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身体权
第一节 身体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权利。[1]身体权作为一种物质性的人格权,与其他的物质性人格权一样都以身体完整的利益为对象,都具有固有性和专属性的特点,权利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抛弃。由于身体权以身体利益作为客体,而身体又是所有物质性人格权的载体,这就决定了身体权在人格权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身体权和生命健康权一样,是自然人重要的法益,也是成就法律人格的基础。[2]
在古代法中,人的身体始终是刑法保护的对象,在近代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最初也未受到民法的重视。例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并没有规定身体权。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此种方式主要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规定身体权,也就是说,通过作为权利保护法的侵权法的规定,间接确认身体权为侵权法保护的特别法益。但该法典并没有明确将身体权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据此,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只是间接确认了身体权。此种立法例对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该法第193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者,对于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高科技的发展,器官移植、人体捐赠、生物实验、遗传检查和鉴别、代孕、机构监禁、精神评估等行为日益普遍,这也需要不断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所以《法国民法典》在近几十年的修订过程中,增加了十多个有关身体权保护的条款。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法律对身体权的保护出现几种发展趋势:一是将身体权与健康权合并规定。例如,《奥地利民法典》第1325条规定,身体伤害是指一切对身体,或精神健康,或身体完好性的不利影响。[3]二是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身体作为一种特殊的法益给予保护。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是第一个关注人体组织“处分”的法律条款,1994年《法国民法典》修订时,确认了“人体的不得处置原则(Indisponibilitédu corp humain)”。第16-1条更清楚地规定:“人的身体、人的身体的组成部分和人的后代不得成为财产权的标的。”同时,确定了身体的完整性以及身体不受侵害的原则。其他一些国家(地区)的法律,如《魁北克民法典》(第19到25条),以及《巴西新民法典》(第13到14条)等采纳此种规定。三是改变过去法律主体是一个“抽象的人”的传统观念,将人体视作人重要的组成部分。[4]如《法国民法典》第1128条规定:“仅仅是物始能在交易中成为契约的标的。”人体的各个部分(如器官,组织,血液,基因,DNA样本,生殖细胞)都具有人格属性,作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此种规定虽然没有直接确定身体是一种法益,但间接地确认了身体是一种不同于物的特殊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身体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在列举民事权利时,也没有提及身体权。据此,许多学者认为,我国民法仅规定了生命权和健康权,而并没有规定身体权。也有人认为,健康权中已经包含了身体权。这一看法虽然不无道理,但是值得商榷。从法律上来看,身体权不能为健康权所涵盖,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在民法上予以确认。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个人的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事实上,我国法律并未完全否认个人享有身体权。例如,我国《宪法》第37条第3款末段规定:“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此处所言的身体即身体权[5];《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身体权”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历来也承认身体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正是在总结我国既有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总则》于第110条对身体权作出了规定。
《民法总则》在法律上确认独立于健康权的身体权,有利于加强对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因为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结构[6],只有确认和保护身体权,才有利于保护身体组织的完整和人身的安全。只有赋予权利人以身体权,才能使权利人获得充分救济。[7]另外,规定独立的身体权,也是与现代科技和医学发展的需要相一致的。在现代社会,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医学的进步,对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有了更为可靠的保障,但随着科技的进步,身体权也受到了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器官移植技术等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和威胁。例如,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使人的身体的某些部分可以和人体相分离而无损人的健康;克隆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体的很多部分都可以以克隆的方式被“复制”,这些都可能导致人的相关身体部位的变化,人的器官可以在不同的人之间交换,这就对身体的完整性原则提出了挑战。[8]这些内容显然与人的身体权是密切相关的,所以,确认和完善身体权概念对于合理解决这些问题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身体权的特征
和其他的人格权比较,身体权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从权利主体上说,身体权只能由自然人所享有。作为组织体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享有身体权。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身体权是个人人格权的基础,生命也是依赖于身体的,所以身体权在民事权利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2.固有性。这就是说,身体权是权利人所固有的、与主体资格联系十分密切的一种权利。一方面,身体权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且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始终伴随权利人。身体权丧失,生命也就不复存在。因为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的载体,如果因身体遭受侵害导致生命不复存在,自然人的主体资格就自然丧失。另一方面,身体权的固有性也决定了身体权是不可转让、不可抛弃、不可继承的。
3.权利客体的二重性。身体权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就身体的构成部分而言,身体包括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主要部分包括人的头颅、躯干、器官和其他组织,一般不得与身体相分离,是身体的基本组成部分。附属部分,如毛发、血液、体液、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9]身体某一部分只要不影响到身体的完整,不违反法律或公序良俗,则可以与身体相分离。随着现代科技发展,人的细胞和基因都可以作为身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并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是身体的完整利益,所谓完整是指身体权人有权保护自己的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完整地结合在一起。任何破坏身体的完整性的行为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上述两个方面的客体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的,单纯地强调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妥当的。一方面,身体权可以以身体为客体,因为身体权的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身体的个别器官或组织加以处分,例如捐献器官、血液等。但这并不是说身体就是身体权的唯一客体,否则就可能意味着身体权人可以随意处置自己的身体。另一方面,身体权必须以身体的完整为对象。身体的完整不仅表现为维护自己身体主体部分的完整,还包括肢体、器官等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完整。[10]因为身体权人不仅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而且有权保持自己的身体的完整。例如,行为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等,这些行为虽然构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但因并未侵害身体完整性,因而并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4.内容的有限支配性和绝对性。身体权是一种有限的支配权,这就是说,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身体个别部分加以处分,也有权在自己身体某一部位发生病变或其他情况时决定是否切除或治疗,以及有权决定是否从事某种危及身体完整的活动等。但权利人并不享有绝对的支配权,因为身体是生命以及健康的载体,是自然人赖以生存的躯体,身体是生命的载体,也是人格的载体,所以身体权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利益,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例如,权利人通过合同出售自己的身体器官,这将损害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违反了公序良俗,应当予以禁止。
