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9日16:50原告因左侧肢体及面部麻木到被告x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被告诊断为“脑梗死;高脂血症;肺切除术后”,行头颅CT检查排除脑出血,于17:40给予阿替普酶静溶栓治疗,18:40溶栓结束。

18:50左右原告突发言语不清,头晕、头痛,肢体活动失灵,嗜睡,言语不清,双眼左侧不全凝视,左上肢肌力0级,左下肢肌力3级,右肢肌力4级,双侧巴氏征(+),原告意识障碍进行性加重,出现昏迷,伴恶心、呕吐,呕吐物为咖啡色胃内容物。
复查颅脑CT提示脑干出血,予以行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止血、降颅压、控制脑水肿等对症治疗,停止使用活血化瘀药物,转ICU继续诊治。8月30日,原告病情危重,CT提示:脑干出血破入脑室系统及蛛网膜下腔,左右侧基底节放射冠区多发腔隙性脑梗死。
9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10月4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下腔静脉造影术,造影显示下腔静脉滤器近端及远端见充盈缺损,考虑为血栓附着。10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介入室星下腔静脉取栓术。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CT室行胆囊穿刺引流术治疗。11月21日,原告出院。
二、患方观点
李某英2019年8月29日因左侧肢体及面部麻木入院,在x县人民医院处接受溶栓治疗。但因x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李某英脑干出血、四肢瘫、一侧面瘫等,致使李某英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至今植物人状态。
三、被告x县人民医院答辩称
对于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由法庭公正裁判,被告认为被告的诊疗程序规范,医疗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是无法预知和左右的,对于治疗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已经告知家属;被告认为被告的过错程度有限,参与度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一并提出。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李某英致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英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建议为自发病之日始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被鉴定人李某英护理依赖程度建议为完全护理依赖。x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英实施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程度拟为30%-40%。

五、医疗过错分析
1、被告在术前对原告的入院病史采集不够完整,对于病情的评估不够充分,进行阿替普酶静脉溶栓前亦未与原告家属进行充分的沟通并交代可选择的替代治疗方案,存在医疗过错。
2、原告自身有脑梗死,此次入院时已经出现左侧肢体针刺觉减退、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临床症状和体征,说明已经出现脑功能损害.
3、即使未选择行阿替普酶静脉溶栓治疗、未发生脑出血,就李某英的实际病情而言,自身病情的进展并造成脑功能损害的后果仍难以完全避免,被告方的医疗过错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其脑功能损害。
六、庭审意见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其称被告封存的三次病历中第一次封存病历显示初步诊疗计划签字医生为司某,诊断依据中没有辅助检查:颅脑CT排除脑出血,第二次的封存病历中打印的司某签字部分有了手写签名,并有了崔某文的签字,辅助检查也有了颅脑CT排除脑出血记录。
原告认为医院对封存的病历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修改,违反了病历书写和保管的法律规定,存在篡改的嫌疑,并且对于司某是否具备神经内科医生的相关资质,能否开具阿替普酶溶栓药物进行溶栓我们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司某的资格证、执业证和经过专门专业培训的证明,被告均未提供。
因此对于司法鉴定书中被告的责任程度应当按照40%认定。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不予认可,其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封存病历与出院后完整的病历,说明是病历的整理根据病历书写规范需要进行病历的三级质控,才能成为一份合法的病历,需要由住院医师、质控医师及科主任的三级质控及他们的签名。
在原告2019年8月29日-11月21日病案号为398484的这份住院病历中住院病案首页有明确记载。关于司某是否具有相关资质,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司某的医师资格证显示司某具有医师资格,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签发日期为2018年。
本院认为,被告答辩称病历的整理根据病历书写规范需要进行病历的三级质控,由住院医师、质控医师及科主任的三级质控及他们的签名才能成为一份合法的病历,该辩称符合实际情况。
且被告提交的司某的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显示司某具有内科执业的相关资质,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参与程度认定为35%为宜。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英医疗费154669.91元、护理费394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残疾赔偿金588600元、营养费57150元、残疾用具用品费18479.71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7260元,合计1244639.62元的35%,计款435623.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例回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