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叶某(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某银行(一审被告)
案由:借记卡纠纷
标的:10万
基本案情
2013年,叶某在某银行开立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服务,后自行设定手机银行密码且使用其进行对外转账。某日 ,叶某收到短信,内容显示涉诉银行卡发生交易,支出金额10万元,交易对方为苟某。经该银行确认,涉诉交易是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对外转账。叶某称其不认识苟某且交易非本人操作,银行存在泄露密码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

What ! Where is my money ?
二审
争议焦点
1、某银行是否未尽到保证叶某存款安全的义务,应承担损失赔偿的责任;
2、叶某主张未在《银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协议》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字,协议内容是否为真实意思的表示。
关于叶某主张,其未在《招商银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协议》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字,故上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对此认为,根据叶某的陈述,其已使用本案涉及的银行卡,开通并使用了网上银行,亦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过转账,在其已经实际使用本案诉争信用卡及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的情况下,《银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协议》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其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写,不足以否定叶某与某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亦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影响,叶某该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
叶某要求对《银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服务协议》和《个人客户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关于上述合同关系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叶某上诉称,某银行未尽到保证叶某存款安全的义务,故应向叶某赔偿损失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诉争的转账交易系通过手机银行操作进行,完成转账交易需要正确的银行卡卡号、交易密码、短信密码等信息,而叶某认可相关密码及其他信息由其自行设定,且其使用过手机银行对外进行转账,故叶某应妥善保管个人信息,在其未能证明某银行泄露上述信息或在诉争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叶某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其次,本案涉及的手机银行交易不同于通过实体银行卡完成的伪卡交易,进行操作的终端设备和操作地点进行具有不确定性,叶某虽申请调取某银行在转账交易发生期间的技术记录,但上述记录不足以认定某银行在诉争交易中存在错过,对本案处理结果亦无直接关联;
再次,叶某虽主张,其在收到含有验证码的短信后曾致电招商银行的客服电话,但电话未接通,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应期间的通话记录,对此本院认为,叶某是否拨打招商银行的客服电话,并非认定某银行应就叶某存款被转至他人而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且上述电话能否及时接通受制于多种因素,而叶某亦述称该电话后续已经接通,故上述通话记录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叶某虽主张某银行未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存款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无直接关联,对其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定叶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某银行对于诉争交易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据此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