身体权作为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性,除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身体权体现为维护权利人的身体利益不受他人的侵害和妨碍,维护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或身体的安全性,而维护人身的安全和完整是法律设定身体权的主要目的。正如Lambert-Faivre所指出的:“人的身体的完整性是人类所普遍认可的价值。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人的所有精神生活、职业生活和物质生活的介质、灵魂和必要媒介,它已深深地扎根于所有的文明之中。”[11]正是通过维护身体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生命得以延续、健康得以维护,自然人本人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
第二节 身体权的内容
一、身体权的具体内容
(一)身体利益的保有权
身体利益的享有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指维持身体的完整;二是指维持身体利益的安全。换言之,是指自然人有权保有自己的身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如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并维持其完整和安全的权利。许多学者认为,身体权应当表现为对身体组织器官的支配。[12]此种看法不无道理。但是,笔者认为,支配权说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使人以为身体权就是支配身体的权利,这就容易使人将身体作为一个权利的客体和支配的对象,甚至认为身体和财产一样是可供支配的客体。事实上,身体权首先是保有权,即维持身体的完整和安全的权利,法律上之所以规定身体权是为了使权利人有足够的权利维护自身的身体的完整和安全,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赋予权利人维护自身的身体的完整和安全的权利,权利人才可以以此来对抗他人的不正当的侵害和干涉。
(二)身体完整和安全的维护权
身体完整和安全的维护权,是指权利人在其身体的安全和完整受到他人的侵害的情况下,有权采取一定的措施排除他人的侵害或妨害。此种措施既包括采取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积极措施,也包括行使消极的人格权请求权。具体来说,一方面,当权利人的身体正在面临不法妨害时,权利人有权采取正当的防御措施。当然,这种防卫措施必须适当,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而实施防卫。权利人在面临紧急的危险时,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的安全,也可以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但是,采取紧急避险所带来的利益要大于对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此外,权利人为了维护身体完整的权利,有权采取各种措施预防各种损害的发生。与前述的保有权不同,身体完整和安全的维护权通常是针对即将发生的侵害而采取的积极的措施,而保有权并不需要权利人作出某种积极的行为来维护自身身体的完整。另一方面,身体完整和安全的维护权也包括消极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如果某种行为实际威胁、侵害到个人的身体,个人也有权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现代社会是一个高风险的社会,尽管随着科技的发展、医疗的进步使得人们的身体安全和完整得到极大的改善。但是,也要看到,在当前社会,各种灾害、事故以及前所未有的天灾*祸人**都在一定程度上威胁着人们的身体完整和安全,如果他人的行为危及权利人身体的完整,权利人也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三)法定范围内的处分权能
既然身体权是一种绝对权,则权利人享有一定的支配权,并在符合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对其身体的某一部分进行处分。尽管身体不是财产,不能像财产权那样由财产权人随意处分,但是权利人依法可以作出有限的处分,这种权利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患者知情同意权。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5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该条确认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从身体权的角度来看,患者享有的是对其身体的处分权。例如,为恢复身体健康而自愿放弃身体的某一组成部分,如进行截肢手术;再如对其身体组成部分加以改变(如整容)。[13]尽管有观点认为,知情同意权是精神性的人格权,而身体权是物质性的人格权,但笔者认为,知情同意权大都涉及对身体利益的处分,属于身体权的内容未尝不可。
2.依法捐献*体器人官**。所谓捐献行为,是指自然人自愿、无偿地捐献自己的器官、血液、骨髓、角膜等身体的组成部分甚至捐献遗体的行为。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器官移植等在技术上业已相当成熟,器官捐献对救死扶伤、促进医学发展等具有重要意义。器官捐献行为也有助于救死扶伤,弘扬社会主义的互助精神,并有助于医学的发展。因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体器人官**。但合法的器官捐献必须符合如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出于捐献者的真实意愿。《*体器人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体器人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捐献行为可以是生前行为,也可以是死因行为。但是,从事捐献行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体器人官**移植条例》第8条规定:“捐献*体器人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捐献其*体器人官**应当有书面形式的捐献意愿,对已经表示捐献其*体器人官**的意愿,有权予以撤销。”未成年人因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而谈不上自愿问题,且未成年人的身体正处于发育状态,因此法律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为了充分尊重捐献者的意愿,在其实际作出捐献行为以前,法律上应当允许捐献人对捐献行为反悔,即可以随时撤销捐献的意思表示。捐献者因受欺诈、胁迫等作出的捐献表示是无效的。对于人体细胞、组织、器官的死后捐赠,如果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则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当然,如果自然人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同意捐献的,在其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有权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此外,自然人死亡后,医疗机构未经其生前同意也不得留取死者部分脏器,否则可能构成侵权。[14]
第二,必须无偿捐献。此处所说的无偿,是指不能通过捐献行为而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使捐献行为成为实质上的买卖行为。《*体器人官**移植条例》第7条规定,*体器人官**捐献应当遵循无偿原则。这里所说的“无偿”主要是强调两者之间不存在对价关系。至于捐献人捐献之后,接受人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等,法律并不禁止。
