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超
单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王超律师,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叡駦执行律师团队负责人,硕士研究生,北海仲裁委仲裁员,高级工程师,经济师,国家一级建造师,专利代理师。
主要业务领域:建设工程,执行业务,知识产权。
该文章已于2023-09-21首发于 新则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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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大数据检索、筛选、分析,针对过错保全行为梳理相关裁判规则,希望被过错保全的被申请人积极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期遏制恶意保全行为的泛滥。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规定:“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条文给出了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方式,有效缓解了申请保全⼈因无法提供有效的财产担保导致保全难的情形,与此同时也出现了部分申请保全人恶意申请保全,滥⽤申请保全权利给被申请⼈造成损害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在性质上属于⼀般侵权⾏为,适⽤过错责任原则。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是否需就保全行为向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须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的保全申请存在错误;
2. 该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
3. 申请错误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该类案件中申请⼈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损失的认定往往成为争议焦点。
财产保全的根本⽬的在于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 不是为了控制、制约甚⾄为难被申请⼈,更⾮使其财产被查封⽽陷于经营困境。本文通过对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大数据检索、筛选、分析,针对过错保全行为梳理相关的裁判规则,希望被过错保全的被申请人积极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期遏制恶意保全行为的泛滥。
01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 2020年8月13日 — 2023年8月13日
案例来源: Alpha案例库
案由: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检索条件: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件数量: 877件
数据采集时间: 2023年8月13日
02
检索结果可视化
本次检索获取了自2020年8月13日至2023年8月13日共877篇裁判文书。
(1)地域分布

从地域分布来看,当前案例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北京市、浙江省,分别占比18.13%、16.76%、11.06%。其中上海市的案件量最多,达到159件。 (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2)行业分布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当前的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金融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制造业,批发和零售业。
(3)程序分类

从上面的程序分类统计可以得出当前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有664件,二审案件有176件,再审案件有36件,推算出一审上诉率约为26.51%。
(4)裁判结果
- 一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一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全部驳回的有245件,占比为36.90%;撤回起诉的有166件,占比为25.00%;全部/部分支持的有121件,占比为18.22%。
- 二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维持原判的有128件,占比为72.73%;改判的有19件,占比为10.80%;撤回上诉的有16件,占比为9.09%。
- 再审裁判结果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驳回再审申请的有30件,占比为83.33%;提审/指令审理的有3件,占比为8.33%;改判的有2件,占比为5.56%。
(5)标的额可视化

通过对标的额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最多,有227件,10万元至50万元的案件有187件,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有94件,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76件,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18件。
(6)审理期限可视化

通过对审理期限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的审理时间更多处在31-90天的区间内,平均时间为93天。
03
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裁判规则汇总
在上述大数据检索的基础上加入裁判结果包含赔偿的条件后,共检索出101个案例,经梳理后共有92个案件符合条件,通过对这些案件的分析,总结的裁判规则如下:
(1)关于申请⼈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规则
规则1:申请人利诱某投资企业制作与其此前意思表示相矛盾的证据,并诱使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虚假陈述,应认定申请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及诉讼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案号: (2022)京03民终5991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陈某为让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支持,利诱某投资企业制作与其此前意思表示相矛盾的证据,并诱使证人出庭作证进行虚假陈述,尽管该证据及证人证言并未得到法院采信,但陈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认定陈某在该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及诉讼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规则2: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存在因疏于审查自身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而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的过错,客观上也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
