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消费者在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昆虫化糖活胰素,因生产企业已吊销营业执照,监制单位未在工商总局登记其批准文号过期,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不适合人群少年儿童字样;标签载明原料范围与国家官网查询显示该产品主要原料严重不相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将其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配料超范围添加且批准文号过期后,冒用他人厂名生产出来的无证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某百货店未作答辩。
判决结果:判决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3625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经营者:马麟。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以下简称某百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百货店退还张某购货款4,140元;2.某百货店支付张某十倍赔偿金41,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百货店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某于2019年10月25日在某百货店经营的淘宝网店铺购买到昆虫化糖活胰素30盒,全部货款共计4,140元,收货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安居路。产品包装上标有生产企业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监制单位香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419,主要成分黄芪、西洋参、桑叶、昆虫、蚂蚁、黄精、硬脂酸镁、砒啶甲酸铬,保质期三年。张某查询得知,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10日吊销营业执照,香港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工商总局登记;批准文号的申请人阿绕寺吉祥大乘讲修兴旺洲,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不适合人群少年儿童字样;国家官网查询显示该产品主要原料为黄芪、西洋参、桑叶、黄精、硬脂酸镁,原料范围严重不相符。该产品属于配料超范围添加而且批准文号过期后,冒用他人厂名生产出来的无证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故张某依据相关法律提出赔偿。
某百货店未作答辩。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订单、电子回单、快递单、产品照片、批准文号查询结果、企业查询结果等证据,某百货店未作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5日,张某下单购买某百货店在淘宝网销售的30盒标称为“昆虫化糖胰宝素降宝唐糖宝胶囊240粒尼达忠瓦5送1”的昆虫化糖活胰素。下单后,张某即向某百货店支付了货款4,140元,某百货店于10月27日通过快递向张某寄出了产品。10月31日,张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收货。
涉案产品的纸质外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注有“昆虫化糖活胰素”、“尼达忠瓦胶囊”、“【主要成分】黄芪、西洋参、桑叶、昆虫、蚂蚁、黄精、硬脂酸镁、吡啶甲酸铬”、“【功效成份】每100g含:总皂粉720mg、粗多精1.34g、砒啶甲酸铬92.6mg”、“【保健功能】辅助降血糖”、“【适用人群】血糖偏高者”、“【用法用量】口服、每日1-2次、每次1-2粒”、“【保质期】三年”、“【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90419”、“【生产企业】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银屏路5号”、“【生产日期】2019.09.06”、“【有效期至】2022.09.05”等信息。
另查明,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090419的产品名称为尼达忠瓦牌尼达忠瓦胶囊,其主要原料为黄芪、西洋参、桑叶、黄精、硬脂酸镁,其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张某与某百货店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自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某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应当交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涉案食品符合安全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百货店销售的涉案食品系保健食品,标签载明的生产者“郑州某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已被吊销,批准文号载明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且标签载明的原料与批准文号载明的原料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某百货店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张某要求某百货店退还货款4,140元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41,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退还货款4,140元并支付赔偿金41,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西安市莲湖区某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铮
二〇二〇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定峰
书 记 员 郑 勉
来源:食品安全风向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