第三,捐献行为不能以造成捐献者身体的重大损害为代价。捐献器官的行为实质上是对身体的处分行为,也是对身体完整权的自愿限制。但这种限制不得以严重损害个人健康为前提,如果因为捐献而危及权利人自身的健康,这就有悖于捐献制度的本质,因为捐献制度的前提是在不损害捐献人的前提下有益于受捐献人。可能造成捐献者身体的重大损害的捐献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第四,捐献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身体器官具有一定的人格因素,所以,对其处分必须符合公序良俗。例如,打着捐献的幌子而从事器官买卖,就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为了保证器官捐献不违反公序良俗,法律还特别规定了器官捐献的接受人的范围。根据《*体器人官**移植条例》第10条的规定:“活体器官的接受人限于活体器官捐献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有证据证明与活体器官捐献人存在因帮扶等形成亲情关系的人员。”
3.无偿献血。公民有权无偿献血,以用于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我国《义务献血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无偿献血。
4.对遗体的处分。身体权在内容上除了表现为个人生存期间对身体的有限处分外,还应当包括对自己遗体的处分。如果自然人生前同意解剖其遗体的,则在其死后,可以解剖其遗体。如果自然人生前未拒绝解剖其遗体的,在其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应当有权以书面形式共同决定解剖其遗体。如果自然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解剖其遗体,则在其死后不应当解剖其遗体,但如果基于查找传染病病因、犯罪侦查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关机关应当有权依法解剖其遗体。[15]
5.依法作出其他处分。“身体发肤,受之父母,损之不孝”,这是中国千年流传的古训。但现代民法也认可对身体的一些部分依法予以处分。因而,个人也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处分其身体,如理发、修脚等。但自然人可随时撤回处分其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16]
二、身体权保护的原则
1.维护身体完整原则
所谓身体完整,是指自然人身体不受侵害,自然人依法维护其对自己身体组织的完整性,这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了确认。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人之身体不得侵害。”按照这一原则,任何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侵害他人的身体。我国法律实际上也采纳了此原则,例如《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这实际上也体现了身体不得侵害的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充分体现了对自然人身体的特别保护。例如该法有多个条款都规定了侵害他人人身的责任,这里的人身就包括了身体。
2.禁止对身体的非法利用与处分原则
对身体器官不得买卖、克隆,器官移植等身体处分措施也需要依法进行。具体来说:
(1)禁止从事器官买卖行为
近几十年来,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器官短缺的现象日益严重。因此,国外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当建立器官市场,允许器官转让,允许器官买卖的作用在于:一是可以解决器官短缺问题,有利于救死扶伤,促进医疗进步;二是可以通过市场机制使转让人的损失得到公平补偿,以防止非法的交易;三是通过达成转让协议,可以确保器官的正常用途。[17]但我国法律严格禁止器官买卖,《*体器人官**移植条例》第3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体器人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体器人官**有关的活动。”因此,从事器官买卖的行为是非法的。《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体器人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器官买卖将严重损害人格尊严,因为器官本身不是单纯的财产,作为人格的载体,体现了人格利益和人格尊严,如果允许个人随意地转让器官,实际上是将人格当成商品。人格的商业化利用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导致自杀甚至谋杀。另一方面,器官买卖也会造成权利人自身的损害。人们可能因为生活所迫而出卖自己的器官,甚至可能会无视自己的身体健康而为谋取一时的利益而进行身体器官移植,以致给自己身体造成严重损害[18],所以,许多国家立法禁止器官买卖。在我国,对*体器人官**的买卖、担保、抵债,应视为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无效。[19]当然,人体组织有主要部分和附属部分的区分,对附属部分,如头发、指甲等,在对身体不会造成损害、也不会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可以由权利人进行转让。
(2)禁止非法摘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体器人官**
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体器人官**的摘取应当尊重个人的真实意愿,禁止非法摘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和*体器人官**。我国《刑法》第234条也对非法摘取器官的行为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当然,在上述情形下,行为人也构成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3)禁止进行非医疗性器官克隆
《*体器人官**移植条例》没有对器官克隆问题作出规定。克隆技术涉及生命伦理的问题,许多国家对于克隆人采取禁止的立场,但是对于为了治疗疾病而克隆器官,大多采取相对缓和的态度,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笔者认为,从人道主义、救死扶伤出发,应当允许科学家复制身体的部位和或其他器官,但是,由于克隆技术涉及伦理道德等一系列问题,因而非医疗性器官克隆应当禁止。
(4)禁止从事非法的人体试验活动
所谓人体试验,是指为开发新药物、促进医疗技术的发展,以人体为对象进行的试验。虽然我国《*体器人官**移植条例》没有涉及人体试验的活动,但是,该问题也是法律上迫切需要规范的重大问题。应当看到,人体试验在某些情况下,对医学的进步是必要的,但是人体试验极有可能对自然人的身体权造成严重损害,也可能导致将作为主体的人物化为客体,从而贬损人之为人的尊严。因此,人体试验首先需要征得被试验者的同意,并且要详细告知可能发生的危险,这就是所谓的“告知后同意法则”。人体试验也必须经过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将可能遭受的损害对接受试验者进行详细阐明,并获得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亲近**属的同意,在人体实验过程中,试验者也应当采取各种手段尽量避免对被试验人的身体造成损害。[20]
(5)禁止代孕行为和变相代孕行为。从比较法上看,各国法律大多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代孕合同无效[21],这表明不能对人的身体进行买卖,人的身体不能成为转让的客体。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两项规章明确禁止代孕和买卖精子等行为。所以,这一方式实际上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据此,法院在实践中都认定“借腹生子协议”无效。[22]
3.公序良俗原则
权利人行使身体权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例如,《合同法》第53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与他人达成“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这就是说,任何人与他人达成的以伤害人身为内容的协议,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应认定为无效。
三、身体权和其他权利
(一)身体权与健康权
身体权和健康权的关系非常密切,二者都是物质性人格权,身体与健康常常也是相互依赖、密切结合在一起的。在通常情况下,侵害身体权可能会导致对健康权的侵害,对健康权的侵害往往表现为对身体安全或完整性的破坏,且对健康权和身体权侵害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可以大致归纳为精神损害(痛苦、疼痛)和财产损害。据此,有人认为,对身体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是很难加以明确区分的,身体权与健康权都属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生命健康权的范畴。生命健康权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包括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一起构成了完整的物质性人格权的体系结构[23],据此,我国审判实践一直倾向于对健康权作扩大解释,称其为身心健康权,以涵盖身体权。[24]笔者认为,身体权不应当包括在健康权之内,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二者的权利客体不同。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的完整和安全利益,而健康权的客体则是健康利益,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方面。正是因为客体不同,所以,对身体权的侵害必须是对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安全性的损害,必须是对个人的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造成了破坏。而侵害健康权则必须是对个人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破坏,造成个人的生理机能和功能不能得到正常的运作和发挥以及心理健康受到了损害。
