕疵而无法得到法律法律救济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