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未留观出院死亡应承担责任吗 (病人住院期间死亡是谁的责任)

案件事实

患者李某,2018年7月25日出生,父亲李某冰,母亲徐某。2022年1月3日,患者李某因睡眠打鼾伴双侧耳痛1月余,到被告信阳市某医院就诊,行相关检查后初步诊断为腺样体肥大、分泌性中耳炎等,当日住院,2022年1月5日,拟全麻下行“鼻内窥镜下低温等离子辅助双侧腺样体消融术+双耳故鼓膜置管”,在麻醉诱导过程中李某突然出现血氧、心率下降、瞳孔散大等状况,经医院抢救治疗恢复窦性心律后转入PICU继续治疗。2022年1月29日,李某转院至河南X医院进行进一步治疗,2022年2月20日出院。2022年2月22日,李某因呼吸衰竭死亡。

2022年1月3日至2022年1月29日,李某在信阳市某医院住院26天,医疗费92244.98元,其中医保报销69483.38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2761.6元。2022年1月29日至2022年2月20日,李某在河南省X医院住院22天,医疗费85437.78元,其中医保报销46235.3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39202.39元。

另查,2019年4月1日,信阳市某医院(合同甲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每次纠纷每人限额60万元(含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法律费用责任限额(含鉴定费)每次纠纷6万元,年度不超过35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信阳市某医院医疗责任保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不论甲方诊疗行为发生在何时、何地,只要在本保险期间内纠纷处理完结的甲方需向患者或者患者亲属赔偿的费用,以及在本保险期间内患者或患者亲属向甲方提出索赔的 医疗纠纷,均属于本次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第四条约定:“凡医疗纠纷涉及鉴定费用,需甲方先行支付的,乙方在5万元额度内垫付,超出5万元部分,由甲方垫付,乙方后期根据和解协议、医调委调解协议、法院调解书/司法确认书/判决书、行政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时直接将甲方垫付的鉴定费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约定:“合作期限三年,保险合同一年一签……”。2021年3月30日,被告信阳市某医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保障项目:医疗责任(2011版),保险金额:6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600万元,医疗责任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法律费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万元,法律费用累计责任限额:35万元,精神损害每人责任限额:5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信阳市某医院为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与李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实中心【2022】病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信阳市某医院为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建议过错参与度为45%-55%)。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1700元。

法院认为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为李某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并建议过错参与度为45%-55%,庭审当中,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本案的鉴定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格,鉴定意见也无明显依据不足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信阳市中心医院术前已知晓患者系高敏体质,对特殊体质的患儿进行全麻手术前准备欠充分,麻醉诱导后患儿出现过敏性休克并发心脏骤停,医方抢救效果不佳致患儿大脑长时间缺血缺氧造成脑组织不可逆性损失,对患儿过敏性休克并发心跳骤停的抢救不得力,存在过错,过错与患儿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故信阳市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被告承担本次 医疗事故50%的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且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系侵权纠纷,侵权责任的减免只能由法律规定,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因医保报销而减免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故原告方的医疗费应当按医疗票据上的金额计算,不应从赔偿金额总扣减医保报销部分。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因处理涉案纠纷及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92244.98元+85437.78元=177682.7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即137.68元/天计算,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37.68元/天×(26+22)天×1人=6608.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6+22)天=2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元/天×(26+22)天=9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4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元/天×(26+22)天+转院费用1464元=2424元;6.丧葬费:38130.5元;7.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7094.8元/年×20年=741896元;8.鉴定费:1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1731.9元,被告应承担981731.9元×50%=490865.95元。此外,死者尚某,因本次 医疗事故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被告依法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程度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490865.95元+30000元=520865.95元。

因被告信阳市某医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且 医疗事故发生及原告提出索赔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理赔。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每次纠纷每人限额60万元,保障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每人限额5万元、法律费用(含鉴定费)每次纠纷限额6万元,故本次医疗事故应赔520865.9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冰、徐某各项损失52086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59.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4504.33元,由原告李某冰、徐某承担554.95元。

张文波、宋胜云医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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