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二维码置换案中,客户将被告人的二维码作为商户收款二维码,通过扫码,可以将自己账户中的电子货币支付到被告人的电子账户中。
犯罪对象是客户电子账户中的电子货币,并将对该电子货币的占有转移,以客户的二维码为基础进行交易,满足了诈骗犯罪的成立条件。
被欺诈的交货人和遭受损害的人并非同一个,构成三方欺诈,仍然具有欺诈的特征。
“二维码犯罪”不属于“偷窃”罪,这是由于“用户”的货币从消费者的帐户转入到“用户”的帐户,并非“用户”违反用户的意愿,而属于“用户”的处分行为。
在二维码案中,商户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过顾客支付的被非法占有的电子货币,也没有偷走商户占有的财物。

在“换码”案件中,被告人采用秘密调换、覆盖等手段,将商户收取货款时所使用的二维码换成自己的。
在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可以扫描这个二维码进行支付,从而获得消费者向商户所支付的款项。
二维码犯罪究竟应被认定为“偷盗”,还是“诈骗”?曾经在“刑事事务”公众号上对此有争议。

一、对二维码案件的认定
(一)对案件情况的分析
被告人偷偷将商户给客户的收款机的条形码替换成自己的条形码,使客户为商户付款。
客户支付时的操作:扫码,进入这个二维码界面,输入购物金额,最终确定支付,这笔钱应该打到商户的帐户里去。
由于代码被偷偷掉包,真正的扫描到了被告的代码,最后转到了被告的帐户上,被其所用。
接下来的结果:首先,消费者买完东西就走了,而商户却没有得到消费者所买东西的回报。
其次,商户在没有得到消费者付款的情况下,与消费者发生了争执,从而揭示了被取代的真实情况。

(二)法理上的评估
被告的行为充分满足了欺诈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告所取得的财产,即消费者向商户交付的“购物款”。
所购买的款项是“客户拥有的财产”,例如:微信钱包里的零钱,或者是绑定信用卡里的现金(或者是财产信息)。
“购物款”系根据“客户的处置权”而由客户的所有权转让给被告 ,其“移转”仅以当事人(其拥有人)的处置权为基础,客户对其所知的内容的处理,是与客户对其所知的内容相符合的。
也就是,客户对商户所指定的或刊登在特定的地方的二维码进行扫描,并支付一定金额的购买款。
当事人由于误解而对其所拥有的财产作出不当处置。这种错误的认知源于对微信二维码的误解,将真正属于被告的二维码当成了商家收取货款的二维码,进而进行了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用自己的条形码代替了商户的条形码,让消费者误以为这就是商户的条形码。
将自己的钱存入被告的帐户,从而使被告对客户的钱进行了不正当的占有。被告人以其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财产的事实,充分满足了《刑法》第266条关于诈骗罪的规定。

(三)本案件的具体案情
在三方关系中,被欺骗的人和受损害的人不是同一个人,这并不会对构成犯罪产生影响。
消费者将被告的收款机与商户的收款机混淆在一起,进而将购物款通过扫描机付款至被告的帐户中,但商户并未得到应收购物款,因此遭受了损失。
正是因为这种失误,消费者才会将自己的钱转移到被告的银行帐户上,从而使企业受到了客户的损害,这就是所谓的“三角欺诈”。
虽然受到损害的人与被欺骗的人不是同一个人,但这并不影响到欺诈的本质,可以构成诈骗罪。

