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情的情况下租到“凶宅”怎么办?在法律上如何理解“凶宅”?法官从一个案例来给你解答这些问题。
2022年10月,被告崔某从房主周某手中租到房屋,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后,正赶上海拉尔区疫情封控期,崔某无法前往入住,与房主协商退租被拒后,房主表示可以转租。恰巧碰到急需租房的原告韩某,双方一拍即合于2022年11月签订租赁合同。随后原告与父母搬进房屋,在与邻居闲聊过程中得知所租房屋内曾有过非正常死亡的事件,这给原告和父母造成了极大的心理负担。韩某找到崔某,表示该房屋已不适宜居住,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将剩余租金退给自己。崔某则表示合同已经签订,其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对房屋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事件不知晓。崔某提出,韩某一家可以搬走,但租金不能退。几次商议无果后,韩某将崔某诉至海拉尔区法院建设法庭,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剩余租金并赔偿韩某父母医疗费、精神损失费。
建设法庭审理此案后认为,韩某、崔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效力。对涉案房屋内是否发生过非正常的死亡事件,建设法庭工作人员前往案涉小区所在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查明2022年5月,案涉房屋内确有一居民自杀死亡。
根据我国传统的民风民俗及公众的一般心理,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或租住的房屋,一般可以被认定为“凶宅”,这虽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确为社会传统遗留下来的一种善良无害的风俗,是中华民族传统习俗中追求喜庆吉祥、忌讳死亡和趋利避害的心理倾向的产物。这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公序良俗”,应受法律保护。在案涉房屋发生非正常的死亡事件后,一般人亦会产生不愿再购买或者租住的心理,在此种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于原告方不公平。故对于韩某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两人纠纷产生系因意外事件导致,原告韩某出于自身心理原因不愿再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崔某并不存在违约。韩某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并不是所有发生与死亡相关的房屋都称为“凶宅”,“凶宅”的成立通常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非人们的主观想象。二是房屋内人死亡的事实须是人为因素的非正常死亡。而正常生理死亡,如生老病死、因房屋失火、煤气中毒等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房屋理论上均不应属于“凶宅”。
(文稿:敖思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