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民法典姓名权第1021条内容)

摘要: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一项独立人格权。姓名权保护的姓名,不仅包括本名,还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姓名权不能放弃、转让和继承,但姓名能许可使用。胎儿应当具有姓名权,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姓名权自始不存在。姓名权的行使受到合理利用和许可使用合同的约束。

关键词:姓名 姓名权

一、 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姓名权增加了许可他人使用的内容,使姓名权具有了财产属性,内容更加丰富,适用性更加广泛。 "袁某平院士通过与袁某平公司签署《袁某平品牌权许可使用协议》,约定袁某平院士许可袁某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独占使用其姓名权,许可的内容包括'袁某平''某平'及相应的中英文名称,甚至袁某平院士自己不得使用其姓名用于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及其它经营性活动,也不得再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其姓名用于经营性活动。前述许可使用行为系袁某平院士通过协议方式让渡其姓名中的非人身属性权益,并将此部分权益进行商业化利用,为特定商品代言并获取相应经济利益,而袁某平公司通过支付相应对价,取得提升自身品牌形象、推销商品、扩大知名度的商业效果。袁某平公司获得的对'袁某平'姓名独占商业使用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企业对科技人才的尊重,也体现了市场对'袁某平'姓名商业价值的认可,并且独占姓名中的财产性权益能够为企业带来现实经济利益,此种民事权益的正当性和经济属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①

姓名权与商标权具有牵连关系。自然人的姓名能注册为商标。姓名是自然人的符号,商标是商品的标志。用自然人的姓名注册商标,在法理上是可行的,在实践中也能操作。但以姓名注册商标不能损害他人的姓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江山依旧是某知名演员张二小的艺名,在演艺圈内大家都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张二小授权大河上下经纪公司维护其姓名权。王三川认为江山依旧听起来很响亮,将江山依旧注册为个人独资服装公司的商标。大河上下以损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经法院审理后,宣告王三川注册的江山依旧商标无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 "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的保护客体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姓名,还包括其笔名、艺名等特定名称" ②

姓名权男女平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台湾地区"妻冠夫姓",姓名权男女有差异。《台湾民法典》第一千条,"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 现代人的婚姻易变,若蔡某某女士嫁给张先生,就应当是张蔡某某,若嫁给李先生,又变成李蔡某某。每次冠名都要登记。

二、姓名权的特征

1、 姓名权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具有姓名权,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具有名称权。姓名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出生的胎儿阶段,有没有姓名权呢?笔者认为,有。胎儿应当具有姓名权。如果胎儿没有姓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胎儿具有的部分财产权将不能行使。但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姓名权自始即不存在。死者没有姓名权,但有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保护死者的姓名。死者的姓名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亲近**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 姓名权的客体是姓名。"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主要来源于客观上的承袭,系先祖所传,承载了对先祖的敬重、对家庭的热爱等,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而"名"则源于主观创造,为父母所授,承载了个人喜好、人格特征、长辈愿望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四条,对自然人的"姓",有原则性和例外性规定。自然人随父姓或者母姓是原则性规定,例外性规定体现在该条的"但书"部分。下列三种情况可以选择姓氏。即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另外,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问题是,能不能同时选用父母的姓氏作为自己的姓氏?据公安部《二零一八年全国姓名报告》指出:"最近30年,在姓名中同时使用父姓和母姓的人数快速增长。1990年底,这一数据为11.8万。2018年底,这一数据为110万。同时使用父姓和母姓时,姓氏组合主要集中为常见的'张、王、李、杨、刘、陈、周'姓等,人数排名前20的主要有'张杨''李杨''刘杨''王杨''张李'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不承认这种姓氏。

