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8日叶开入职甲公司,工作岗位为操作岗。2018年8月29日甲公司召开职工代表会议,对《员工手册》中关于未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吸烟者,处罚内容变更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征询员工意见,参会职工代表一致同意,2018年5月22日甲公司将该内容告知叶开在内的职工。2020年5月8日,甲公司以叶开在更衣室吸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意见并征求工会委员会意见,工会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回复同意该处理意见。2020年5月10日甲公司为叶开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叶开签字确认,该证明书上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叶开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解除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叶开在“对以上交接情况确认无误”处签字。
叶开于2020年7月16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请求。叶开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根据甲公司经理出庭作证,事发当日其看到叶开在更衣室抽烟并拍摄了照片,照片中叶开坐在更衣室的长凳上,面前摆放着一根点燃的香烟、打火机及空水瓶,长凳上还有掉落的烟灰,叶开认可照片系由该经理在更衣室拍摄。叶开在“对以上交接情况确认无误”处签字。叶开对处罚意见、《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离职交接会签单》的真实性均认可签字确认,且叶开未举证证明签字时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叶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理应知悉,其签字视为认可其在更衣室抽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之规定,甲公司解除与叶开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甲公司解除行为合法,故对叶开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叶开不服判决向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叶开主张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调整经过民主程序,且甲公司向叶开告知该规章制度的调整结果,叶开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故叶开作为甲公司的员工理应受该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更衣室并非公司指定的吸烟场所,甲公司解除与叶开的劳动合同并征求工会意见,叶开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签字确认,该证明书载明离职原因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故叶开在证明书签字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证明书载明的离职原因,因此,甲公司解除与叶开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高叶开主张甲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告知劳动者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