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人民群众手里有钱,首先会到银行储蓄。这是因为商业银行的信誉度较高,把钱存到银行比较安全,并可以对活期存款随时取用,对定期存款到期取用,也可以提前取用。近些年来,随着各类商业银行的出现,储户把钱存到银行后,丢失存款的事件也频频发生,令很多人对商业银行产生了疑惑。
媒体报道,浙江义乌一男子在银行存330万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存款到期后,该男子去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余额为0。柜员告知:是储户自己取款,并交验了有住户签名的取款凭证。
存款人杨某查看取款凭证后,说:“取款凭证的名字确实是我的,但不是我本人签字。”
存款人杨某是做生意的,因为业务需要这笔钱,他自己不可能记错。他让柜员再查询一遍,又被告知:“这笔330万元的存款确实在前不久被取走了。”
杨某感到不可思议,自己自从存款后,没来过这家存款银行。存单也在自己手里保管得好好的,存款密码除了自己,从来没有告诉过别人,钱存在银行里,怎么就会被别人取走了呢?
杨某真急了,他对银行柜员说:”我从来没有取款,也没有签过字,你们得给我一个说法。”
银行柜员说:“先生,没有存款人本人签字,谁也拿不走储户的钱。这笔钱只有你亲笔签字,才会转入他人的账户里。”

根据银行柜员提供的信息,这笔钱是通过转账方式流向一个陌生账户里,取款、转款手续上写有杨某的姓名。银行柜员说:“我们银行有存款取款转账的严格程序,我们平时工作都必须按照银行的规矩办理业务。如果取款转款时是非存款人办理的,这笔钱是转不出去的,也不会转到别人的账户上。你尽管声称不是自己签字,但我无法相信你的解释。”
杨某非常生气,便与银行柜员争执起来。杨某提出要求:“既然我们俩说不清楚,请你把银行的负责人找出来解决我的问题。”
银行柜员却十分不耐烦地说:“银行领导正忙着,没有时间接待你。请你不要打扰我的工作,如果再打扰我的工作,我只能让保安请你出去。”
杨某在银行里等了两个多小时也没有见到有银行管理人员下来见自己。他便来到办公区,找到了负责人。银行负责人听了杨某的情况反映后,立即打开业务电脑查询,发现杨某一年前确实在这家银行里存款330万元。但当天这笔钱就被转到了一个叫王尚的个人账户,转款手续上签字的名字确实是杨某。
杨某再次否认自己办理了取款,银行负责人便让杨某报警。
警方很快就派人出警,把有杨某签名的取款转款凭证送到公安机关的技术部门进行笔迹鉴定。鉴定人员根据取款凭证上的笔迹书写活动的流畅性、稳定性,进行化学分析和数字分析,确认取款转款凭证上的笔迹不是杨某写的,是其他人书写。
警方根据转账信息找到了王尚本人,经过审讯得知,王尚承认是自己从杨某的银行账户上转走了他的330万元钱。
经警方审讯,王尚承认自己做生意亏损后,急需一笔钱周转。想来想去,王尚找到了在银行工作的朋友刘某,请他利用职务之便,将杨某账户里的存款转到自己的账户上临时周转一下。谁知,王尚用这笔钱填补了生意亏空后,却因经营不善买卖彻底倒闭了。最终导致杨某的存款无法偿还。

货币的属性是谁持有,谁是所有人。杨某的存款存入银行后,就属于银行的资金,杨某取款时,银行负有兑付的义务。因此,王尚请好友刘某把杨某存款账户的钱转存到自己的账户上,刘某侵犯的是银行的资金,王尚与刘某系共同犯罪。由于刘某是银行工作人员,他利用职务之便转存杨某资金,符合盗窃、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犯罪特征。基于当时刘某和王尚挪用杨某存款的目的是为王尚还债,再及时再归还,因此,这两个人的行为符合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银行工作人刘某为了帮助朋友王尚还债,没有经过杨某的同意,也未经过领导的批准,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挪用杨某存在银行的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不仅侵犯了杨某的合法存款权益,而且挪用银行的的资金数额特别巨大,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应当按照数额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王尚作为刘某的共同犯罪人,也应一并受到刑事处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银行人员刘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杨某存在银行的资金,转存到朋友王尚的账户上,帮助他偿还经营亏损的债务,从犯罪特征来看,与职务侵占罪相似。但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转存杨某储蓄在银行的资金,虽然类似职务侵占犯罪,但因刘某转存银行资金的目的不是非法占为己有,而是挪用为王尚还债,因此,不能按照职务侵占罪追究他的二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刘某帮助王尚从杨某的储蓄账户上窃取330万元的个人存款,又类似盗窃犯罪。但此案刘某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非法操作,且转款的目的不是为了个人占有,因此不构成盗窃犯罪,而构成了挪用资金罪。
另外,《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一)以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涉案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刘某帮助王尚转存杨某存款的犯罪事实来看,刘某和王尚通谋,冒用杨某的名义,签订了转账合同,把杨某的330万元的存款转到王尚的账户上。其行为虽然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式,但杨某并不知情,因此,刘某帮助王尚的转存他人的存款行为虽然类似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但不宜按合同诈骗罪追究刘某和王某的犯罪行为,仍应以挪用资金罪进行审判。

法律对于一种犯罪牵连多个犯罪罪名的情形规定为牵连犯。牵连犯是指犯罪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一择重处罚。
刘某尽管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挪用了杨某在银行的存款,因储蓄人存款后的资金属于银行的资金,因此,银行对杨某的存款丢失应该承担合同兑付责任。
杨某将钱款存入银行并与银行签订了合同,银行就负有到期向杨某兑付存款的义务。银行工作人员刘某帮助王尚转存杨某的钱,侵犯的不是杨某的利益,而是银行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刘某挪用的是银行的资金,杨某的存款并没有丢失,只是刘某在帮助王尚转出杨某存款的时候,以虚假手续将杨某账户的资金转给王尚,导致杨某取款时,账户显示的余额为零。因此,杨某有权利要求银行向自己兑付存款及利息。银行在履行了向杨某的兑付义务之后,有权向刘某和王某追偿。至于银行能否追偿回自己的损失则与杨某无关,最终杨某不会受到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