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拜读了中国政法大学刘鑫教授发表在公众号“医护仁心管理实务”上的文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修改之评述》。

刘教授的文章有个核心的观点,即:修改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医疗机构和诊所做出了成立、执业要求、处罚等不同的规定,说明诊所不同于医疗机构,诊所不属于医疗机构,所以就应当将诊所从医疗机构中摘出来。”
刘教授认为,修改后的条例所存在的逻辑矛盾,会造成在有关诊所的设立上出现争议。
对此,我有不同意见。
首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对诊所在设立要求以及相关违法行为处罚方面作出与其他医疗机构有所区别的规定,不足以得出“诊所不属于医疗机构”的结论。
要说明这个问题,得先厘清一个概念,什么是医疗机构?
先看法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由此可见,诊所是医疗机构的一种具体形式。
但有人说了, “且慢!你还得看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怎么说的。”
没错,细则第二条说了,“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所以呢?
“所以,备案制下的诊所无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当然就不是医疗机构了。”
的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仍在生效,但毕竟它只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下一层级的部门规章。就这点来说,修改应该是迟早的事,或许就在本月,又或许在不久的将来,都无伤大雅。
但以上,都不是关键。关键的是要看医疗机构的内涵以及国家为什么要对医疗机构进行严格管理!
医疗机构不同于其他机构的显著特征在它的功能,“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而“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属于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的特定活动,因此国家要对此类活动施以更为严格的管理,包括实施行政许可。
对照一下,备案制下的诊所是否是“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显然是的。所以,将诊所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进行规制没有任何逻辑上的障碍。
但由于诊所规模较小,诊所基本条件明确,因此对诊所执业许可方面实施备案制管理是完全能够实现管理目的的,这也符合“放管服”改革的工作要求。但在其他方面,仍然要坚持严格管理,原则上应与其他医疗机构保持一致。
其次,如果因诊所与其他医疗机构有所区别就单独制定管理规范,可能会造成法规“叠床架屋”的管理乱象。
医疗机构的核心功能是诊断和治疗疾病,但具体形式可以是各种各样的。现实中,除了诊所以外,医疗机构还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
从规模大小来看,医疗机构有医院和不设病床的门诊部、卫生所等,其中医院又分综合性医院和专科医院;从功能上分,医疗机构有主要从事诊疗活动的医院和兼有公共卫生职能的卫生院、疾病防治院(所),还有主要通过提供物理治疗、饮食等疗法以帮助病人恢复健康的疗养院,更有以为长期卧床患者、晚期姑息治疗患者、慢性病患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和其他需要长期护理服务的患者提供医疗护理、康复促进、临终关怀等服务的护理院,甚至还有仅仅从事诊断活动的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等。
由此可见,只要符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核心功能定位的机构都是医疗机构,都要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管理,以确保医疗安全。
相反,如果因为有些医疗机构存在某些形式上的差异,就将其摘出医疗机构的范围,那样不仅可能造成管理法规的“叠床架屋”,甚至可能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基于以上两点,我才斗胆提出与刘教授不同的意见,还请刘教授不吝赐教,也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最后,我非常赞同刘教授文中所提出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要继续积极开展调研,做到开门立法、循证立法,为立法、修法做好调研,通过法治途径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