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8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刘佳父亲刘仁龙因身体不适就诊于管元卫生服务站,接诊医生为沈文琼。沈文琼通过询问患者、体格检查后,考虑“胃炎”,给予患者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患者刘仁龙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沈文琼当即对其进行抢救,行吸氧、人工呼吸、胸外按压, 同时嘱护士给患者舌下含服硝酸甘油(已过期) ,并委托其他患者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患者刘仁龙经120急救医生到场抢救无效死亡。
管元卫生服务站先行赔付人民币50000元,后双方就具体赔偿事协商未果。
同时查明,事发当日,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健康局派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对管元卫生服务站门诊日志登记簿、处方笺、输液计划单及现场药品进行了查封,并出具四份《物品清单》,其中一份《物品清单》备注栏项下记载“刘仁龙输液过程中所使用的药品”字样,该份《物品清单》中记载的药品未体现654-Ⅱ。当日,沈文琼在接受调查人员询问过程中陈述:“ 当时我考虑胃痉挛引起的胃绞痛,然后我就给刘仁龙进行治疗,用奥美拉唑40mg2瓶静滴抑制胃酸,654-Ⅱ10mg1支静滴解痉止痛,病人疼痛缓解,给刘仁龙用替硝唑100ml1瓶静滴,输完替硝唑之后给刘仁龙用头孢曲松钠3g静滴,输到一半时,刘仁龙突发意识丧失,呼之不应… …”
死因鉴定
2018年3月1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现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健康局)的委托对患者尸体进行解剖,于2018年5月6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病鉴字第129号《法院病理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刘仁龙系因急性心机梗死并发心脏破裂引起急性心包压塞、心脏舒缩功能障碍死亡,属心源性猝死。
医疗损害鉴定(第一次)
审理过程中,经刘佳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过程中,沈文琼在接受鉴定人询问用药顺序时,明确表示654-Ⅱ先用。
2019年6月6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 医方的过错行为是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使用过期药,对急性心梗的救治无药效效果,和用药不规范,对患者的疾病未能对症下药,特别是输液时首先输入654-Ⅱ,该药可使心率加快,加重心脏负担,对疾病的加重,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其事实结果是:心脏破裂。因此,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鉴定意见为:
1.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管元社区卫生服务站对刘仁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
2.其过错行为与患者自身疾病为同等原因致患者死亡 。
医疗损害鉴定(第二次)
管元卫生服务站、张鑫、沈文琼以上述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有遗漏、鉴定依据不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补充提交贵医安顺医院120急救医疗记录、心电图及前述《物品清单》作为鉴定检材,经审查后依法另行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
1.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管元社区卫生服务站在对被鉴定人刘仁龙的诊疗过程中, 存在对病情判断不全面、部分药物使用不规范、使用过期药物、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 。
2.被鉴定人自身严重疾病突发并加重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诱发、加重因素,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管元社区卫生服务站 承担轻微责任 。 若654-Ⅱ5mg尚未输入,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5%;若654-Ⅱ5mg已经输入,过错参与度建议为20% 。

一审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刘仁龙因身体不适就诊于管元卫生服务站,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刘仁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判断不全面、部分药物使用不规范、使用过期药物、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过错,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1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仁龙自身严重疾病突发并加重是导致其死亡后果的根本原因,医方诊疗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为诱发、加重因素,管元卫生服务站承担轻微责任。
故管元卫生服务站对刘仁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结合沈文琼在接受西秀区卫生健康局调查人员询问过程中陈述“当时我考虑胃痉挛引起的胃绞痛,然后我就给刘仁龙进行治疗,用奥美拉唑40MG2瓶静滴抑制胃酸,654-Ⅱ10MG1支静滴解痉止痛,病人疼痛缓解……以及沈文琼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接受鉴定人询问用药顺序时,明确表示654-Ⅱ先用的客观事实, 沈文琼作为当事医生,在事发第一时间接受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更具有客观性 。现沈文琼虽否认实际使用654-Ⅱ,并提交安顺市西秀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物品清单》,但该《物品清单》不足以*翻推**沈文琼的上述陈述,故应当认定沈文琼使用654-Ⅱ对刘仁龙进行了治疗。
根据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由管元卫生服务站对刘佳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
二审审理
在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9]临床G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药物654-2已经使用,使用后会对患者疾病的加重有一定促进作用,而根据一审法院向重庆法医学会提交的鉴定检材中可知,对于药物654-2是否使用是不确定的,且此次鉴定遗漏了贵医安顺医院120急救医疗记录、心电图等检材,重庆法医学会作出的过错比例的认定缺乏充分的依据,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的程序并无不当。
刘佳上诉称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刘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其代理人对于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未经鉴定中心答复的情况下作出的,存在程序违法,由此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查,一审法院将该份鉴定报告送达给刘佳代理人的时间为2020年7月18日,其代理人在对该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后,一审法院立即联系鉴定中心就刘佳代理人的质疑一一作出回应,并通知刘佳的代理人于2020年7月23日到庭参加质证,但是当天刘佳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质证,故现在刘佳以其对昆明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未得回复而认为一审存在程序错误从而否认该份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因本案在一审中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因此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刘佳认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应作为本案认定医疗过错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鑫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医疗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故刘佳称张鑫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心梗疾病往往以胃病的形式表现出来,因此进行两种疾病的鉴别诊断,已成为临床上的常规。 就心梗疾病而言,准确的诊断、及时的抢救是目前减少心梗患者死伤的有效手段。 虽然刘仁龙本身所患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是 管元卫生服务站在对刘仁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诊断不全面、部分药物使用不规范、使用过期药物等过错,使刘仁龙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加重了病情的发展。
本案先后两次的鉴定意见,均证实管元卫生服务所存在医疗过错,综合以上各种因素, 原审判令管元卫生服务站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依法调整至35% ,即417448元×35%=146106.8元,扣除管元卫生服务站已赔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刘佳9610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4民终1641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9)黔0402民初613号民事判决。
二、安顺市西秀区华西办事处管元社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佳各项经济损失96106.8元。
三、驳回刘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文案例:(2021)黔04民再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