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已明确工程款(但扣除了未到期的质保金),现工程质保期已全部到期,原法院判决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是否还需要再次进行诉讼?
关键词:质量保证金
关于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的区别。质量保证金首先是一种担保,与物权法中的质押、抵押和保证是同样性质的,是用来保证质量的,而非保修的概念。我们必须掌握概念思维,要对我们使用的法条中的概念有着准确的认定。
质量保证金规定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本案其实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涉及一个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部分之诉。例如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工程结算款是2,000万,承包人在第一次起诉时只主张了其中的1,800万,剩余的200万也已经到期,但承包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没有主张。那么承包人还能不能就剩余的200万再提起一次诉讼?答案是可以的。所以在建设工程案件中就有这样一种打法:因为工程还在进行,就暂时不提出任何关于结算款的主张,只提出关于进度款的主张。这样一种打法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允许,但也是有风险的。如果某一起诉讼就仅起诉了一部分进度款,然后法院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就很有可能认为承包人在前诉中没有主张到位,对于同一案件标的直接驳回起诉,所以这种打法是非常具有风险的,笔者不建议大家这么做。
回到本案中,若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剩余部分质保金是否需要再次的起诉需要看原来的诉讼请求是怎么写的。例如,《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2条:“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也就是存在这样一种情形,缺陷责任期还没有届满,承包人就直接申请执行,此时发包人就可能会提出来双方之间还存在质量保证金应该扣除多少的纠纷未解决,那么基于发包人的这种说法,承包人也只能再额外起诉。此外,如果不重新起诉的话,可能会导致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