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15日,马某周以“突发头晕、右侧肢体乏力9小时”为主诉入院到x大学附属x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脑梗死,予:阿司匹林肠溶片抗血小板聚集;立普妥降脂;银杏达莫、天麻、甲钴胺等改善脑循环及营养神经等治疗,于1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左侧肢体肌力为5级,右侧肢体肌力为5-级。出院时马某周肢体乏力基本缓解。

2020年1月21日马某周又以“右侧肢体乏力伴麻木1天”为主诉入院x大附属医院就诊,入院初步诊断脑梗死、高血压病,予以抗血小板聚集、降脂、改善脑血循环及营养神经等,于2020年1月31日出院。之后,马某周又多次到多家医院就诊。
二、患方观点
被告医嘱其一次出院过于草率,出院之后对原告脑梗死再次加重预估不足与预防不当,致短期二次治疗并造成身体损害。
三、被告x大附属x医院辩称
1、关于医疗费,应与本次医疗事故相关的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一次在被告处就医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予以认可,但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
3、营养费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天数认可;
4、残疾用具费无发票,不予认可;
5、误工费,原告自认是建筑工人,应按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的天数认可;
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金额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请法庭酌情认定3000元以内;
8、被告负轻微责任,承担的责任应不超过10%。
四、鉴定意见
被鉴定人马某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已构成八级伤残。建议马某周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马某周属于无护理依赖。x大附属医院的医疗过错为轻微原因。
五、损失计算
1、医疗费。马某周认为医疗费为37583.54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凭证。x大附属x医院认为应与本次医疗事故相关的医疗费才属于赔偿范围。马某周一次在x大附属医院就医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另,马某周医保统筹资金支付的医药费要提出或x大附属x医院赔付后马某周应退还给医保局。本院对x大附属x医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定马某周的医疗费损失为27769.52元(包括江苏省东海县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4329.24元)。
2、交通费:为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马某周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已剔除在x大附属医院的一次住院时间)。
4、护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5、营养费:马某周主张9000元(100/天×90天)。x大附属x医院对马某周主张的营养费的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对计算天数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天×90天)。
6、残疾用具费:马某周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7、误工费用:本院认为,马某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非私营建筑业从业,而x大附属x医院认可按私营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马某周的误工费,故本院按x市上一年度私营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58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782元(74586元÷365×180)。
8、残疾赔偿金:马某周主张460140元(76690×20×0.3),x大附属x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9、鉴定费:马某周主张7800元,x大附属x医院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六、庭审意见
马某周认为,x大附属医院应对马某周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x大附属x医院认为,x大附属医院对对马某周的各项损失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x司法鉴定机构系经双方协商确定作为鉴定事项的鉴定单位,故x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认定鉴定事项的参考依据,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马某周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56691.52元。x大附属x医院应赔偿马某周的金额为:556691.52×15%=83503.73元。关于马某周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

七、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判决,被告赔偿86503.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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