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方已保全的房产我能再次保全吗 (已经保全的房产别人能执行吗)

4月28日,市民赵女士反映,由于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自己很是苦恼。

2013年,赵女士与王某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7月26日,王某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三次向赵女士借款合计22万5千元,王某向其承诺,若到期无力还款,愿以其位于市区明珠广场的住宅一套抵押给赵女士,通过拍卖还款。

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偿还赵女士人民币22万5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令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可是,在法院强制执行王某名下的住宅时,出现一案外人宋某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解放路明珠广场C1号楼3单元506室住宅的查封并不得拍卖,并终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

宋某诉称该房早于2007年12月26日从王某手中购买,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购房款通过银行打入其账户内并居住至今。

对此,晨刊法律顾问、安徽殷坪律师事务所殷坪律师认为,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案中争议的房产证登记在王某的名下,所有权归王某所有没有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房屋的所有人出卖房屋后买受人如果签订有买卖合同,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没有完成过户手续,出卖人与买受人没有过错的话,那么买受人的利益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本案中案外人对执行的房产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买受人是否全部交清购房款、占有房产、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有无过错。如果这些条件同时成立,那么法院就不能拍卖这所房产。

赵女士认为,从物权法的法律基础理论层面看,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必须具备两个要素:一是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必须有效;二是必须完成法定的公示方法。本案宋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因而未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自己无从知悉。如果简单认定异议成立,势必助长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气,且对申请执行人显失公平。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异议审查的对象应是法院查封措施是否正确,不能代替审判所要调查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正确,应裁定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在宋某提交的证据中,记者看到一份宋某与王某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买卖转账凭证。对此,赵女士认为,一纸没有过户的买卖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判决后的财产保全,没有登记变更并不对房屋所有权产生影响,不能影响保全的效力。且宋某提供的房屋买卖转账凭证仅仅是王某前妻的存款取款凭证,并不是双方房屋买卖的转账凭证。且宋某声称自己一家一直居住多年,但经赵女士多方调查,该房屋实际居住者并非宋某一家。

4月28日,带着赵女士的疑问,记者来到了霍邱县人民法院,该院执行局局长黄勇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案目前还在听证审理过程之中,还并未作出裁决。之前法院也组织该案提请异议方(宋某)与申请保全方(赵女士)进行过一次听证会,在听证会后又有一方提出了新的证据,目前该院也拟于5月5日召开第二次听证会。也就是说对于提请异议方提出的异议并没有裁决结果是支持或驳回。裁决结果如一方不能接受还可以申请复议。

对此,赵女士也向记者表达了自己的不解,在第一次听证会上已经证实宋某房屋没有过户,所谓的房屋购买凭证仅仅是王某前妻自己存款取款的回执单,且宋某一家也并未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为何还要进行这第二次听证会?

对于第二次听证会及此案的后续结果,我们将继续关注。(记者 杨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