案号: (2022)渝0108民初23983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因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财产保全是申请人依据其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申请*权人**利的限制,必然会产生减损被申请*权人**利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应高度注意并充分关注申请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身在其中所拥有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谨慎申请保全。
规则3:申请人作为同案被执行人,另行起诉保全同案其他被执行人的担保房产,故意阻却执行方案的履行,可以认定申请人对保全申请存在过错。
案号: (2021)沪0110民初11561号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 首先, 2020年3月缪康康向本院起诉时,(2015)通商初字第00372号案件处于恢复执行中,缪康康作为同案的被执行人理应知晓执行的情况,且缪康康亦明知嫩江路房屋是两原告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执行过程中两原告与执行法院商定由两原告自行卖房以承担担保责任,此时两原告已找好下家,缪康康对两原告与执行法院达成的执行方案应属知情;
其次, 2020年3月12日两原告用卖房所得款项向南通农商银行清偿了50万元*款贷**本金,次日执行法院业已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时缪康康起诉两原告,并申请对担保房产进行保全,有阻却房屋买卖交易之嫌,缪康康申请查封该房产时理应预见到会造成两原告违约的后果,而两原告卖房系因清偿担保之债所需,此举可消灭缪康康与南通农商银行之间的*款贷**本金之债,系有利于缪康康。在本院向其告知保全错误的相应后果以及保全标的限于其诉请的金额之后,仍然坚持保全,并在一审判决其败诉的情况下提起上诉,对该房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可见其对该房产的查封是持放任态度的。 综上,可以认定缪康康对上述保全申请存在过错。
: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明显不符,该保全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对错误保全给被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19)沪0115民初69266号
裁判理由:
经查明,桦德公司未在诉前财产保全前提出过640机芯等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异议。在诉讼过程中,桦德公司既无有效证据证明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又在提出鉴定申请后,无法及时提供640机芯等产品作为检材。即便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桦德公司亦仅提供5台产品,且其无法证明该产品系兆晟公司所交付。 事实证明, 在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前,桦德公司即应知晓依据其掌握的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其诉讼请求将无法得到支持,最终一审、二审裁判结果亦是如此。但即便如此,桦德公司仍提出金额高达500万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申请保全数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明显不符,该保全行为明显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应对其错误保全给兆晟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诉讼,显然存在重大过错。
案号: (2022)渝0231民初3694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被告阮保琴以原告获取前述1040000元无法律依据为由,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谭正奇因不当得利需支付给原告款项10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据该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根据被告阮保琴自己的陈述及举证显示,被告阮保琴经其丈夫欧阳鸿钧指示交付原告谭正奇的相应款项,系因欧阳鸿钧与原告谭正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等关系所致,原告谭正奇获取相应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在被告阮保琴提起该案诉讼前,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款项1040000元系还款性质或支付其他款项情况,而被告阮保琴仍然提起该案诉讼并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对原告在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案款进行冻结。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并最终判决驳回阮保琴的诉讼请求。
综上, 被告阮保琴起诉原告不当得利纠纷案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违诚信诉讼,其对原告的执行案款进行保全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其依法应当就其错误申请保全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6:申请人超标的额保全属于其申请保全有错误的情形,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号: (2021)渝0119民初3504号
裁判理由:
被告祝忠财在本院审理(2019)渝0119民初3346号案件 (祝忠财与孙范雏、雷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留了雷军、孙范雏在中建城开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700000元;但该案中本院只判决雷军、孙范雏支付祝忠财劳务费93264.2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虽祝忠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上级法院维持了原判决。祝忠财申请保全的700000元应收工程款中最终只有120000元用于支付该案的劳务费、资金占有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故,祝忠财超标的额保全的580000元属于其申请保全有错误的情形,应当赔偿雷军、孙范雏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规则7:申请人在缺乏民间借贷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给被申请人造成诉讼烦累,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具有过错。
案号: (2022)浙0902民初1898号
裁判理由:
民间借贷案起诉时,赠与合同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沈一红作为该案第三人明知周佩娟已将案涉款项纳入诉请范围即周佩娟主张该款系沈一红对顾萍娜的赠与,且沈一红通过不当得利案取得的证据,明知郭其军、顾萍娜双方均认可沈一红转账给郭其军的款项系顾萍娜出借给郭其军的借款,即顾萍娜已就其收取沈一红60000元款项的行为予以确认,此时,沈一红应对该款如涉纠纷仅系其与顾萍娜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明确认识。而沈一红在缺乏民间借贷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基础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给郭其军造成诉讼烦累,主观上存在恶意,即具有过错。
