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系东方红小学一(4)班学生。2021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学校课间休息期间,郭某1在学校厕所门口被绊倒摔伤。东方红小学将郭某1受伤情况通知其家长,郭某1被送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出院诊断:肘关节僵硬(左)、上臂正中神经损伤(左)、骨折术后恢复期(左)、肱骨下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左上肢活动姿势,避免负重运动;2.继续康复治疗;3.定期骨科及康复科门诊就诊。2021年12月29日,经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1摔伤导致左肱骨下段骨折并神经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日90日,营养日90日。

原告郭某1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红小学赔偿郭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407.76元;2.由东方红小学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郭某1系2014年11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未满八周岁,郭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 郭某1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东方红小学应在学生下课期间给予合理的组织和引导,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监管,但东方红小学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依法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郭某1在下课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造成其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该院酌定郭某1承担20%的责任,东方红小学承担80%的责任。 郭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凭票支持个人自付部分13048.8元及郭某1主张1814.5元门诊费,共计14863.3元;2、残疾赔偿金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3、后期治疗费5000元(依鉴定);4、护理费10974.09元(44506元/天÷365天×90天);5、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280元;8、交通费酌定600元(10元/天×60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60元/天×60天),共计117079.39元,由东方红小学承担93663.52元(117079.39元×80%)。

综上,郭某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东方红小学的答辩意见,该院部分予以采纳。关于东方红小学认为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保险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东方红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郭某1赔偿款93663.52元;二、驳回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东方红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一审应否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的问题。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起的学校和学生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人保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人,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郭某1有权根据情况选择只向东方红小学主张权利。东方红小学赔偿后,其与人保公司的合同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故,一审因人保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而未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可见法律赋予当事人择一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当事人可以待该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亦可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主张赔偿。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主张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
本案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认定郭某1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郭某1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10日两次在中心医院共住院56天进行物理康复治疗,该两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实际即为后续治疗费且超出了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金额,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与包括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医疗费均予以支持,属于重复计算。东方红小学主张扣减重复计算部分即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某1事发时仅6岁,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东方红小学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东方红小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方红小学在一审中提交的《2021年秋季学期中小学安全责任告知》《东方红小学秋季学期安全责任书》《2021年秋季学期中小学安全温馨提示》能证明其对郭某1及其监护人进行了安全教育、提示,其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其建立了安全管理制度。但从事发现场视频录像可见,郭某1出厕所时门外有两名小学生贴着一侧墙壁排队站立,占据了部分通道影响通行。郭某1从门内走出突然前倾摔倒,未见其被他人绊倒或推搡拉扯。结合二审现场勘查情况,门口处的三块地砖略微高出地面,郭某1疑似被地砖绊倒。可见校园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安全管理制度在落实执行过程中存在疏漏。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划分,酌定东方红小学承担80%责任、郭某1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郭某1辩称其不应承担一审认定的20%责任,请求改判东方红小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未提出上诉,二审不予调整其责任比例。
二婶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东方红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某1支付赔偿款88663.52元;三、驳回郭某1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