3、 姓名权的内容是决定、使用、变更、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自然人的名,通常情况下是由长辈决定的。自然人什么时候能够自己决定自己的姓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没有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自然人决定自己的姓名,应当是成年以后。判例也认为应当是成年以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951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决定姓名的权利属于自然人本身,但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成年以前,长辈对于决定姓名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并不要求书面形式,判例也支持协商解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终18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父亲或母亲任何一方在为无行为能力的子女命名或更名时应遵守父母平等协商的原则。"但如果协商不成的话,应该怎么办?没有相关规定,公权力似乎不宜介入,还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台湾民法典》的处理方式不同。以书面约定为主,法院也可以判决。《台湾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应以书面约定从父姓或者母姓。""有事实足认子女之姓氏对其有不利之影响时,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请求法院宣告变更子女之姓氏为父姓或母姓。"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公安部关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治[2006]304号)、《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子女姓氏问题的复函》规定,离婚后归乙方抚养的子女更改姓名要由双方协商同意,父或者母单方没有更名权。姓名权人变更姓名后,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甲以"张大志"的姓名和"李二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张大志将自己的姓名变更为"蒋三峰",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李二小应当以蒋三峰为被告提起诉讼。使用,就是运用、利用。姓名权人运用自己的姓名明确权利、承担义务、表明身份的权利。包括积极使用和消极使用。自然人除了自己使用或者不使用自己的姓名外,可以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不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可以收取费用。但姓名权不许转让,也不能放弃和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混淆行为。

4、 姓名权的行使方式必须合法,不得违背公序良俗。2009年1月25日,张某在济南军区总医院产下一女,取名"北雁云依",并办理了出生证明和计划生育服务手册新生儿落户备查登记。2009年2月,张某的丈夫吕某某到燕山派出所为女儿办理户口登记,派出所请示历下区分局及济南市公安局户籍科后,不予上户口。理由是孩子姓氏必须随父姓或母姓,即姓"吕"或姓"张"。吕某某不服,提起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 月25日作出(2010)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北雁云依"要求确认被告燕山派出所拒绝以"北雁云依"为姓名办理户口登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三、 合理利用

合理利用是法定的被动许可情形,姓名权人具有不妨碍他人使用其姓名的义务。如果姓名权人干涉他人使用,应当构成侵权,姓名权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姓名权的合理利用主要有六种情形:

1、 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

老师讲解牛顿万有引力定律,不构成对牛顿姓名权的侵犯。

2、 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

3、 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

公检法机关使用犯罪嫌疑人的姓名。

4、 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姓名权的姓名;

某某纪念馆、某某雕塑、秦始皇兵马俑等。

5、 为实施舆论监督,使用姓名权人的姓名;

6、 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姓名权人合法权益,使用姓名权人姓名的其他行为'。

另外,日常人际交往过程中,使用他人已经登记的姓名,也不构成侵权。如,王二小在大街上看见同事向国华在前面行走,便大喊:"向国华,等等我。"王二小便是合理利用。

四、 许可使用

姓名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可以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可以有偿使用,也可以无偿使用。当事人对姓名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姓名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姓名权人的解释。

当事人对姓名许可使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姓名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姓名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姓名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姓名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姓名权人的事项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姓名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 侵权行为

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侵犯姓名权通常的形式包括干涉、盗用和假冒。盗用和冒用的区别。使用者本人的姓名是否继续使用。盗用是使用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活动,使用人本人的姓名不发生变更,使用人和被盗用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使用者本人的姓名继续使用。冒用是使用人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活动,使用人本人的姓名发生了变更,并且有证据证明使用人就是被冒名者本人,使用者本人的姓名不再使用,出现了一个名字两个人。山东聊城冠县农家女陈某某被冒名顶替上大学案,顶替者使用被顶替者的姓名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顶替者本人的姓名不再使用,构成假冒。

抢注他人艺名的行为属于盗用他人姓名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170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故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在先姓名权益的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涉案姓名、艺名、绰号等主体识别标志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主体建立起对应关系;二是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诉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三是诉争商标申请人是否具有明知他人姓名而盗用、冒用的主观恶意。"

注释:

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

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285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