规则8:申请人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而导致金额偏差,造成他人损失,则因其主观上具有可苛责性,将承担侵权责任。
案号: (2021)川2002民初3717号
裁判理由:
金海建设申请保全的金额 (1200余万元、700余万元) 、实际保全到的金额 (587万余元) 与其在诉讼中服判的金额 (78万余元) 、最终调解的金额 (42.5万元) 之间,存在巨大的差异。对于支撑金海建设保全587万余元最主要的一项诉请 (工期延误违约金459万元) ,法院进行了多次阐述或释明无效合同不得参照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的道理,并认定了双方对工期延误均有过错。故即便金海建设在起诉前对法律存在错误理解,在诉讼中亦应意识到:⑴其对违约金条款的理解可能不当;⑵其主张的工期赔偿中,应考虑自己的过错。最后再结合诉中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时调整诉讼预期、确认合理的保全金额。但至最终调解前,金海建设都未实质性变更,致使保全金额偏差明显悖离一个专业团队应当具备的诉讼能力、超出一般人能够理解和容忍的合理范围, 具有明显过错。
规则9: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案号: (2021)陕07民初5号
裁判理由:
在张旭起诉中青公司后,中青公司也起诉了张旭,且两案的二审终审判决均于2020年的11月向张旭送达。此时,双方权利义务得到确定,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中青公司的债权与张旭债权互相折抵后,张旭还应向中青公司支付款项。作为申请保全人的张旭此时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减少被申请人中青公司的损失,但时至今日,张旭既未申请解除保全,亦不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应认定张旭在2020年11月16日收到(2020)陕民终853号民事判决书之后,继续查封中青公司账户的保全行为错在过错,中青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旭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10:申请人在提起诉讼时,相关纠纷实际已解决,但仍提起诉讼且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其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存在过错。
案号: (2021)浙0602民初960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的诉讼前案即时运公司诉原告一案,时运公司在诉讼中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目的本身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但从该案的认定及审理结果来看,时运公司在提起该案诉讼时,补偿款纠纷实际已解决,但仍就补偿款问题提起诉讼且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故其在前案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存在过错。
规则11:在建立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机制之后,以申请方败诉作为其承担对方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原则,不承担作为例外,更足以实现有保险人参与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衡平。
案号: (2022)浙0523民初222号
裁判理由:
司法实务中有争议的是该法条所指错误以何种标准判断?
有观点认为,相应错误不以其诉讼是否败诉,而也应如前所述以其就该诉讼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判断标准。对此本院认为, 在未建立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机制之前,该项观点值得赞同,也即如果申请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保全一方虽然可能因保全措施存在损失,但仍应负容忍的义务,以避免申请方因惮于申请财产保全巨额索赔风险,不敢申请财产保全,客观上势必造成不适当地限制财产保全制度的实施,导致财产保全制度的避免判决难以执行的重要功能落空。也即在未建立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机制之前,不应对申请方责之过苛。而在建立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机制之后,若仍因循该观点,则作为被保全的胜诉方非因自己过错导致的损失就无法获得弥补,客观上导致保险人做净赚不赔的买卖,相应险种的保险分摊机制的重要功能也将落空,诉讼各方的权利义务难以平衡。
因此,在建立财产保全申请担保保险机制之后,以申请方败诉作为其承担对方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原则,不承担作为例外,更足以实现有保险人参与的诉讼各方当事人利益衡平。因此,万斌应赔偿深圳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规则12:申请人未基于其诉前保全申请中所提及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申请诉前保全行为,确属存在恶意滥用保全制度、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
案号: (2022)新民再41号
裁判理由:
关于221号民事裁定所涉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李斌再审认为,任何人不得随意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查封他人合法财产,只要保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申请保全人就具有主观恶意。 对此本院认为, 恒诺公司在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并未基于其诉前保全申请中所提及的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的合理性已经丧失,故恒诺公司该申请诉前保全行为,确属存在恶意滥用保全制度、不当行使诉讼权利的主观过错,李斌的该项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规则13:申请人明知其合同相对方并非是被申请人,恶意申请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案号: (2020)京0108民初32486号
裁判理由:
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浩海鸿业公司在起诉西亚建筑公司前一直认为就张仪村项目其与张春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西亚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庭审中,浩海鸿业公司提交了其他项目中与西亚建筑公司的交易往来及张春宁与西亚建筑公司的合作协议,但均不构成浩海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警方讯问笔录中的反证,且浩海鸿业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其申请保全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系收到张春宁胁迫,故本院认为浩海鸿业公司申请对西亚建筑公司的账户进行冻结, 存在主观上的过错, 客观上也给西亚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规则14: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赔偿未*票开**损失不具有合理性,而且恶意扩大财产保全范围,明显属于起诉不当、保全错误。
