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身受伤保险怎么赔 (健身运动受伤怎么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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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随着体育事业的蓬勃发展,户外健身已成为“全民参与”的一项重要活动,各类健身机构也纷纷涌现。但是,体育健身所存在的损伤风险往往是不可预料的。对此产生的责任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难题。我国民法典首次将“自甘风险”原则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具重要意义。本文结合有关案例和《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因运动、健身等活动造成损害的若干案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并提醒广大读者:运动健身存在风险,参与需谨慎。

一、未成年学生在校训练跳高摔伤,学校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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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4岁,是房山区一所小学学生。一天,陈某参加了学校组织的跳高活动。期间,陈某有动作迟疑、不规范等情况,后不慎摔伤,导致手臂骨折。

黄某父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责任,陈某在校内从事体育活动,学校应保证陈某的人身安全。由于学校未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义务,导致陈某受伤骨折,学校应赔偿医药费。

学校方面认为,这次事故是由于学校选拔训练运动员而引起的,学校在训练前,做了一些准备活动,教师也都讲解了技巧和注意事项,跳高设备也是专门用于跳高和海绵垫的。因体育运动天然有受伤危险,校方对其没有过错。

法官释明:教育机构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过错责任

以往,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确定上主要遵循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当侵权人对损害存在过错时,行为人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颁布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继承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并确定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责任,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权人**利保护的重视,也是我国法治发展延续性的重要表现。

本案件,陈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参加学校跳高活动过程中摔伤,判断学校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要看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义务。如果专职教师在场,现场教师应根据未成年人在体育活动中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合理的考虑和安排。校内辅导老师未能结合陈某的具体情况进行针对性的训练、调整,造成陈某受伤,所以学校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责任。

二、健身者健身馆意外受伤,健身房责任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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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是一位资深的健身爱好者,常年坚持在健身房进行健身。某天,吴某在金鼎健身俱乐部(化名)办了一张会员卡,买了一门私教课程。吴某在参加私教课程时,脚疼不舒服,在和教练沟通之后,吴某认为自己没有大碍,于是继续*习器练**械。训练有素的吴某发现脚痛加重,便到医院就诊,确诊脚部骨折。

黄某认为,健身房对其收取会员费和私教选修费,应给予专业指导,并保证其在健身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其在健身房内受伤骨折系因教练员未能在其出现不适时进行专业处理导致,故健身房应赔偿其损失。

被告人金鼎健身会所则认为吴某受伤是由于其个人在出现不适后坚持继续活动,体育馆已对其作过提示,并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法官释明:受损害方有过错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

在《民法典》颁布前,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条实质上是侵权责任的法定减刑条款,但是在具体情况下,损害的过程是不同的。一次致伤、受伤后由于其它原因而恶化,伤后处理不当可能引起二次伤害等。对于上述情形,《民法典》作了修正,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着重从“同一损害”和“损害扩大”两个方面入手,细化减损条款的内容。

此案中,吴某因不舒服告知教练,教练作为健身专业人员,没有及时根据吴某的身体状况进行适当处理,导致吴某身体损伤,应被认为是健身房存在过错。而吴某本人作为经常参加健身锻炼的人,在自身出现不适的情况下仍继续进行训练,其本人对自身损伤结果的产生及扩大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健身中心可以依法主张减轻侵权责任。

三、篮球比赛中受伤,其他参与者或举办方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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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天,金丰篮协(化名)组织了一场篮球赛,并许诺为每个参赛者投保商业保险,楚某报名参加。但是,由于种种原因,金丰篮协未能在赛前为楚某投保商业险。在比赛期间,楚某因与孙某争夺篮板球而致右膝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楚某认为,孙某与其膝盖相撞造成他膝盖受伤,作为直接伤害人,孙某应当赔偿损失。而作为组织者的金丰篮协也有责任保证他们的安全,他在比赛中受伤,造成残疾,金丰篮协也应负相应的责任。金丰篮协则认为,篮球赛是一种对抗性很强的运动,楚某参加比赛是自甘承担风险,自担损失。但孙某认为,比赛进行时其并不存在故意伤害楚某或犯规的情况,楚某在抢球过程中受伤属于意外情况,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释明:自甘风险原则确立 一般参加者责任免除。

本起案件,楚某自愿参加了一场篮球比赛,对于参与这一运动有很大危险性及可能造成的伤害应该有所认识。比赛中,他和共同参与者孙某相撞而致伤,但是孙某没有犯规动作,也没有伤害楚某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孙某不应对楚某受伤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赛场造成的伤害事故中,楚某应当自负风险,自己承担损失。但是,作为本次比赛组织者的金丰篮球协会并没有按照协议要求为楚某投保商业险,导致楚某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楚某相应经济损失。

关于运动引起的人身伤害,《民法典》确立了“自甘风险”规则。直到《民法典》颁布前,尽管“自甘风险”原则早已被应用于竞技体育领域,但因其并非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法定免除事由,故部分案件虽能得出双方均无过错的结论,但对于致伤者来说,往往因“公平原则”而负担起一定的补偿责任。本在现行民法中,“自甘风险”原则已通过法律条文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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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的是,尽管《民法典》也把“公平原则”纳入了文本的范畴。但是,"公平原则"绝不是对"自甘风险"原则的补充,而"公平原则"必须在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自愿参加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参与者,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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