第二,侵害身体权不一定导致自然人健康的损害,而侵害健康权也不一定导致身体权的损害。一方面,对于身体机能运作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的破坏可能并没有影响到生理健康或心理健康。[25]例如,非经他人同意强行剪人毛发,并不必然导致对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侵害。[26]又如,殴打他人但并没有妨碍被殴打人的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但不构成侵害健康权。另一方面,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也可能不一定侵害身体权,如殴打他人使其精神失常,其身体的完整性并没有受到伤害,但其心理健康却受到了损害。
第三,身体权具有处分的权能,权利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依法行使其处分权,如捐献器官、献血等,权利人实施此种处分行为,并不一定会损害其健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处分身体或身体组成部分的可能性获得极大的提高,例如,可以无害移植或者复制*体器人官**,利用基因技术克隆身体部分乃至人本身,人的精子、卵子也可以被储存并再用[27],这些都表明不仅身体组成部分与人的身体发生分离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而且发生分离以后,利用身体组成部分的可能性也大大增加。
第四,对身体权的侵害和对健康权的侵害在后果上并不完全一致。有学者认为,身体伤害指的是人的外在表现形态的破坏,如出现伤痕、伤口,而健康损害则是指导致了身体内部机能的障碍或精神上的损害。[28]对健康权的侵害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包括健康水平的下降、健康状况的恶化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而对身体权的侵害所导致的后果包括肢体、器官的丧失或部分丧失、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痛苦,二者并不完全一致。
(二)身体权与生命权
身体权和生命权一样,都属于物质性人格权,身体是生命的载体。无身体,生命则无所依托;生命丧失,身体的存在则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据此,一些学者认为,身体是生命的物质存在形式,生命权的基础就在于身体权。这种学说虽主张身体权是一项权利,却认为其依附于生命权,从而并不具独立性,显然值得商榷。笔者认为,身体权和生命权作为两种相互独立的权利,彼此间虽具有密切的联系,但二者仍然存在区别。一方面,身体权维护的是人体整体构造的完整性,而生命权维护的是人的生命的持续活动。“身体权因创伤而受侵害,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29],侵害生命权必然会导致个人死亡,但就侵害身体权而言,尽管侵害身体权也可能会危及生命,但不一定导致死亡的后果。另一方面,侵害生命权通常由受害人的*亲近**属来主张民事赔偿责任,而侵害身体权则由受害人自己主张权利。
(三)身体权与贞操利益的保护
贞操指自然人保持其性自主和性纯洁的状态以及夫妻间互相忠实的利益。人们通常是从道德方面来理解贞操的概念,在这个意义上,贞操是指坚贞不移、廉洁正直的品行。而且它常与妇女的品行联系在一起,所以,贞操首先是一种良好的德行,属于道德的范畴。从法律上说,贞操涉及两性关系,它通常是与性自主、性纯洁联系在一起的,是一种重要的人格利益。所谓“贞”,是指坚定不移,所谓“操”,是指纯洁之操守品行,贞操连用,特指性纯洁之状态。贞操观念包含着人类情感、欲望上的利益。[30]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贞操是指不为婚姻外之*交性**,乃良好之操行,遵守此操行,谓之贞操。广义言之,不独女子有贞操,男子亦有贞操”[31]。可见,贞操作为不为婚外*交性**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32]从这个意义上,它体现了现代社会的男女平等,贞操是基于人格平等和自由形成的人格利益,但关于贞操是否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学理上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尽管贞操尚不能成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贞操利益仍应作为重要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身体权与贞操利益的保护关联密切,侵害他人贞操利益一般都要与受害人的身体进行接触,一般也都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当然,侵害他人贞操利益也可能侵害他人的健康权等人格权益。例如,因为*交性**而将性病传染给受害人,或者采用欧打等方式侵害受害人的贞操权,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此时,既构成对他人贞操利益的侵害,也构成对他人身体权、健康权的侵害。
当然,贞操利益不同于身体权,难以完全被身体权所涵盖。贞操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利益,而不是物质性的人格利益,因而不应该包含在身体权和健康权之内。同时,侵害贞操利益并不一定都导致身体权的侵害。贞操是一种性纯洁和性自主的利益,是在*行为性**方面的人格尊严的体现,它虽然与身体有联系,但侵害贞操利益未必会同时侵害身体权。例如,对他人进行性骚扰,可能构成侵害他人的贞操利益,但未必侵害他人的身体权。因此,二者的侵害形态并不是完全同一的。
(四)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从狭义上理解就是一种身体活动的自由,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就涉及对身体的非法拘禁和限制。但身体权与人身自由权是不同的:一方面,身体权是指主体对其身体所享有的安全性和完整性的权利,而人身自由权保护的是主体的人身活动自由、行为自由,人身自由权是对身体活动自由状态的保护。
另一方面,如果从精神与物质的范畴对二者加以区分,那么,身体权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范畴,而人身自由权则属于精神性人格权。尤其应当看到,两者在侵害方式上是不同的,侵害身体权主要是通过殴打、采用*力暴**手段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等方式,造成权利人的身体损害;而侵害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通过非法拘禁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
(五)身体权与肖像权
身体和肖像都是自然人的重要人格特征。肖像本身依附于身体,毁损他人容貌不仅会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而且会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肖像权。因此,身体权和肖像权的关系非常密切。尤其是随着现代民法的发展,逐渐拓展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传统上,肖像权都是指以自然人的面部特征为主的整体形象,但现代法律的发展逐渐扩张了肖像的范畴,对于人身体的某一部位(如胸部、大腿等),只要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其神态、特征或是标题说明,权利人能够被任何第三人辨认出来,即可通过扩张肖像权的保护方法对这些身体的部位进行保护。因此,在法国某个案例中,巴黎法院宣判,女星Catherin Edeneuve可对其胸部享有“肖像权”,因为与她最亲密的人可以由此认出她。[33]如果能够被他人识别,即便是在亲密关系的小范围内,也可能构成侵犯肖像权。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身体权与肖像权具有一定的联系。
但是,身体权与肖像权毕竟是不同类型的人格权,前者属于物质性人格权,后者属于精神性人格权,侵害肖像权通常表现为未经本人许可而非常使用他人的肖像,一般不直接侵害他人的身体,如果毁损他人的面容,只能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而不能认定为侵害肖像权。至于对身体某个部位的侵害,也同样应当视为侵害身体权。
第三节 身体权的客体
一、身体权的客体概述
所谓身体权的客体,是指作为一项人格权的身体权所指向的对象。笔者认为,身体权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身体及其组成部分;二是身体的完整利益。从现代民法的发展来看,对身体权的保护不仅注重身体的完整,而且注重保护法律范围内的身体的自主利益。身体的内涵正在发生物质利益精神化的充实和变化,这主要表现在:作为人格尊严内容的身体保全利益加强,身体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价值进一步凸显。对他人身体的侵害,还可能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而与身体的某一部分相分离的器官或组织,也可能体现身体的精神利益。这一变化也应当体现在我国人格权法中。具体阐述如下:
1.身体权的客体包括身体及其组成部分
