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商业保险越来越多,购买保险的人也越来越多。个人估计现在想找个没买过商业保险的家庭是比较困难的。但是很多人的感受是买保险时千顺万顺,理赔时千难万难(当然,实际情况可能没这么糟糕),一言难尽。
今天来谈一下人身意外险中被保险人死亡的一种情况。现实中会出现以下情况,国人一般的传统观念是人死为大,不想再折腾过世的人,所以很多亲属是不同意解剖过世的亲人来确定死因;或者说被保险人的死因很难确定。那么保险公司要不要根据赔偿。先说法院的观点,要赔偿。
通过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说明(裁判文书是公开的,但是此处隐去当事人部分信息)。本文最后附相关法条供参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龙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爱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子怡,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道南、蓝钻帝景小区东侧国际时代花园(吉融国际)B座商业用房第3-6层。
法定代表人:刘松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举,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薛龙忠、严爱、张丽、薛子怡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龙忠、严爱、张丽、薛子怡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24日,薛艳伟意外死亡,经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其为呼吸功能与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公安机关在对案件进行侦查过程中并没有对薛艳伟的死亡做出自杀的认定,保险公司以薛艳伟自杀为由拒绝给付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被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在一审和二审的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薛艳伟系自杀身亡,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举证不能,原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判决保险公司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金额792000元,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平安人寿提交意见称,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薛艳伟系自杀身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3日薛艳伟在平安人寿投保了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等多份保险,2014年12月24日薛艳伟呼吸功能与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薛艳伟的死亡系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符合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平安人寿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案中薛艳伟投保的平安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根据负责处理薛艳伟死亡事故的济源市北海分局卷宗中显示,薛艳伟在事发前一天让人给其购买汽油,在当天事发前给朋友打电话并发送汽油图片,且发出“最后几分钟啦,终于放松啦”配图人民币的朋友圈,再结合当天事发前薛艳伟朋友报警称薛艳伟称因欠债1亿要自杀的事实分析,薛艳伟系自杀身亡具有一定可能性,但因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作出确定结论,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二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的规定, 判决平安人寿按照20%的比例向申请人给付保险金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龙忠、严爱、张丽、薛子怡的再审申请。
参考法条:
《保险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如果想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赔的,要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自杀的事实)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如果事实不清楚,法官可以酌定赔偿金额,此处法官的观点直接关系到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