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制强迫交易行为,国家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其中对强迫交易罪的条文进行了调整,以适应社会中越来越复杂的强迫交易行为,新的修改对强迫交易行为施加更大的法律约束,使市场经济可以更健康更快速地发展。
其中“酒托”类案件是强迫交易犯罪中的典型犯罪方式,“酒托”类案件中,行为参与人数众多,形式一般为团伙,形成了一定的组织规模。

案件回顾
2012年7月中旬,由谢某涛担任“T组"组长负责管理,彭某负责与被害人网络聊天,充当“键盘手",冒充女性,通过网上聊天的方式,约被害人见面,将网上聊天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充当“酒托女"的覃某观、覃某莲等人。
覃某观、覃某莲等“酒托女"与约好的男子见面,并将男子带到咖啡厅进行消费等,由陈某民作为点单服务员与“酒托女"配合。

这些都是低价采购,消费完之后要求被害人以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不愿买单,谢某涛、陈某民等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买单。
袁某波作为Q组的点单服务员,配合“酒托女”马某、王某芳将男子引诱到麦田咖啡厅进行消费红酒、咖啡或小吃等食品,然后要求被害人以数百至数千元的高额价格结账,被害人发觉上当不愿买单,袁某波等人围住被害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买单。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俊辉无视国法,结伙以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截止到案发,张某祺等5名被害人被谢某涛、陈某民、彭某、覃某莲、覃某观等人强迫高额消费金额达人民币6290元,黄某中等9名被害人被袁某波等人强迫消费金额达人民币4801元,合计人民币11091元,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情分析
本案件法院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但是对于朱某的行为和“酒托”女等人的行为,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讨论。
强迫交易罪的条文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抢劫罪的条文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同样也是使用*力暴**、胁迫的手段。
由上述可知,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他人财产权利,也包括他人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相似程度很高,以客观行为来看,两罪都是使用*力暴**、胁迫手段,强迫他人,从而侵害法益的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前,一般认为强迫交易罪的对象是商品和服务。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成为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那么该行为人应当被评价为抢劫罪,而不能评价为强迫交易罪。
在审判过程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证明十分困难,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到底是什么,从而评价行为人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指被害人被行为人施加*力暴**、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从而交付财物,进而行为人占有财物的行为。
敲诈勒索罪是一个典型的财产类犯罪,具体来讲其主观上要求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采取威胁恐吓的方法来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咖啡店的服务员使用了*力暴**、威胁的方法,迫使被害人支付高额价款的行为可以评价为强迫交易犯罪的实行行为。
这些服务员使用了*力暴**、威胁的手段,最终目的是为了强迫被害人支付在咖啡店中消费所产生的高额价款,获取高额利润。
在有真实交易存在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咖啡店的服务员的*力暴**手段不可分别认定,不能认为只要采取了*力暴**行为就是抢劫罪,未使用*力暴**行为的就是敲诈勒索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其客观行为都是为了强迫交易行为的顺利进行而服务的,因此要讲该行为评价为强迫交易罪一罪定罪处罚。

如果在犯罪过程中,一些严重后果是使用*力暴**造成的,比如造成了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则要按照想象竞合犯罪处理,该强迫交易行为想象竞合择一重罪。
敲诈勒索罪与强迫交易罪在刑法中所处章节为不同章节,但是侵犯的法益都有财产法益,并且犯罪手段都为为威胁、笔者认为强迫交易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首先应当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其次需要判断行为人手段行为的目的,综合考量行为人的行为,从而正确评价行为人的犯罪行为。
“酒托”类案件是最近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案件,行为人犯罪时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多种多样,其犯罪过程中所体现的强迫交易行为,严重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同时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也被侵犯了,因此这种行为一定是需要受到刑法所规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