关于人的身体在法律上的地位,历来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身体本身就是物,它和一般财产一样都是权利人可以支配的对象。个人的身体就是个人的财产[34],它是所有权的客体,而非人格权的客体。[35]第二种观点认为,人的身体不是物,身体是自然人身体组织的整体,而且身体不是所有权的客体,而是人格的载体。[36]第三种观点认为,身体不是物也不是人格本身,而是具有人格特点的物。[37]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一方面,身体不是物。人与物相区别是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各国法律所认可的原则。近代以来,由于康德的伦理人格主义哲学的影响,基于是否具有理性的标准而将人和物区分开,并对德国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德国民法典》中的物(Sache)完成了独立性的塑造过程,成为独具意义的与“人(Person)”对立的法律概念。[38]此外,将身体作为物,也将违背人本主义精神,贬低人的地位,不利于维护人的尊严。虽然作为整体意义上的身体不能作为物,但并不排除作为身体各个器官和组成部分可以与身体相分离而成为物。对身体的组成部分而言,在未与活人的人身相分离时,仍然是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因此,自然人的身体或者其组成部分体现了一定的人格利益,具有明显的主体性,不能将其作为客体对待。[39]另一方面,身体也不是人格本身。在现代社会,人身不再是权利客体。人身作为整体,在法律上已不再被作为权利客体,因为人身既体现了主体性,又具有强烈的伦理性。所以将整体意义上的人身作为权利客体,违反了民法中基本的权利构造。但是,对身体利益而言,它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人身,它体现的是一种人格利益。身体仅仅是主体所享有的人格利益的一部分。虽然身体是主体具有人格的物质基础,但是,它并不能等同于人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身体权的客体不是指完整意义上的人身。
身体权的客体包括身体及其组成部分,身体权不仅仅是自然人对其完整的身体的权利,还包括其对身体的具体某个组成部分的权利。对身体的任何一个部分如器官的侵害,都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2.身体权的客体包括身体的完整利益
身体权的客体不仅仅是身体本身,更重要的是对身体的完整利益。法律之所以确认身体权,目的就在于保障其完整利益。通常所说的人身安全实际上主要指生命、健康和身体完整。身体是承载自然人人格的物质要素,也是自然人人格权的基础,所以保护身体完整是维护主体存在的前提,因此,有必要使身体的完整利益作为人格利益得以保护。这就使身体的完整利益可以成为身体权的客体。[40]
上述两个方面的客体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的。一方面,身体权可以以身体为客体,权利人有权在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身体的个别器官或组织如器官、血液等加以处分。另一方面,身体权必须以身体的完整为对象。身体的完整不仅表现为维护自己身体主体部分的完整,还包括肢体、器官等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完整。[41]如果行为人实施某种侵权行为,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或抚摸他人身体等,这些行为虽然构成了对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但并未侵害身体完整性,不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二、从身体分离出的某个器官或组织
如前所述,身体的某个器官或组织都是身体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在人体的器官或组织没有与人体分离时,其自然属于身体权的客体。如果人体的组织或器官已经与人体发生了分离,该已经分离出来的物,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即使身体的组织器官已经离开了人体,也应当将其视为身体完整性的一部分,而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一般的物。[42]甚至有人认为,分离出来的特殊的物也具有主体性。[43]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开了身体的组织器官,已经和一般的物没有区别了。如果*取盗**他人已经分离的器官组织、精液、血液等,只能认定为对所有权的侵害,而不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44]
应当看到,已经与人体分离的器官或组织不同于尚未分离的器官或组织,其与人体相分离后不能完全作为身体权的客体。对于某些从人体分离开的部分,如乳汁、血液、头发等,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都已经将其作为一般的的物对待,且这些物大多与精神利益之间没有直接联系,因此,一般可以将这些物作为物权的客体而非人格权客体。这些分离出来的物可以通过合法的转让归属于他人,或因抛弃而成为无主物,由他人先占而取得。[45]侵害这些物将导致侵害物权,并产生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与人体分离的物或组织也可能与精神利益具有密切联系。例如,存放在冷库中的精液,与一般的物之间存在区别。在国外的判决中,对于盗窃精液也认为是侵害身体权[46],同时它也体现了自然人的精神利益。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从身体中分离出的DNA也可以成为身体权的客体。比如,储存在医院等地的DNA样本,也可能会成为身体的一部分,而禁止管理人擅自处分或利用。[47]因而对其的侵害仍然可以考虑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这些物曾经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同于一般的物,所以在处分这些身体曾经的部分时应当更多地受到公序良俗和法律的限制。
三、植入身体内的器官和组织
移植于人体内的特定器官组织和物体也可以成为身体的组成部分。由于现代医学科技的发展,器官移植科技不断发展,在实践中,器官移植手术已经得到广泛采用。器官移植通过医疗手段将他人的器官植入某人的体内,或者使病人恢复身体器官的功能而安装假肢,也可以从美观的角度出发,为某人安装假牙、假发等,对于一些病人需要植入假肢、假牙、假眼、心脏助搏器等人造器械,在法律上如何认识其地位?笔者认为,如果这些移植的器官和器械,已经顺利移植入人体,且其和其他器官结合在一起发挥功能,则可以成为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在此情形下,它们不再是物。[48]未经权利人同意而摘取这些器官,也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某人植入人造心脏,他人即便能够证明自己对该人造心脏享有所有权,也不得强行将之取出,否则,即便未造成侵害健康权或生命权的后果,亦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49]
四、关于遗体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于自然人死亡以后,遗体在法律上具有何种性质,是否应当受到人格权法的保护,学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观点。
1.“人格利益说”。该说认为,自然人在其生前和死后,存在与身体权客体即身体利益相区别的先期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这些利益都是受法律保护的法益。人活着的时候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支配权利属于身体权,死亡后该权利并不消灭,须予以“延伸保护”,由死者的*亲近**属进行保护。[50]在德国,一些学者认为,遗体是“存在过的人”,是死者本人人格权的残存,人死后也存在残留的人格权,遗体就是人格权在自然人死后的继续存在。[51]
2.“权利客体说”。该说认为,身体权本身就是自然人对其身体的所有权。自然人死后,由其所有的身体变为遗体,而遗体本身是一种物,应当作为权利客体。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体不具有人格,而是人身之外的物质实体,具有客观物质性,并能够为人力所支配。[52]也有人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回归为自然物。对于这种物,所有权最初为死者生前享有,死后即为其最亲近的亲属取得。[53]
3.“折中说”。该说认为,遗体是一种特殊性质的物,但不能简单将其作为权利客体对待,如果把遗体作为权利客体,则继承人可以使用、收益并可以抛弃,这是与法律和善良风俗相违背的。死者遗体不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而是火化、埋葬、祭祀的标的,死者的*亲近**属对遗体的权利为管理权,即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因而,遗体是管理权的标的。[54]死者亲属对遗体不享有所有权,只负有照管权利及义务,这一管理权的权限仅以死者的安葬为限,对其作出的处分也不得有悖公序良俗。[55]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承认,遗体不同于自然人的身体,其不具有生命特征,不能够作为自然人身体权的对象。身体区别于遗体的地方在于它是活体,自然人死亡后,身体就转化为遗体,因此,也就谈不上身体利益了。自然人一旦死亡,其主体资格就归于消灭,身体权也就当然随之消灭了。因此,即使存在所谓的延伸利益,其也不是死者的利益了,因为死者不再是民事主体,不可能独立享有任何利益。在民法上,除了人之外,所有的物都无法成为权利的主体。[56]遗体既非活体,当然就不会承载人格。其次,遗体也不同于单纯的物,不能简单地将其视为权利客体。遗体本身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不能将遗体简单地作为所有权的客体,因为遗体寄托了*亲近**属的个人感情、对死者的怀念、死者和生者的尊严,也体现了一定的善良风俗。中国传统文化历来认为,掘墓毁尸行为是严重违*社会反**伦理的极端行为,可见,对遗体的保护不是对身体权的保护,而是对死者*亲近**属的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如此,对遗体的保护还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保护。因为如果允许人们可以随意*辱侮**死者的遗体,虽然死者并不具有任何精神痛苦,但是,这都是对公共道德的蔑视和侵犯。因为这一原因,有学者认为,应当承认死后遗体受尊重权以及亲属的遗体处置权。[57]