这个“二维码”案件与普通的三角诈骗有一个区别,就是受害人对自己帐户中的电子货币进行处分,而非对其权利持有人或者遭受损害的人进行处理。
这与学者们用“三角欺诈”这个词来形容的情况有细微的区别。对此,一些学者试图将其归类为“新型三角欺诈”。
笔者以为,这种差别并不会对欺诈的本质产生什么影响。因为,三角诈骗的中心思想是:即便被欺骗的人和受损害的人是不同的人,也可以构成欺诈。
这一中心概念已足够适用于“二维码”一案。另外,对于一个二维码案件,即使没有使用“三角诈骗”的概念,也可以将其定性为具有欺诈的特征。
也就是说,客户将一个伪造的二维码误认为一个商户的收款二维码,并在扫描以后,在自己的手机上会出现一个伪造的商户。
让客户将其当成是商户的收款二维码,然后输入应付金额并确认付款,这样,一个电子货币就会从客户的帐户中流入到被告的帐户中,并实现了一个电子货币的支付。
这就构成了一个完全的欺诈交付,转移占有并实现了被欺诈一方丧失对财产的占有,而施欺诈一方则不合法地获得了占有。

二、关于对偷窃行为定性之争辩
“第一,被告人邹某通过隐秘的方法,调换了商户的微信付款码,骗取了消费者向商户付款的资金,这一行为,满足了盗窃犯罪的主观要件。暗中交换二维码,才是他们谋取私利的主要手段。”
暗中更换编码自身并不属于盗窃已有财产的行为,并不属于取得财产的要害。也不能确定一项行为的法律属性。
第二,暗中更换二维码,是让消费者误以为这就是商家的收款二维码,并通过扫码将货款打到被告帐户上的重要一环。
这种暗中交换的方法,就是把自己的二维码放在商家的二维码旁边,这样商家和顾客就不会知道这是不是真的了。
在扫描之后,会看到一个和商家的二维码很像的页面,这样就不会被顾客和商家发现,让顾客误会这是商家的二维码,进而确定了自己的购买行为,这就是被告人用来获取别人财产的“关键”。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 这一“关键”应该是“欺诈”,而不是“盗窃”。这是一种“骗取”, 是指在客户的支配下,客户将客户的二维码当成了客户的收款二维码,并通过扫码将客户的钱转到了客户的帐户上。
从而使被告人对别人的财产进行了非法占有。由于被告并未违反消费者的意愿而获得消费者购买的商品。
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窃取”行为,客户将“钱币”以电子信息的方式保存在自己的手机上,并将其与自己的银行卡进行了关联,这属于“客户所拥有的财产”。

“顾客占有”下的客户财产是怎样从“被告占有”中转移到“被告占有”的?哪些行为会引起“财产所有权的转让”?
“第二,当卖家将商品交给客户时,客户的所有权已经处于一种确定的、可控的状态,客户需要立刻付出相应的代价。微信收款二维码可以被看成是一个商户的收银箱,消费者扫描商户的二维码就是在商户的收银箱中进行付款。被告人秘密交换了二维码,也就是秘密地用自己的收银箱替换了商家的收银箱,让客户支付的款项落入自己的收银箱中,从而将其占为己有。”
这一判决盗窃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商人将商品交给消费者之后,消费者所要付出的“处于确定的、可控的状态”,纯粹是一种没有实体的想象,与其是否属于偷窃或欺诈的本质没有任何关系。
客户的金钱仍在客户的控制之下,如果客户不扫其冒充的二维码,就不会发生被告人侵害他人财产的结果。
第二,盗用别人的东西,并不是偷着换号的东西, 偷着换,偷着卖,偷着买,偷了一千次,一毛都没有!这就足够证明,这种暗中掉包的行为,并不是盗窃 。

这种“秘密”和偷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毫不相干的。所谓的暗中更换代码,其实就是指被告人用自己的代码冒充商户的代码。
而这种伪造代码的“关键”,就是客户扫描这种伪造的代码来付款,而在此过程中,这些代码就会从客户的手中变成被告的手中。
从头到尾,企业并没有对这些代码进行任何的控制,只有客户的代码才会被转换成客户的代码,这种转换是建立在客户的意志上的,与企业没有任何的联系。
商户不是被盗窃,也不是被诈骗,而是客户被被告以伪造的条形码所蒙蔽,并将钱交给了被告。

