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陈述】
2020年11月3日上午8时左右,陈某某因嗓子疼(疑似感冒)来到x卫生室治疗。村医生杜某夫接诊后,就给陈某某进行青霉素输液治疗。输液后陈某某出现喘憋、呼吸困难症状,于9时左右就无生命体征,后由卫生室拨打120,由120转送至x市人民医院后宣告死亡。

【患方观点】
陈某某死亡后,经调查得知,杜某夫接诊陈某某后,当时未对陈某某进行青霉素皮试,也未经询问,就直接对陈某某进行青霉素治疗,导致陈某某因青霉素过敏死亡。
【卫生室辩称】
x卫生室对陈某某的收治合法,诊断正确,措施得当。在注射青霉素药物前,x卫生室详细询问了患者有无青霉素过敏史、其他药物过敏史及过敏性疾病史,并做了青霉素皮试。
x卫生室不属于非法行医,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许可证。对陈某某尸检过程中,x卫生室认为陈某某不只是感冒,想通过尸检鉴定陈某某是否有其他疾病,唐发珍等不同意,只要求鉴定陈某某是否有其他疾病,故责任不在x卫生室。
【鉴定意见】
根据尸体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所见及过敏原特异性IgE抗体筛查检测报告,结合死者生前有过敏原(青霉素)接触史和发病过程及临床表现,分析认为,陈某某符合药物(青霉素)引起的过敏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医方x卫生室对被鉴定人(患者)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参与度范围为80%-90%。
【医疗过错分析】
患者因喉咙痛到医方就诊,医方医生仅看了一下咽喉部,未经血常规等检验、检查,无法确定是否是细菌感染致咽(岬)炎,而且根据现有材料,无证据证明其有全身症状(如发热),也无证据提示其存在必须使用静脉滴注给药的情形,故无明确的静滴抗生素(如青霉素)的指征。
故医方给患者静滴青霉素钠,存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医方给患者皮试使用的是产品批号为“10122004143”的80万单位注射用的青霉素钠,而为患者静滴的是产品批号为“10112003373”的160万单位注射用青霉素钠,违反规范要求,而且未进行对测对照,存在医疗过错。

医方将800万U青霉素钠一次性用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溶解后给患者静滴,单次的药剂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医疗过错。患者在静滴青霉素过程中突发速发性过敏性反映,医方只是给予肾上腺素及糖皮质激素(地塞米松)注射(注射部位方法不详),未测量血压,脉搏,呼吸等生命体征,未予吸氧,开放气道,β2受体激动剂吸入、液体复苏等;
而患者出现青霉素过敏后在医方处表现有“一直挠喉咙部位”,在x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时见口唇、前胸部及四肢末端皮肤发绀,气管插管见有喉头水肿,尸检大体检验见气管粘膜、喉头水肿,镜下检查见喉、气管及支气管明显淤血水肿;
说明过敏致患者喉、气管水肿导致呼吸道狭窄甚至闭塞、严重缺氧,须采取吸氧、开放气道和/或β受体激动剂吸入等改善通气供氧的抢救措施,因此,医方存在抢救不力、不到位的医疗过错,其原因应当与缺乏必要的救护措施和/或缺乏急救能力、经验有关。
根据前面分析,医方存在静滴青霉素指征不明确、使用不同产品批次的青霉素分别进行皮试用与静滴、单次使用青霉素剂量过大、抢救措施不力、不到位的过错,与患者性青霉素致过敏性休克并最终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患者死亡后果发生起重要作用。虽然医方医疗过错对患者死亡其重要作用,但速发型过敏反应的发生与病人个人体质也存在一定关系。
【庭审意见】
x卫生室存在静滴青霉素指征不明确、使用不同产品批次的青霉素分别进行皮试用与静滴、单次使用青霉素剂量过大、抢救措施不力、不到位的过错,综合考虑x卫生室的诊疗水平,本院酌情认定x卫生室的过错比例为85%。

【法院判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法院判决,x市x镇x村卫生室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808,027.85元;丧葬费46,294.4元;交通费1700元;住宿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926022.25元。
【备注】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