案号: (2021)渝0104民初3137号
裁判理由:
华伦弘力生物公司于2018年9月第一次起诉要求孚霞公司赔偿未*票开**损失 (即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损失) 80万元,该项诉求要能成立的前提是华伦弘力生物公司理应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孚霞公司拒绝开具,导致华伦弘力生物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减少由此多缴税款产生损失。华伦弘力生物公司的该次起诉并不具有合理性,理由如下: 第一、 起诉时产生损失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第二、 所谓的损失并不一定会发生; 第三, 损失金额计算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华伦弘力生物公司在起诉时没有依据一般人认识程度所能理解的事实依据,而且恶意扩大财产保全范围,明显属于起诉不当、保全错误。
规则15:申请人不按实际施工量主张工程款,并按不实工程款申请查封被申请人的财产的行为存在过错。
案号: (2021)浙0522民初466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境公司申请的对珈宇物流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是否存有过错。分析认为,中境公司在自己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中,按照工程总款的10%虚增200万左右工程款,其在明知该200万左右工程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仍以其编制的工程结算书总价申请查封、冻结了珈宇物流公司的财产,该部分行为足以认定中境公司在财产保全中存在过错,故依法应赔偿珈宇物流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相应的损失。
规则16:申请人就未到期债权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并起诉,如无其他法定事由,因认定存在过错。
案号: (2021)京0113民初9967号
裁判理由:
托普旺公司基于其债权能否实现的不安提起诉前财产保全,在其申请前及申请后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前,双臣公司履行了2020年8月和9月的运费付款义务,虽然双臣公司进行了减资,但并未影响这两个月的债务履行能力。况且,根据本院实际冻结的金额,双臣公司账户内有700余万元的资金,足够支付托普旺公司的后两期运费,实际上也不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难以认定其符合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形。综上,在不能认定双臣公司存在债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托普旺公司为其600余万元的未到期债权保全了双臣公司900余万元的账户资金达两个多月。本院认为虽不能认定托普旺公司存在故意,但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
规则17:申请人对其起诉无法得到支持的诉讼风险应当是可以预见的,故足以认定其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号: (2021)京0111民初15083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中北通达公司在2014年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要求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在2021年1月19日相关案款发放到法院账户后,即对黄金虎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虽中北通达公司称再次起诉系因2017年与政府达成回购协议,认为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所致,但自2014年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北通达公司一直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签订回购协议后中北通达公司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起相关诉讼,而在钱款到达法院账户后随即提起诉讼,且情势变更原则的发生应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而2017年签订回购协议系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中北通达公司与黄金虎之间的协议有效,中北通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之后, 在该种情况下,中北通达公司对其起诉无法得到支持的诉讼风险应当是可以预见的, 故足以认定中北通达公司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
规则18:申请人的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保全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
案号: (2020)湘0528民初1045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申请人的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如果其诉请没有获得支持,意味着其申请失去应有的基础,保全了不应承担实体责任的财产,显然是错误的。贾军华在基础诉讼中一、二审均已败诉,应认定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错误,且付建国确因财产保全遭受了损失,故贾军华应依法赔偿付建国的损失。
规则19:申请人在第一次诉讼被驳回的情况下,没有新的证据,又再次提起诉讼并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恶意,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案号: (2022)沪0120民初23393号
裁判理由:
在楼南儿与南通建工发生的一系列诉讼中,首旗建筑于2018年10月22日提起了第一个诉讼,以首旗建筑与南通建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主张工程款。本院审理后,否定了首旗建筑与南通建工之间的合同关系,从而驳回了首旗建筑的诉讼请求。本院还在(2020)沪0120民初10184号判决书说理部分虽未认定首旗建筑采取保全存在恶意,但也明确了首旗建筑直接向南通建工主张权利不妥当,并释明了首旗建设主张权利的正确途径。楼南儿作为首旗建筑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新证据情况下,又于2020年11月12日以南通建工为被告提起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冻结了南通建工的银行存款。 故本院认为, 楼南儿在诉讼过程采取保全措施,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主观恶意,应当赔偿南通建工的损失。
规则20:申请人明知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已归案外人仍然申请查封,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案号: (2021)浙0825民初2368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上登记的森林和林木的所有权的权利人均为罗家乡陆村村。陆村村经林业部门审批获得了采伐许可证后,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罗家乡农村产权交易分中心公开招标出售,翁素荣以84500元的中标价取得了杉木的所有权。翁素荣于2019年12月31日前已完成诉争杉木砍伐,林木的法律形态也已经发生改变,即由不动产转为动产,杉木已经交付。翁素荣对杉木实施了支配行为和实际管控,实际已取得杉木的所有权。在胡佳贵申请保全措施前翁素荣已与他人签订杉木买卖合同,且查封当天翁素荣已将一车杉木装运好准备交付给买受方,交易链已延伸,胡佳贵的行为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障。胡佳贵作为保全申请人,在明知杉木被第三人砍伐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所有的杉木进行查封, 没有尽到合理、谨慎的审查义务,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及时对案涉林木进行解封,其主观上存在过错。
