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9)鲁0811行初5号
原告赵某诉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并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邮寄报案材料,要求被告对其邮寄的报案材料进行立案调查,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未予调查立案受理。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为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发展胡同**宅基地及房屋的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原告并以母亲名义购买门面房一处。上述宅基地房屋及门面房属于原告及家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2018年10月12日上午,众多不明身份人员,动用大型机械,将原告宅基地内房屋及门面违法强制拆除。原告家人在得知房屋被拆的情况下,拨打110电话报警,被告没有根据法律规定派警员进行现场调查和阻止违法强拆行为。2018年10月12日,原告以EMS特快专邮的方式向被告邮寄提交了报案申请,请求对损毁原告房屋财产的不法行为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一直没有进行报案登记,没有向原告出具接报案回执,也没有告知原告是否予以立案及调查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立案制度的意见》等相关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依法对造成原告房屋损毁等故意破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有立案查处的法定职责,应当对原告的报案予以登记,并依规定向原告出具接报案回执及进行调查处理,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望查明事实,依法审理。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关于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房屋及门面房遭违法强拆破坏报案申请,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案申请,予以受案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任城区李营街道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宅基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对宅基地上房屋具有合法的所有权。2、商业街二期工程实施方案、平面图及发票。证明1996年7月20日,原告家庭以母亲赵美香名义购买了被强拆的门面房,该门面房属于原告家庭合法财产。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母亲赵美香及家人的亲属关系。4、原告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住宅房屋及门面房被拆前、被拆过程中及被拆后照片。证明原告住宅房及门面房在2018年10月12日上午被不明身份人员违法强拆的事实。原告合法权益,遭受重大侵害,依法有权请求被告立案调查。5、通话记录清单。证明2018年10月12日原告房屋被强拆时,亲属家人多次拨打110向被告报警。6、报案申请书及EMS邮寄单和签收查询结果。证明在拨打110报警无果的情形下,原告以EMS特快专邮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书面报案申请,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签收,至今未对原告报案事由予以受案,出具受案回执及进行立案调查,被告行为严重违法。7、(2018)鲁08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018)鲁行终16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政府征收的违法性,对原告房屋征收不具有合法效力。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辩称,2018年10月12日9时11分,被告接到济宁市公安局110派警,称:报警人赵美香用手机(手机号:152××××****)报警,报警人与施工方发生纠纷。被告任兴路派出所民警到达警情位置后,发现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正在现场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迁拆**工作,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情况,处警民警多次联系报警人赵美香,未联系上。2018年10月12日10时12分,被告接到济宁市公安局110报警,称:报警人用手机(手机号:182××××****)报警,称其位于李营街道办事处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的房屋被人强行拆除。被告任兴路派出所接到派警后,处警民警经核实,报警人报警事项,是李营街道办事处在任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在*迁拆**区域进行*迁拆**行为。处警民警遂电话联系报警人,明确告知报警人其房屋被拆除属政府行为,告知了报警人解决其房屋被拆除问题的渠道。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向被告邮寄了报案材料,被告未予受理。被告认为,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在任城区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下进行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政府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依法进行的处理和答复,原告报案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被告也无法定职权对政府行为进行干预。综上所述,原告的报警、报案关于房屋被拆除事项属政府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报警事项已依法进行了处理和答复,对原告赵某房屋被拆除不予受理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政府行为方面的证据:1、鲁建住字[2016]10号关于公布2017年第一批棚户区改造任务分解落实项目的通知。证明包含事件发生的区域。2、2017年棚户区改造新开工项目清单(第一批)。3、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提报申请表。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重新发布苗营(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房屋征收选房结算签约期限的公告。5、公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提报申请表。6、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苗营(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17年9月25日发布)。7、济宁市任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签批表。8、济宁市任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意见。9、济宁市任城区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论证人员会议签到表。10、公布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提报申请表。11、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苗营(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12、苗营(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进度情况。13、关于苗营拆危改造项目回迁区规划选址的说明。14、房屋征收冻结通告。15、苗营*迁拆**改造。16、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苗营(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告。17、合同书。证明工程决算属实。以上证据证明报警事项是区政府安排实施的房屋拆除的事实。出警方面的证据:18、152××××****的报警、2018年10月12日9时8分赵美香报警、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派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打印于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可视化指挥系统。19、2018年10月12日,报警处警情况说明。20、2018年10月12日,出警时联系不上报警人的照片3张。21、匿名人报警及出警照片。以上证明被告接到报警人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置,但因是政府行为被告无法处置,已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赵某对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公安机关出警方面的,接报警记录和照片,因都是公安机关内部系统打印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不予认可。因原告多次报警,如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民警出警说没有找到原告,但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房屋正被拆除,当时被告应当制止,但是被告并没有作出该行为。照片不能证明是否是对原告报警行为进行出警。被告提及的110报警信息,显示是电话联系报警人。原告报警是房屋被拆除的情况,被告出警后看到原告房屋正在被拆除,不管被告是否联系到原告,均应当对原告被损害的房屋进行保护,这是人民警察法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和义务。面对正在进行的违法侵害,被告不能以未联系到报警人为由,便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除公安机关出警方面的证据外,其他关于征收项目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征收项目原告已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鲁08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苗营村(城中村)拆危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责令任城区人民政府应对原告采取补偿措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1610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已经生效。不管任城区政府是否进行过征收,均系违法的。原告房屋被违法拆除行为并不能归结于合法的征收行为。任城区政府没有权利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应当属于对原告合法财产的破坏行为。对原告的报警,被告应当出警处置并制止对原告房屋的拆除行为。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其房屋被拆除是政府行为,公安机关对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没有审查的义务,也不能滥用警察权处置干预政府行为。且原告应该经过其他行政诉讼,来有效合法解决报警所要处理的事项,而不是利用公安机关的职权去解决该事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2日9时11分,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赵美香用手机(手机号152××××****)报警,任兴路派出所民警随即处警,调查发现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正在现场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实施*迁拆**工作,未发现报警人所说的情况,未联系上报警人赵美香。2018年10月12日10时12分,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任兴路派出所再次接到110指令,称报警人用手机(手机号182××××****)报警,其位于李营街道办事处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的房屋被人强行拆除。任兴路派出所随即处警,经核实,报警人报警事项是李营街道办事处在任城区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下,在*迁拆**区域进行的*迁拆**行为。处警人员口头告知报警人其房屋被拆除属政府行为,并告知报警人解决其房屋被拆除问题的渠道。2018年10月12日,原告赵某以EMS特快专邮的方式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邮寄了报案申请,被告接到报案后,未予调查立案受理。2019年1月8日,原告赵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关于任城区李营镇苗营村发展胡同01号房屋及门面房遭违法强拆破坏报案申请,不予立案调查处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的报案申请,予以受案调查处理,履行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在接到原告赵某及家人报警及邮寄报案材料后,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原告赵某报案所称的情况进行调查受案,并根据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作出处理。虽然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根据原告赵某家人的报警及时处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调查、告知义务。
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未按照上述规定对警情制作调查材料,未书面告知报案人,也未对邮寄的报案材料进行答复。故,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未予立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在60日内对原告赵某的报案按照程序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为祥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王倩影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程亚杰
转自 法路痴语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