需要指出的是,遗体不是一般的物,死者的*亲近**属对遗体也不能享有所有权,不能适用物权的一般规则,否则就意味着其*亲近**属对遗体可以自由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显然是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不过,虽然死者的*亲近**属不能就死者的遗体享有所有权,但享有对遗体的管理权。这种管理权也包括了对遗体的处置权,*亲近**属也负有火化、埋葬等依照社会公序良俗处置的管理职责。任何人未经其*亲近**属同意,不得擅自从遗体上摘取器官,从这个意义上说,*亲近**属对遗体享有某种权利而非全是义务。侵害他人遗体,*亲近**属对此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遗体体现了一定的精神利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用了这种观点。[58]在侵害遗体的情况下,适用财产损害赔偿确有困难,因而,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有一定的合理性。毕竟对遗体的侵害,直接伤害了生者对死者的感情和尊严,也会给生者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所以,应当赔偿精神损害。另外,我国《刑法》第302条还专门规定了“盗窃、*辱侮**、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依据该条规定,“盗窃、*辱侮**、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此外,在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其*亲近**属也可以将遗体或者遗体的一部分捐助给有关机关。[59]如果有关医疗单位和研究单位将遗体做成标本以供研究,在此情况下,遗体已经转化为木乃伊、标本等特殊的物,可以说,这些单位自然对遗体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各国法律出于维护善良风俗的考虑,大多规定任何人都不能长期占有遗体,更不能就遗体而自行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允许死者*亲近**属对遗体进行管理,此种经验是值得借鉴的。
第四节 侵害身体权的责任
一、侵害身体权的形态
侵害个人的身体权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损害了身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它既包括侵害个人身体的外部完整性,也包括侵害个人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完整性。法律上所说的对身体权的侵害,必须是造成对身体的完整性和安全性的破坏的行为。例如,致某人的肺脏破裂,砸伤他人的头部。在侵害身体的过程中,不管是否直接接触了他人的身体,只要造成了身体的安全性或完整性的侵害,就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至于破坏身体的完整性是否可以经治疗而恢复,可能会影响到赔偿的数额,但这并不妨碍侵权行为的构成。具体来说,侵害身体权的行为包括如下几种类型。
1.殴打。殴打他人,所造成的损害不限于表面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它还包括内在的难以检测的生理机能的损害。在殴打他人尤其在身体受到*力暴**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一般会遭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因此,不管这种痛苦持续多久,不管受害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遭受了外在的生理机能的损害,或者是否具有医疗费用的支出[60],无论殴打的轻重如何,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行为人就构成侵权,受害人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非法切除他人的身体器官或附属部分。为了强化对身体权的保护,一些国家有关医疗方面的法律对于医生的治疗活动规定了严格的事前说明和告知义务,尤其在手术过程中,医生切除病人的某一个部位或附属部分也应当事先告知患者,并征得其同意;否则,将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患者也可以基于医疗合同主张违约责任。[61]
3.不当手术致他人身体部位受损。在医疗、整容等活动中,因为不当手术致他人身体部位受损,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例如,美容整形手术不当致受害人外在形象受损构成了对身体权的侵害[62],如果未影响其整体的生理功能的,此时不构成对健康权的侵害,而仅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63]
4.采用*力暴**手段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例如,在前述“超市搜身案”中,原告在离开超市时,被告店门口警报器鸣响,该店一女保安员上前阻拦原告离店,后原告被保安人员强行带入该店办公室内搜身,但并没有发现原告身上携带有带磁信号的商品,后允许原告离店。法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滞留店中作检查,不仅时间长达近两小时,期间还出现非法搜身原告的事实。被告已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非法搜查通常会对个人的名誉、隐私构成侵害,在非法搜查中,若采用*力暴**手段,则无论是否致个人身体受损,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5.性骚扰。性骚扰在各国法律中有不同的称呼。例如,在美国,经常将其称为“工作场所的性骚扰(workplace bullying)”,而在欧洲,则被称为“性方面的骚扰行为(mobbing,victimization)”[64]。瑞典制定了第一部反性骚扰的法律。比利时也在2002年制定了相应的反性骚扰的法律。[65]目前对性骚扰的概念存在争议,各国对于性骚扰的范围界定也不一致。欧洲议会1990年《关于保护男女工作人员尊严的议会决议》中的定义是最常见的:“性骚扰指不受欢迎的*行为性**或其他以性为目的的行为,它损害工作女性和工作男性的尊严。性骚扰包括不受欢迎的身体、语言或非语言行为(CEC.1993)。”1980年,美国联邦政府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将《就业机构均等法》第一次作为法律文件对性骚扰作出规定:“在下列三种情况下,向对方作出的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或提出性要求,及其他语言举动,是对《民权法案》第七章的违反,均会构成性骚扰:1.迫使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作为受雇或就学的明示或暗示的条件;2.对方接受有关行为与否,将成为影响个人升迁或学业成绩的先决条件;3.有关行为具有以下目的或导致以下后果:不合理地干扰个人工作或学业或制造一个令人不安、不友善或令人反感的工作或学习环境。”[66]此种立法经验值得借鉴。
根据各国立法和有关学说,笔者认为,性骚扰是指在工作场所或者与工作有关联的地方,某人采取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对他人实施的有辱他人尊严的、以性为取向的行为。其特点在于:第一,性骚扰行为主要和工作场所联系在一起,尤其是和工作联系在一起。因为性骚扰通常表现为在工作中,它最初主要针对职业中的性别歧视,是为了保护在工作中受害的弱者。在国外,性骚扰的责任特别强调雇主责任。对于在工作之外的场所所发生的那些性骚扰行为,例如,在公共汽车上猥亵妇女、在舞厅里猥亵他人、在街头裸露性部位等,这些行为可以通过侵害他人名誉权、身体权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必作为性骚扰处理。第二,性骚扰主要是指性犯罪以外的行为。对于以*力暴**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实施的与性有关的行为,构成强奸或猥亵妇女罪,此时应当按照刑法来处理。性骚扰和性攻击是不一样的,性攻击实际上是采用*力暴**手段或以*力暴**相威胁、违背他人意志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权。性骚扰通常是指性攻击以外的、有损他人人格尊严的性侵犯。[67]第三,性骚扰必须是和性有关的行为。性骚扰行为通常要采取口头的(如讲下流话、性挑逗语言等)、行为的(如触摸生殖器等)、姿态的骚扰等方式。第四,性骚扰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它可能分别侵害了各种人格权的客体。例如,采用身体接触、抚摸他人的器官、诱奸等,这些行为可能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当然,也有一些性骚扰行为可能侵害了其他一些人格利益,例如,采用文字、图像、语言骚扰,而没有身体接触,则可能构成对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再如,电话骚扰、*窥偷**更衣室等,则属于对生活安宁的侵害,可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是,大多数性骚扰都是侵害了他人的身体权或者贞操利益。
6.因不当行使权力或权利而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例如,因刑讯逼供而致他人伤残,无论是否发生冤假错案,都构成对他人身体权的侵害。任何人行使权力或权利,无法定的依据而致他人身体受损,均构成对身体权的侵害。