规则21:申请人明知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且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未经过审理的情形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申请人保全行为的提起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案号: (2021)渝0152民初785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双龙公司与仁源公司存在工程款支付争议,仁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立案,之后,双龙公司在明知双方未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且仁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未经过审理的情形下,直接提起诉讼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并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其主张经一审及二审法院审理均判决予以驳回,仁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案件经生效判决认定,双龙公司仍需另外向仁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1700余万元,综合以上事实,双龙公司保全行为的提起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诉讼过程中,经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对其提醒可能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下,仍坚持进行保全,故应认定其保全行为存在过错。
规则22:申请人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且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对该过错系明知,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案号: (2021)陕民终1006号
裁判理由:
延长地产公司认为程诚在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存在过错。经查,另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延长地产公司提起上诉,而程诚并未提起上诉。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程诚对另案二审的审理范围、审理结果应有所预判,即另案二审判决对程诚诉讼请求支持的金额不会超出一审判决。另案保全措施及保全数额系依程诚的申请而作出,程诚在一审判决数额与诉请数额差距较大且其未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其理应对其之前的申请保全行为负责,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保全范围的申请,防止其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但程诚直至另案执行终结也未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该项申请。因此,应认定程诚对另案因超额保全给延长地产公司造成损害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且其对该过错系明知, 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规则23:申请人恶意利用证据进行虚假诉讼,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案号: (2021)沪0112民初39437号
裁判理由:
(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系衡信公司恶意利用证据,捏造借款事实,虚构借贷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从后果上看,衡信公司依据捏造的借款事实申请人民法院对商贸通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明确,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鉴此,(2018)沪0112民初22423号衡信公司与商贸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件, 属于衡信公司单方恶意利用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的虚假诉讼。
规则24: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税率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且就该笔应减未减的税款金额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存在主观故意,具有过错。
案号: (2023)云0602民初976号
裁判理由:
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路面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票9%的发票,而被告明知其仅向原告提供了部分工程款1%的发票,仍未在工程款金额中扣减其应承担的税费金额进行主张,对此,被告就该笔应减未减金额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应视为存在主观故意,具有过错。
规则25:申请人在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且合同已约定暂定造价的情况下,以自行制作的结算书确定工程总价并据此计算诉请金额,确实存在一定过错。
案号: (2021)沪0113民初8570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即使南晓公司当时不知晓《工程核价审定单》及《分包工程审价情况表》,在没有其他可以证明实际工程量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按合同约定的暂定造价17,232,774元作为申请保全金额的计算依据较为合理,并可以在之后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或者司法审价的结果而作相应调整。南晓公司可以预见但实际未考虑自身败诉风险以及超额保全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扩大损失,在诉讼刚开始的阶段即以对自己有利的最高额计算诉请金额以及保全金额,在其诉请最终被法院全部驳回的情况下,应对绿地建设因超额保全而遭受的资金利息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规则26:申请人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明知被申请人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保全其相应财产的,其保全存在错误。
