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历写错起诉赔偿有用吗 (医院写错患者名字怎么处理)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民初字第3132号

原告元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庆,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静海静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春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马信龙,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职务该医院职工。

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包某某、天津市天津医院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家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孙庆,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某,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5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派车将原告送至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药费。住院后,原告得知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使用被告包某某名字,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未尽审查义务将原告治疗材料登记为被告包某某,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天津市天津医院的全部诊断材料由包某某更正为元某某;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包某某的起诉。

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受伤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未对原告的姓名构成侵权。被告亦不认识原告,被告保留反诉和其他请求的权利。

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天津医院住院病案359503号记载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患者包某某住天津医院手显二病区,患者包某某住院期间其身份信息有其配偶王某确认,故天津医院无任何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处方签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三张;

证据二、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床头卡一张,载明住院日期、姓名及住院号,两组证据证明本案实际住院患者为原告元某某,而本案全部病理资料却是被告包某某,故申请法院变更姓名。

补充证据一、录音光盘两张及录音整理材料两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公司支付医药费及使用包某某姓名的情况。

原告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受伤,受伤后,被告公司带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住院要求或者流程,都是根据患者或者患者的亲属认可的情况来登记患者姓名的,至于元某某为何登记在包某某名下,公司不清楚;对于补充证据一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蔡××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请求不予认证。

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姓名与我院记载的姓名一致,因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天津医院住院患者为同一人。对补充证据一及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住院病案三张,证实被告天津医院没有侵犯原告姓名权。

对于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病案中所载的患者伤情及手术志愿协议书中原告配偶王某的签字足以证明实际的住院患者为原告元某某。

对于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这三张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3日,原告元某某在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当日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开放性骨折伴神经肌腱血管损伤。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病情及就诊时间记录与署名为"包某某"的病情及就诊时间记录完全一致。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开始为原告办理住院手续时使用的是"包某某"的姓名,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现其住院姓名非其真实姓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包某某"的名字变更为自己的姓名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天津市天津医院病案号00359503住院病案中显示患者联系人姓名为"王某",关系为"配偶",以及手术志愿协议书中患者家属签名处有"王某、夫妻"签字字样。

再查明,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告元某某与其丈夫王某于201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一、原告元某某与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关系问题。天津市天津医院病案号00359503住院病案记载的相关内容中,患者联系人均为"王某",原告元某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受伤后,王某在医院相关手续上签字,符合常理。且在王某与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春良的对话录音中,被告亦认可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并使用"包某某"的姓名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元某某系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对原告元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到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就诊时,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所属单位应当向医疗单位如实告知原告个人基本信息,由于其未如实告知,致使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将原告姓名在病历、诊断证明等医疗材料中均登记为"包某某"。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可能会影响原告其他民事权利的正常行使,而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并无不当,但病历、住院病案等是记载患者病情和治疗的个人医疗信息资料,其内容应当如实反应患者的真实信息,原告有使用自己真实姓名的权利,患者有更正其个人医疗信息的权利,医院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将患者身份不实的病历恢复到客观、真实、准确状态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原告在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诊断材料的医疗信息由"包某某"变更为"元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包某某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天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元某某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的病案号为00359503住院病案的相关登记姓名由"包某某"变更为"元某某"。

二、驳回原告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天津信昌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家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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