二、侵害身体权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护公民的身体权是我国法律的基本任务之一,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权,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规定了人身保护令,以有效制止侵害公民身体权的行为。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于2014年12月28日颁行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权人**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其第22条规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向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如下内容,如禁止被申请人*力暴**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这些措施的采用,对于有效预防和制止侵害个人身体权的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可见,《民法通则》对身体权的损害赔偿限定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的规定,在侵害他人身体权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如下几项:
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因为接受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应当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都是与侵害人格权具有因果关系的,应当作为直接损失予以赔偿。[68]
2.护理费。它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由他人进行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与医疗费相比,虽然护理费相对较少,但也是与身体权侵害具有因果关系的费用。护理费的情况比较复杂,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康复期间的护理费、残疾期间的护理费等。只要因人身伤害导致受害人需要护理的费用,都应当赔偿。护理费的支出,不仅包括专业人员的护理费,而且包括*亲近**属等其他人的护理费。[69]
3.交通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本人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了受害人的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因此,交通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受害人因治疗活动而支出的交通费。例如,本人前往就诊或转院等而发生的车旅费。二是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此处所说的必要陪护人员可能是受害人的*亲近**属,也可能是其他人。但受害人的*亲近**属往来探望的费用不宜归入赔偿的范围。交通费的支出应当是合理的、必需的。[70]
4.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这里所说的合理费用主要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所谓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就是指费用的支出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些费用还必须是合理的费用。所谓合理的费用,是指按照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而应当支出的费用。合理与否要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衡量,并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各种具体情况。[71]是否合理往往要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
5.误工损失。误工损失是指受害人从遭受损害到完全康复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和劳动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
6.其他费用。如果侵害身体造成残疾的,侵权人还要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具体来说:第一,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可能需要配备残疾辅助器具。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残疾造成身体机能的全部或部分丧失,而需要配备有关残疾辅助器具所支付的费用。这一费用是因侵害行为而增加的,因此,也应当赔偿。[72]《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这就是说,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普通适用的器具来确定,受害人不能随意购置特殊器具并要求相应的赔偿。购置器具的费用也必须合理,但是,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第二,残疾赔偿金。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身体或健康遭受侵害后,因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应当获得的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收入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丧失的赔偿。收入丧失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时候,是以受害人遭受伤害之前的收入与遭受伤害之后的收入之间的差额作为损害额,因此又被学者称为“差额说”[73]。其二,劳动能力丧失说。此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并非收入丧失的赔偿,而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例如,在德国法中,判例和学说认为,人的劳动能力具有商业价值,因此计算收入损害时,同样应当按照具体情况计算。长期残疾以及心理损害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具有非财产性,并应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得到赔偿。确定长期残疾的赔偿数额时,法院也应当考虑到年龄:受害人越年轻,赔偿数额越高。[7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规定,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而不是收入丧失的赔偿。
此外,在侵害身体权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遭受了精神损失,也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明确规定,侵害身体权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国司法实践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制。在著名的贾某某案中,法官首次明确了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75]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认了侵害身体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8条还特别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近**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可见,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在身体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应当承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种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遭受的肉体痛苦。受害人遭受侵害以后,无疑要忍受肉体的痛苦,对于此种肉体的痛苦,受害人应当有权要求赔偿。二是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例如,受害人因残疾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谈恋爱等,因此而引发的精神痛苦,应当允许受害人请求赔偿。
注释
[1]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1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3]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P.ZATTI,Di làdal velo della persona fisica.Realtàdel corpo e diritti《dell’uomo》,in ID.,Maschere del diritto,volti della vita,Milano,2009,53 ff.
