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道被堵死物业该不该负责 (物业普法问题)

朱妙珍与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章国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  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45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745号

原告朱妙珍,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光华,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弟,男,195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娟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妙珍诉被告章国弟、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告章国弟的委托代理人姚荣昌、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黄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妙珍诉称,原告朱妙珍与被告章国弟系邻居。

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章国弟家中因电线老化燃烧发生火灾,引起周边可燃物燃烧,原告被燃爆声惊醒后,发现大火已燃烧至原告家房门处,原告在家中等待救援时,大火已烧穿原告家房门,家中物品亦燃起大火,凌晨3时50分,原告只能从家中三楼窗户跳下逃生,至底楼时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邻居送往医院救治。

另发生火灾时,小区内违章建筑丛生,乱停车、乱堆物现象比比皆是,造成小区道路狭窄,致使救火车辆无法进小区灭火。原告受伤系发生火灾时原告无法正常逃生,不得已采用跳楼方式逃生所致,而发生火灾系被告章国弟家电线老化燃烧引起,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平时对小区疏于管理,楼道内乱堆物,从而助长了火势的蔓延,造成救火车辆无法进小区灭火;两被告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189.56元、误工费人民币3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21,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9,92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章国弟辩称,对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在凌晨3时50分跳楼时间不正确,发生火灾至原告陈述的跳楼时间间隔半小时,在该时间内不可能无人来救援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载明的原告受伤原因前后不一,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事发后,原告在就医期间均没有提及牙齿受伤,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牙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原告起诉前,当地政府曾向原告提供法律援助,故原告再支出律师代理费属扩大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原告所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但本案属健康权纠纷,其公司无主观、客观、故意或过失的责任,故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受到伤害系由被告章国弟的原因造成,且原告的邻居均通过其他逃生手段逃离火灾,而原告采用跳楼方式逃离火灾而受伤害,均与其公司的管理无因果关系,故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同意被告章国弟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妙珍与被告章国弟系邻居,双方房屋左右相邻,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系原告朱妙珍、被告章国弟所居住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2013年12月8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章国弟家中发生火灾,引起周边可燃物燃烧,后蔓延至原告家中,遂原告从其房屋三楼窗户跳下逃生,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邻居送往上海市仁济医院救治,并至第六人民医院、浦南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等。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由当地居委会垫付。2013年12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隔帘厢靠西墙下方;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扩大成灾。2014年9月3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伤者朱妙珍因火灾意外伤致:1、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已行手术内固定),构成XXX伤残;2、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髋关节脱位遗留有左髋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3、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已行手术内固定)、遗留有右腕关节活动部分障碍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至评残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18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诉讼中,被告章国弟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章国弟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2015年8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朱妙珍骨盆及右上肢等处外伤,后遗左下肢、右上肢功能障碍等,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

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1、原告系上海市城镇居民;2、原告为解决该纠纷而诉讼至法院,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

审理中,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原告不采取跳楼逃生,将面临生命死亡的威胁,故原告无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章国弟承担;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由于平时对小区疏于管理致小区内楼道、道路均有堵塞现象,延误了消防车对火灾的救火,故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章国弟认为火灾系由电气故障造成,并非其人为故意造成,故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另原告采取跳楼的方式逃生,亦有不妥之处,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对小区已经根据物业管理合同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原告从三楼跳下逃生亦有不妥之处。

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费收据三张,金额为人民币389.56元,其中2014年4月4日的票据为治疗牙齿,余二张未提供对应的门急诊病历,另提供了上海周郑量口腔诊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拔牙、镶牙用去医疗费人民币8,800元,但医疗票据已遗失。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9,189.56元。

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均没有提及牙齿受伤,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治疗牙齿花去,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周郑量口腔诊所证明无就医发票,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了舟渔渔业服务公司水产市场部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丈夫月薪为人民币3,000元,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由丈夫护理,并主张原告的护理费按每月人民币3,000元计算,对此,两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要求护理费以每天人民币40元计算;另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每月人民币2,020元计算;两被告对原告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鉴定费按票据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人民币11,0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房屋产权证、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11张、邻居证明一份、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起火灾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系被告章国弟房屋中电气线路故障引起,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发生火灾后采用跳楼方式逃生,致原告受伤而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章国弟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然原告在发生火灾后未根据灾情实际状况采用最佳的方式逃生,原告对采用跳楼方式逃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作为紧急避险人也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定由被告章国弟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受到伤害系由被告章国弟的原因造成,且被告上海上钢物业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18,1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9,924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为治疗牙齿所支出,但在原告提供的相关出院小结中均未提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牙齿受伤,故本院确认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无关,且原告亦未能提供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含二期),该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8,400元;

3、营养费(含二期),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该费用以每日人民币40元为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4,200元;

4、交通费,该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证;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根据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1,000元。

6、律师代理费,原告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该费用由本院确定为人民币8,000元。

另相关部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由垫付人与原告朱妙珍、被告章国弟自行结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妙珍误工费人民币18,180元、护理费人民币8,40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9,92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1,000元,合计人民币253,804元的80%计人民币203,043.20元;

二、被告章国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妙珍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朱妙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63元,由原告朱妙珍负担人民币463元;被告章国弟负担人民币3,000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410元,由原告朱妙珍、被告章国弟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物业生命通道被堵谁负责,物业普法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