“其次,二维码付款从根本上来说,就是通过付款人的帐户进行转账。商户和顾客对支付机构有债权,而支付机构则是真正的占有并管理着账户内资金。”
“第二,根据以上对二维码支付特点的讨论,不难看出,当顾客进行扫码确认时,债权就已经发生了转移,即顾客以扫码确认的形式告知了支付机构,其享有的债权就已经转移到了商家。在债权发生转让之后,行为人因为技术手段获得了商户的债权,从而构成对债权的盗窃罪。”

这种根据“二维码支付本质特征”来认定盗窃的观点不能成立。这样的看法看似是对二维码支付的规范化过程进行了深层次的阐述,实际上却是对看似玄妙的二维码支付过程进行了歪曲。
再怎么玄乎的二维码的付款流程,再怎么玄乎的债权如何始终在付款机构的帐户中流动,都与对二维码案件的认定为偷窃或诈骗没有任何联系。
“用户”包括商家、客户、被告人等,他们只是利用“账户”来拥有、支配、管理电子货币 ,就像他们在银行中的储蓄一样,他们也是利用自己的“账户”来拥有、支配、管理电子货币的。
其中,包含被告的二维码付款使用者,均以其个人帐户来完成对电子资产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这个“二维码支付的本质”确定了盗窃性质说,在讲解了一遍二维码支付流程之后,仿佛并不能证明什么。
于是,便有人提出: “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来讲,顾客支付金钱一定是向商户,而不是向篡改二维码的行为人支付,从而换取货物。”
这种观点正好对诈骗定性进行了支持,消费者在购物时,其真实意思自然是要向商户收款二维码付款。
但是,消费者将被告人伪造的二维码当成了商家收款二维码进行扫码支付,这属于由于误解陷入错误而作的错误处分,最终造成被害人蒙受损失、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这与骗取的特征十分吻合,没有看到偷窃行为。
对于“本案的被害人是商户”,被骗处分的人是客户,受害人与被骗处分财产人不是同一个人,这是一种三角诈骗,但这并不会对诈骗罪的性质产生任何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分析认为,该观点有如下问题,不能成立 :
首先,与二维码案的案情不相符合。本案属于电子支付,而不是实物支付。用实物支付的思路,还有“在超市的钱柜下面挖个坑,让所收钱款落到坑中”,这样的实物支付的类比,与二维码案的案情不相符合。
在二维码案中,客户卡包中的电子钱币从头到尾都没有被超市占有,其占有财产是在无意识下被转移的事实并不存在。
该等电子货币的所有权转让,仅在客户和被告的帐户之间进行,与该等所有权转让无关。因为,由于这一电子货币从来没有被超市所拥有, 所以,其所有权的转让与否,对于判定为“偷窃”或“欺诈”而言,并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在本案中,仅在客户和被告方的电子货币帐户中进行了电子货币和货币所有权的转让。很明显,消费者在将其帐户中的电子货币进行扫描并支付时,其所有权在持有者的意识下已经发生了转移。

被告人拿到了,客户拿到了,而此时,该电子货币已经没有了任何的移动,该行为已经结束,满足了交付的要求。
占有人在多大范围内才能觉察到占有转让的知觉?对于这一点,最多需要被欺骗者“对‘转让’物或者财产的利益”有认知,而不以处分者对得到占有者是谁,是超市,还是被告有认知为前提。
例如, A冒充 B的身份,令丙向其交付钱财。 C误认为 A就是 B而交付的,但仍然是基于自己的意愿交付,属于诈骗行为。
另外,以“权利主体或被害者”是否知道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转让,从而界分诈骗行为和偷窃行为。
但是, 受骗交付人与权利人、蒙受损失人不是同一种人的情况下,能否排除成立诈骗,此种情况一般称为“三角欺诈”,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欺诈行为。

参考文献:
张明楷:《三角诈骗的类型》
《阮齐林、全国十佳公诉人谈“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案”定性》
《偷换店家收款二维码坐收顾客支付款,实务答案居然是…》
山口厚:《刑法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