[5]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6]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7]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6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参见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218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9]参见尹飞:《人身损害赔偿概述》,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1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0]参见杨立新:《*公论**民的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6)。
[11]Yvonne Lambert-Faivre,Droit du dommage corporel,3eédition,1996,Dalloz,p.1.
[12]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13]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16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14]参见“杨某某等诉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受委托进行病理解剖时未经同意留取死者部分脏器侵权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0年第3辑(总第33期)。
[15]我国现行立法也在特殊情况下肯定了有关机关有权解剖个人遗体,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16]例如,《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19条规定:“(1)自然人可随时撤回处分其身体之全部或一部分的行为,该处分行为的执行在处分人生前或死亡进行,在所不论。(2)为其利益作出该处分行为者,有权就其因信赖该诺言引起的费用要求赔偿。”
[17]Lloyd R.Cohen,“Increasing the Suply of Transplant Organs:The Virtus of a Futures Market”,58Qeo.Wash.L.Rev.11989—1990;Marvin Brams,“Transplantable Human Organs:Should Their Sale Be Authoriyed by State Statutes?”,3Am.J.L.and Med.183(1977—1978).
[18]参见孙慕义等:《新生命伦理学》,147~149页,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19]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8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20]参见徐宗良等:《生命伦理学》,185页,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1]TGI Paris 3 juin 1969,D.1970,p.136,note J.P.
[22]例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抚养权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借腹生子协议”无效,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小涛由被告携带抚养至小涛年满18周岁时止,之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见广东法院网,2010-08-12。
[23]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39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4]参见唐德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28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25]参见杨立新:《人身权*论法**》,405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6]参见宁田甜、窦婷彬:《女子乘公交车时齐腰长发被人偷剪刀》,载《大河报》,2011-11-02。
[27]参见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65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8]参见[德]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8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9]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42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30]参见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309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1]史尚宽:《债法总论》,14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32]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157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33]Trib Gr Inst Paris,29.03.1978,quoted by P.Fremond,Le droit de la photographie.Le droit sur l'image,Paris,Publicness,1985,p.352.
[34]See Penney Lewis,“Rights Discourse and Assisted sucidde”,27Am.J L.and Med.
[35]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59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36]参见尹飞:《人身损害赔偿概述》,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37]See Margaret Jane Radin,“Property and Personhood”,Standford Law Review,Vol,34,May 1982.
[38]参见谢哲胜等:《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63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9]参见余能斌等:《论*体器人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6)。
[40]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41]参见杨立新:《*公论**民的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6)。
[42]参见宗晓虹等:《器官移植的人身权问题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0-2)。
[43]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1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4]参见孙慕义等:《新生命伦理学》,151页,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2003。
[45]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108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6]在该案中,原告为了避免手术后失去生育能力,将精子取出予以保存,以便将来能够生育,然后因为被告过失导致精子毁损,导致原告无法生育,法院判定被告应承担侵害身体权的责任,并判处了抚慰金。BGH NJW 1994,127.
[47]See E.MAND,Biobanken für die Forschung und informationelle Selbstbestimmung,in Medizinrecht,2005,565;B.M.KNOPPERS et alii,“Control of DNA Samples and Information”,in 50Genomics 385(1988).
[48]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21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9]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1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0]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6)。
[51]参见余能斌等:《论*体器人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6)。
[52]参见余能斌等:《论*体器人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6)。
[53]参见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59页,上海,中华书局,1948。
[54]参见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107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55]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87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6]参见余能斌等:《论*体器人官**移植的现代民法理论基础》,载《中国法学》,2003(6)。
[57]参见徐国栋主编:《绿色民法典草案》,84页,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58]《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社会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亲近**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59]参见宗晓虹等:《器官移植的人身权问题研究》,载《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0-2)。
[60]参见杨立新:《*公论**民的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6)。
[61]参见颜厥安:《财产、人格,还是资讯?》,载《台*法大**学论丛》(31-1)。
[62]参见“马某涛诉鞍山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1辑(总第7辑),89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
[63]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美容整形手术失败给受害人造成不良后果,致人生理功能受损的,视为侵害他人身体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到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4]Marte-France Hirigoyen,Stalking The Soul,Emotional Abuse and The Eroston of Identity,(Helen Marx trans.,Helen Marx Books 2000)(1998).
[65]Maria Isabel S.Guerrerd,“The Development of Moral Harassment(or Mobbing)Law in Sweden and France as a Step Towards EU Legislation”,27B.C.Int'l&Comp.L.Rev.477.
[66]Stein,Sexual Harassment in Amerian,Greenwood Press,1999,p.33.
[67]参见[美]南莲·哈斯贝尔等:《拒绝骚扰》,唐灿等译,20页,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3。
[68]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46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69]参见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46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70]参见程啸:《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599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71]参见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551~552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72]参见程啸:《人身伤亡有关费用的赔偿标准》,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60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73]程啸:《人身伤亡有关费用的赔偿标准》,载王利明主编:《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评论与展望》,608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74]Gerhard Wagner,Neu Perspektiven im Schadensersatzrecht—Kommerzialisierung,Strafschadeensersatz,Kollektivschaden,Verlag C.H.Beck München 2006,S.132-133.
[75]原告贾某某与家人及邻居在被告春海餐厅聚餐,在就餐期间,春海餐厅使用的石油气气罐发生爆炸,致贾某某面部、双手烧伤。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贾某某尚未成年,但身心发育正常。烧伤造成的片状疤痕对其容貌产生了明显影响,并使之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严重地妨碍了她的学习、生活和健康。除肉体痛苦外,无可置疑地给其精神造成了终身悔憾与痛苦,甚至可能导致其心理情感、思想行为的变异,其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参见“贾某某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