案号: (2021)渝0152民初611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被告彭开洪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依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无权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分包人承担支付责任。在彭开洪提起诉讼的案件中,根据其诉状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其明知该工程系金潼公司发包,旭凯公司及湿地环保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将该工程转包给秦小华施工,秦小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尹正福的事实,因此,彭开洪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形下,仍要求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旭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申请保全其相应财产,应认定为 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保全存在错误, 应对其保全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27:申请人将已经裁决的事项列入诉讼请求另案诉讼并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严重侵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案号: (2021)京0102民初34488号
裁判理由:
本案查明,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成套公司对裁决不服,在仲裁委所在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被驳回。因此,其法定救济途径已终结。成套公司应尊重裁决结果,依法及时履行裁决的给付义务。但成套公司又将已经裁决的争议事项列入另案起诉的诉讼请求之内,利用诉前保全的权利故意冻结原告依法应取得的合同对价,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规则28:申请人明知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仍主张该合同当事人之权利,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其保全行为明显不当,应当认定其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失。
案号: (2021)渝0112民初18333号
裁判理由:
陈龙江非合同当事人,其本无权基于该合同要求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其作为该合同一方的代理人 (经办人) ,对此后果应当清楚,特别是在其委托律师代理其诉讼情况下,对其是否能基于该合同享有相关权利应当有所预见,但其在明知其非该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仍主张该合同当事人之权利,并对被申请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其保全行为明显不当,应当认定其财产保全存在重大过失。
规则29: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要求按评估鉴定数额赔偿相应损失,但在司法鉴定结果出来之后未及时申请变更保全数额,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案号: (2023)新40民终704号
裁判理由:
广进公司在最初申请财产保全时,其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华一公司按评估鉴定数额赔偿相应损失,因申请保全时尚未进行评估鉴定而无法合理预料其未来可能的胜诉利益,故当时其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广进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施工偏差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中明确施工偏差数额为224,923.89元,广进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作为委托了专业律师代理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合理预见即便按照其主张诉讼请求全部予以认定,可能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数额亦不会超过40万元,却仍然未对原先申请财产保全的907,321.2元财产申请变更调整保全数额,未尽到保全申请人谨慎、适当的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
(2)关于损失的认定规则
规则1:银行存款被冻结的损失以银行同期*款贷**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案号: (2022)渝0108民初23983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被申请人的资金,影响了被申请人对资金的使用收益,必然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申请人应当进行赔偿,可以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款贷**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规则2:银行存款被冻结的损失以银行同期*款贷**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扣除活期存款利率后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案号: (2021)京0114民初16609号
裁判理由:
桦德公司的保全错误,造成兆晟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确属事实,银行存款被冻结的直接后果是该部分存款无法继续使用,桦德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兆晟公司以一年定期*款贷**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妥,但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以银行同期*款贷**利率 (一年期) 为准,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 (一年期) 为准,现兆晟公司以4.75%计算利息损失,本院应予纠正。因涉案款项被冻结期间,兆晟公司可获得年利率0.3%的活期存款利息,故应以扣除后的年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
规则3:保全行为造成被申请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系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故申请人应予赔偿。
案号: (2021)沪0110民初1156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因被告缪康康申请财产保全,嫩江路房屋被查封,导致两原告无法按期办理过户手续并迁出户口,构成违约,两原告因违约遭受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且与缪康康申请保全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因保全错误造成的直接损失,故被告缪康康应予赔偿。至于损失的金额,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下家支付了40万元违约金,且下家亦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该笔违约金,40万元系两原告与下家之间就违约金达成的合意,违约金计算方式、标准符合合同约定,金额亦尚属合理,两原告用其收到的房款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亦并未发现两原告与下家之间有除了购房款和违约金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可予认定两原告实际支付违约金40万元,故本院确认两原告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为40万元。
