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原系市食品进出口公司工作人员。1993年5月公司口头通知张某回家待岗,1997年出国,2011年回国,到公司询问,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张某遂将档案转到劳动部门。

2016年8月张某办理退休手续时,方才得知档案里有除名决定的存在。遂就此事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庭审交锋
审理中,张某提交了《除名决定》,大致内容是:张某于1993年4月28日向公司提出停薪留职两年的申请。由于未办手续,擅自离职40余天,根据公司(92)人字第164号《关于职工停薪留职和从事第二职业等有关问题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给予除名。

张某对上述除名决定不予认可,且从未提出过停薪留职的申请,也从未收到再去上班的通知。因此公司《关于职工停薪留职和从事第二职业等有关问题的规定》也与本案无关。
法院依法到调阅了张某本人的劳动档案。《除名决定》只是单独存放在档案中,并未装订。
档案中并未发现有公司向张某送达除名决定的书面证据,也未有书面材料能反映张某知晓除名决定。
公司认为:张某主张口头通知待岗不符合作为市著名国有企业的操作规程;如张某所述出国属实,且其长时间未向公司主张待遇,说明其已知晓除名决定;张某自行将劳动档案交付到人社局并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亦可说明张某已知晓除名决定的存在。

张某则认为:恰恰因为公司是国有企业,张某才无条件服从组织管理,领导让回家待岗,张某就回家待岗;领导讲没有生活补助,所以张某也未去找过;公司是国有企业,档案管理正规,档案是封存后交付给张某的,张某无权私自拆封,故并不知道除名决定的存在。
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有权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旷工员工进行除名,但除名决定应该送达。并且,公司在作出除名决定之前,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履行通知张某上班的义务。
本案中,公司称张某未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即擅自离职,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纳。公司亦未有证据表明其已将除名决定送达给张某,法院亦查无实据。故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存在瑕疵。

关于时效问题。除名决定的后果是缴纳社会保险之前的视同缴费工龄不计算为退休工龄。鉴于除名决定对职工退休待遇有重大影响,本着对劳动者负责的态度,应当准确把握法律对时效问题的规定,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职工收到过除名决定的时间,应当劳动部门告知职工档案中有除名决定之时开始计算时效。
经查阅档案,并未有证据显示张某早已知晓除名决定,故本案应以张某自2016年8月办理退休时才得知除名决定之时起计算时效。公司主张已过法定时效,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撤销对张某的除名决定。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本案除名发生在1993年,适用的法律是1982年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并未对用人单位书面送达除名决定做出明确的规定。
23年来,张某从未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张某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已经知晓相关除名决定,且劳动保险档案中也有除名决定的备案记录,更加印证了1993年除名决定的合法有效。

张某的个人档案于2012年就从公司转移,且劳动局系统中也有被除名的备案,其办理新的劳动关系之日起就应计算诉讼时效。
据此,张某在2012年就应当知道除名决定的存在,张某的本次诉讼也超出了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公司虽主张除名前后,已办理了相关通知及送达手续,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张某也予以否认,故公司认为作出的除名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于2016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时方发现公司对其作出了除名决定,随后即提起劳动仲裁的证据充分,公司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中,张某为啥如此重视这个除名决定呢?因为这里牵扯到退休的大利益。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但是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3、关于除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时效的溯及力问题。 我们意见,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除名职工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
假设当地93年开始缴纳养保,那么如果是除名,张某在93前的国企的工作年限将不被视同缴费,退休工资将相差一大截。而这显然是张某不能接受的。
本案中提到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目前已经于2008年1月15日正式废止,理由是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了。即便是当年的规定,在第二十条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从本案来看,视同缴费年限涉及到离职方式的证明,这往往让员工处于不利局面。一方面是档案年代久远,公司如果还存续,资料或许保存完整些,如果关停并转,更难以寻找。另一方面是档案本身和员工是不见面的,尤其离职的档案往往是由企业操办的,本案就没有证据证明曾经告知张某。

那么即使张某确实被除名了,否定张某之前的工龄是否公平呢?这样的部门法规其实是一种歧视,对职工养老保险权益的剥夺。因为视同缴费的产生是有历史背景的,本意是由政府补齐历史上欠缴的养老保险,以临时工、服刑、除名等因素否定员工实际付出的劳动,并不合理。应该从更大的程度来保障大家老有所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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