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分为三个层次,依次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再依法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即应先由某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1.44元,再由某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50%即303440元,由某通公司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25%即151720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自行承担。
某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仇某权、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
二审: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398号
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733号
裁判要旨
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分为三个层次,依次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再依法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本案中,即应先由某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1.44元,再由某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50%即303440元,由某通公司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25%即151720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自行承担。
裁判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民再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萝北县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芹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财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仇某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岗市鑫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萝北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仇某权、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萝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优邦公司)、鹤岗市鑫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钰公司)、某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黑民申31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泰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其仅承担赔偿责任303440元;3.诉讼费用由联通公司、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仇某权、优邦公司、鑫钰公司、某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论述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2.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顺序有误,应先由某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1.44元,再由某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50%即30344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25%即151720元,最后由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自担剩余赔偿数额的25%即151720元。
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仇某权、优邦公司、联通公司、某邦公司、某泰公司、鑫钰公司给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96705.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某财系陈某宇父亲,张某芹系陈某宇妻子,陈某浩系陈某宇之子。2018年11月17日,仇某权接到他人电话,要求其到萝北县团结镇前卫村陈某宇家拉粮,于是仇某权驾驶挂靠在优邦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黑H8××**欧曼牌货车到前卫村陈某宇家,粮食装车后,陈某宇上到货车的最上部,并持长杆用于挑起横穿道路上方的联通公司架设的光缆。车辆在经前卫村自北向南行驶至该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陈某宇左手虎口与联通公司的钢缆线相刮蹭,致使陈某宇身体重心发生变化后,从车上坠落死亡。为查明事故事实,萝北县交警部门委托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现场进行鉴定,且为还原事发过程,鉴定机构对车辆痕迹、路面状况、车辆状况等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了实际测量,依据相关数据,认定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陈某宇在货车货箱上端左手虎口与联通公司架设的纲缆发生刮蹭,致使陈某宇身体重心发生改变后,从车上坠落在地。交警部门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仇某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联通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某宇与张某芹及陈某浩居住在宝泉岭农场。陈某财育有三名子女,陈某宇系其中之一。2018年3月3日,优邦公司与仇某权签定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该车定价241000元,车辆所有权自协议生效后转移给仇某权,但该车辆未予办理过户,手续一直在优邦公司名下。仇某权在某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泰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率赔**。
一审法院认为: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联通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优邦公司辩称其与仇某权车辆不存在挂靠事实的主张,因该车辆仇某权已经购买,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所有权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转移,转移之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优邦公司无关,因此优邦公司对仇某权车辆造成的伤害事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宇在事故发生时,由于在车厢上挑线过程中,从车上坠地死亡,保险公司称陈某宇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车车上人员应属与保险机动车具有直接物权支配关系的人员,本案中陈某宇从车厢上坠落在地导致死亡,不应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因此某邦公司与某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鑫钰公司虽然被追加为被告,但是没有证据证实鑫钰公司的行为与仇某权车辆造成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鑫钰公司在该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仇某权、联通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按照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仇某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因仇某权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仇某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联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联通公司及陈某宇各应承担25%的民事责任,亦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承担民事责任。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丧葬费28033.5元,医疗费1201.44元,被扶养人陈广财及陈某浩生活费89926.67元(其中陈某财19270元∕年×11年÷3人,陈某浩19270元∕年×1年),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费用总计为668081.61元。在某邦公司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201.44元,共计111201.44元。在某泰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包括死亡赔偿金438920元,丧葬费280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46.5元,共计500000元。因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起诉要求的诉讼标的额为596705.58元,该数额在某邦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1.44元后,余额485504.14元由某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要求的各项费用已足额得到赔偿,仇某权、联通公司不再对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某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陈某财、张某芹、陈某浩各项赔偿款111201.44元;二、某泰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陈某财、张某芹、陈某浩各项赔偿款485504.14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四、驳回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要求优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仇某权、联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邦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对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泰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一审法院依据本案陈某宇在仇某权所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坠落造成死亡的损害后果及仇某权驾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判决某邦公司及某泰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某邦公司及某泰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陈某宇不属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事故发生时应为陈某宇虎口与光缆接触时,此时陈某宇处于车辆之上,应属本次事故的车上人员,因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二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由此可见,在车下时所遭受的人身伤亡不属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由此可见,发生伤亡事故的瞬间人在车内、车上还是车外是区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至为重要的标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进行判断,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本案陈某宇从被保险车辆上坠落车外死亡,虽然其没有与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但其掉落车外过程中所处的位置已离开机动车车厢的主体部位,其坠落车下,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的变化,其死亡也发生在车外,此时其已非本车人员,因此,在陈某宇发生交通事故从车上坠落的瞬间,其已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应当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障对象。因此,某邦公司、某泰公司提出陈某宇应属本次事故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赔付顺序分为三个层次,依次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付,最后再依法由侵权人赔偿。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本条规定所称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即应先由某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1201.44元,再由某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50%即303440元,由联通公司赔偿剩余赔偿数额的25%即151720元,其余部分由张某芹、陈某财、陈某浩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某泰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4民终39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陈某财、张某芹、陈某浩各项赔偿款303440元;
四、变更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2019)黑042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仇某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萝北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某财、张某芹、陈某浩各项赔偿款151720元。
延伸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亲近**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讨论:您认为: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就其余损害如何进行赔偿?欢迎留言评论,说说您的观点和看法。
来源:保险诉讼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