:申请人恶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导致被申请人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合理的律师费损失。
案号: (2022)浙0902民初1898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 关于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部分规定,“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沈一红恶意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导致郭其军被迫应诉,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沈一红应赔偿郭其军合理的律师费损失。根据沈一红起诉标的额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郭其军请求被告沈一红赔偿该案律师费4000元,属合理损失范围,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因银行账户冻结,导致其由于经营需要不得不向外借款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
案号: (2021)浙0903民初1号
裁判理由:
由于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客观上导致黄迪在其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无法支配和使用该笔资金,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昆山锦东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黄迪提出因存款被冻结,导致其由于经营需要不得不向外借款2900万元,并实际支付给出借人冻结期间的利息1347100元,其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 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向外借款的利率也并未超出规定,应予保护。
规则6:被申请人聘请律师应诉是基于申请人不当行使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告申请保全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二者之间有一定关联,被申请人为此一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无不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更为合理。
案号: (2021)浙0903民初1号
裁判理由: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律师费206000元之诉请,虽然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无直接关系,但原告聘请律师应诉是基于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被告申请保全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中,二者之间有一定关联,并且,原告因被告不当行使诉讼权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错误保全原告财产,都属于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为此一并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并无不可。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是撤销法院民事调解书,与调解书所涉及的财产金额无关,虽然黄迪在第三人撤销诉讼案件一审和二审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06000元,系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协议价格,并未违反规定,但现在黄迪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数额,不能以其之前与律师协商后所实际支付的金额为依据,而只能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不涉及财产关系标的的案件收费标准,来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数额更加合理,参照该收费标准,一审和二审合计酌定为20000元。
规则7:被申请人委托第三人以其自有的不动产向法院申请查封前述不动产并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而支付的担保服务费,因未超出申请人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案号: (2022)浙0523民初222号
裁判理由:
深圳公司支出的50万元担保服务费是否超出万斌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从深圳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内容看,其委托担保期限暂定为一年,费用为50万元。所有公司因运营需要按其规模使用及备用合理的流动资金是个常识性问题,深圳公司银行存款被冻结400万元后,势必难以向银行商借到*款贷**,如参照当前公开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的3.65%的四倍利息向民间借贷400万元且假定可以不用提供担保的借到,按一年计算其利息金额为58.4万元,按此金额比较,深圳公司向李某所付担保服务费50万元未超出万斌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 综上,深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规则8:因保全措施扣押了被申请人名下的车辆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另行租车遭受的损失。
案号: (2021)京0116民初2353号
裁判理由:
因程伟申请而进行的保全措施,确实扣押了刘媛媛名下的车辆致使其无法正常使用,程伟作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应赔偿刘媛媛因此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程伟应担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媛媛提交了租赁车辆的相关证据且其主张的车辆租赁费用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规则9:运营车辆被错误保全,应赔偿停运损失及停运期间的维修、维护费用。
案号: (2021)渝民再92号
裁判理由:
根据案涉鉴定意见,案涉车辆2017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日停运损失平均金额为646元 (550元+96元) ,停运751天应扣减节假日及维护日期共计74天。按此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月3日起至保全期间届满之日即2019年6月4日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为88502元【646元(152天-15天)】。至于案涉车辆停运期间的维修、维护费,根据鉴定意见,该费用总金额为16380元,因该费用损失与案涉车辆被保全扣押的期间无法准确对应,结合案涉车辆因保全而被扣押的开始时间为2017年6月5日,鉴定意见出具之日为2019年6月2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因保全扣押而产生的车辆维修、维护费为4000元。
