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代驾人通过网络代驾公司寻求代驾服务,如代驾司机是由网络代驾公司推荐的不特定主体,网络代驾公司与被代驾人达成代驾服务合同,代驾司机在代驾过程中因代驾行为造成被代驾人或第三人损失的,代驾公司不得以与代驾司机签有责任协议而拒绝承担侵权责任。
01、 基本案情

某公司诉称:2017年5月23日晚上,公司的工作人员请客户吃饭,需要找代驾司机开车送客户,某代驾公司派代驾司机即任某开某公司的车送客户。任某在开车行驶过程中,由于驾驶不慎将车辆开进水坑里熄火,造成凯迪拉克轿车发动机进水。
为此,某公司花费修车费50000元,另某公司租赁的轿车每月支付租赁费15000元,因车辆修理,某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和工作需要,产生大量交通费用,因车辆被水浸泡,造成车辆贬损。
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将车钥匙交给代驾公司委派的代驾司机任某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因司机的过错造成车辆损毁,某代驾公司已构成违约,应与任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某公司修车费50000元、施救费5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元、误工费5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4000元等各项共计105529元。
02、 判决结果

一、北京某代驾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某公司车辆维修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北京某代驾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院认为

某公司基于对北京某代驾公司的信任,通过网络平台向北京某代驾公司发出需要代驾服务的邀约,北京某代驾公司在收到某公司的邀约后,向指定的区域内发出接单信息,在该区域等待服务的司机任某接单后,按照接单信息向某公司提供了代驾服务,某公司与北京某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服务合同成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单方事故,北京某代驾公司作为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北京某代驾公司提出其仅是信息服务平台,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北京某代驾公司不仅提供信息,还对签约的代驾司机资格进行审核,代驾司机工作期间按照北京某代驾公司的规范着装、佩戴工号,某公司是基于对北京某代驾公司的信赖建立代驾服务关系,因此对于北京某代驾公司提出仅是信息服务平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北京某代驾公司提出与代驾司机之间签订有《信息服务协议》,约定代驾司机为代驾服务合同的主体,但是该协议属于内部协议,对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北京某代驾公司提出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后某公司及时通知了公司车险理赔电话,因保险公司拒赔,某公司将车辆送往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凯迪拉克汽车4S店)维修,支付维修费用50000元。
律师看法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作为一个新兴行业——酒后代驾在一些大中城市逐渐兴起。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之后,酒后代驾这一行业开始迅猛发展,并在全国各大城市迅速普及。
与此同时,大量因代驾而引发的事故责任开始出现,对于代驾赔偿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前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代驾司机的代驾行为构成职务行为。
代驾司机在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即网络代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代驾者作为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其财产权受到侵害,有权向网络代驾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网络代驾公司应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代驾司机与网络代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需对被代驾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代驾司机系网络代驾公司的合作司机,代驾过程中因网络代驾公司疏于监督使不符合代驾条件的司机进行代驾造成交通事故,网络代驾公司与代驾司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被代驾者之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网络代驾公司与被代驾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
网络代驾公司应对代驾司机在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因过错造成被代驾者的车辆损失,对被代驾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律师认为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法律精神,即网络代驾公司与被代驾者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服务合同是指服务提供人向相对方即客户提供服务,相对方支付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服务提供人是经营者,客户应当支付价款,其给付内容主要是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