规则1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酌定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案号: (2021)渝民再92号
裁判理由:
本案中,299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车辆归李平所有并生效后,吴俊对案涉车辆继续保全的合法基础已不存在,其负有及时申请解除案涉车辆保全措施的义务,但其却拖延拒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赔偿被保全人李平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李平在299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为案涉车辆所有权人后,其对案涉车辆的扣押状态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其有权申请解除案涉车辆的扣押措施以防止案涉车辆保全损失的继续产生和扩大,但其直到2020年4月8日才申请解除案涉车辆的保全措施。故299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车辆归李平所有并生效后,李平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措施造成案涉车辆被继续扣押至保全期间届满的车辆损失,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2992号民事判决确认案涉车辆归李平所有并生效之日至案涉车辆保全期间届满之日即2019年6月4日的保全损失,本院酌定由吴俊和李平各自承担50%的责任。
规则11:因错误保全被申请人名下的不动产,使其不能行使相应财产处置权,丧失交易机会,导致案涉房产无法出售、价格下跌,造成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22)新23民初5号
裁判理由:
依据禧富弘成公司提供查封保全材料及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交费发票足以认定案涉37套房产的总面积为3454.94㎡,禧富弘成公司认为虽然案涉房屋实际成交价明显低于2019年度11月份和12月份售价,但主张依据2019年度11月份和12月份与2020年度11月份和12月份平均售价的差额计算损失为每平方米563元 (每平方米4,202元-每平方米3,639元) ,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禧富弘成公司因案涉房产被保全的经济损失为1,945,131.22元 (37套房产的总面积3454.94㎡×563元) 。被查封的案涉37套房屋不可能第一时间全部售出,而查封期间正值当地房地产市场低迷时期,本院结合市场价格变化、房屋销售情况及保全行为影响,确认山河公司对禧富弘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1,167,078.7元 (1,945,131.22元×60%) 。
规则12:因错误保全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增加的工时费、误工费、交通费、运费以及装车费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号: (2021)浙0825民初2368号
裁判理由:
1. 杉木差价损失。 原告主张差价损失为44218元,本院结合翁素荣提供的证据、王胜卫的证人证言以及张勤忠的询问笔录,认为翁素荣的可得利益损失具有合理确定性,酌情认定杉木差价损失为44000元。
2. 增加的工时费。 原告主张增加的工时费为9880元,理由为:(1)三、四月份山上没有草,都是光秃秃的,所以人工搬下来容易些,到八、九月份的时候山上都长满了草,都要从草丛里去找树,增加了难度和工时。(2)三、四月份的时候天气好,干活时间长,活也干的去,八、九月份的时候天气炎热,干活时间短,工作效率要低很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张勤忠的谈话笔录酌情认定增加的工时费为5000元。
3. 原告主张增加的误工费533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000元。
4. 对于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康益红的运费500元、装车费300元,共计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规则13:因案件较为复杂,被申请人难以完成复杂的诉讼活动,聘请律师实属必要,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支出的本案和前案合理的律师代理费。
案号: (2021)浙0825民初2368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翁素荣在杉木被查封后也多次与胡佳贵沟通,要求解除对杉木的查封,而胡佳贵坚决不同意解封,无奈翁素荣不得不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和(2020)浙0825民初577号案件均较为复杂,翁素荣难以完成复杂的诉讼活动,聘请律师实属必要。律师费用作为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应当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应予以支持。胡佳贵对第三人所有的杉木进行查封,其行为明显不当,现作为无过错方的翁素荣依法提出赔偿两次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共计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规则14: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被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被冻结,其应赔偿到期付款后无法划扣而被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的罚息。
案号: (2022)新28民初31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 根据汇川河石油公司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电子汇票银行承兑协议》内容约定,汇川河石油公司保证金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电子汇票,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汇川河石油公司的逾期*款贷**,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至汇川河石油公司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因涉及的三个保证金账户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即冻结,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到期付款后,无法从保证金账户扣划,根据协议约定,将垫付款转为汇川河石油公司的逾期*款贷**并收取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收取罚息等费用。该损失确系因九洲能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导致,其理应赔偿。
规则15: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起诉或申请仲裁,属申请错误,应依法赔偿因诉前保全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工程车辆在保全期间产生的停工台班损失。
案号: (2021)陕0503民初1358号
裁判理由:
原告诉请依据评估报告计算停工台班损失,各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作出该评估鉴定报告的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有效资质,且评估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可以认定因诉前保全错误造成原告停工台班损失共38天,为33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