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以吵闹、谩骂、纠缠等方式阻碍民警执法构成妨碍公务

裁判要旨

上诉人如认为现场执勤的交警有执法方式粗暴、未勤勉履职的情形,本应通过事后向执法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的方法来解决。作为刚刚被交警处理过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诉人现采取的方式具有挑衅的意味。在不合适的地点以不合适的方式来实施上诉人所谓的群众监督显然并不妥当。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正当合法,并非妨碍公务的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03行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洁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

负责人余海凤。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上诉人徐洁敏因不服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江湾派出所(以下简称“江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行初2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9月6日20时37分许,徐洁敏骑行摩拜自行车经过新市北路仁德路口,因涉嫌逆向行驶被两名交警拦下。徐洁敏下车后对交警说“车子送给你好了”并欲离开,其中一名交警季忠良见状上前拉徐洁敏,徐洁敏边甩开交警边说“侬有毛病啊”,并离开了事发现场。徐洁敏所骑行的自行车留在了现场。同日21时00分,徐洁敏因不能继续骑行下一辆摩拜自行车,遂返回到事发现场向交警索要车辆。交警要求徐洁敏陈述个人信息,接受交通*章处违理**,但遭到徐洁敏拒绝。期间,徐洁敏称交警将其胳膊拉疼、态度不好、拒绝公开警号等,与交警纠缠。后,交警呼叫江湾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同日21时13分许,江湾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到达事发现场,初步了解情况后,将徐洁敏口头传唤到江湾派出所处接受调查。从徐洁敏返回事发现场至徐洁敏、交警坐上警车,过程持续时长18分钟,并造成数十名路人围观。同日,江湾派出所进行了受案登记。经过调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2017年9月7日17时15分,江湾派出所将拟对徐洁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徐洁敏,徐洁敏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7年9月7日17时25分,江湾派出所对徐洁敏作出编号为沪公(虹)(江)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徐洁敏于2017年9月6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新市北路仁德路口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当场向徐洁敏送达,徐洁敏签收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江湾派出所作出的沪公(虹)(江)行罚决字[2017]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江湾派出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江湾派出所经受案登记、口头传唤、询问、处罚前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江湾派出所认定徐洁敏具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有其提交的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徐洁敏在交警对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完毕前,擅自离开事发现场、辱骂交警,后又因故返回事发现场,无理纠缠交警,造成数人围观,其行为显然已经构成阻碍执行职务,故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江湾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对徐洁敏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徐洁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洁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徐洁敏负担。判决后,徐洁敏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洁敏上诉称:现场执法交警执法方式粗暴,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毛病”,上诉人对其错误执法行为说出的“你有毛病”的言语合情合理,谈不上辱骂;上诉人事后回到现场是对交警偷懒、影响交通行为的监督,并无妨碍公务行为;江湾派出所存在口头传唤未通知家属,刑讯逼供,笔录为单人制作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江湾派出所辩称:上诉人辱骂、无理纠缠交警,持续了18分钟,造成群众围观,致使交警无法继续开展设卡盘查工作。被上诉人认定其阻碍执行职务处以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正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条第二款规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这里的阻碍一般是指行为人以主动、非*力暴**的方式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如吵闹、谩骂、无理纠缠等方法。本案中,上诉人在交警查处其骑行共享单车逆向行驶的行为时,即有谩骂的行为。在将单车扔给交警扬长而去后不久,上诉人又回到单车被拦停地点,以要投诉交警为由,对坐在警车内的交警进行拍摄。在交警询问其姓名时,又出现如:“你这个胖子,我要投诉你”、“你就为了要20元钱,还能要啥?”等有*辱侮**性的言语。交警呼叫的派出所增援警力到场后,要求其坐上警车去派出所接受处理时,上诉人仍多次拒绝接受民警的指令。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以吵闹、谩骂、无理纠缠等方法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如认为现场执勤的交警有执法方式粗暴、未勤勉履职的情形,本应通过事后向执法监督部门投诉举报的方法来解决。作为刚刚被交警处理过的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上诉人现采取的方式具有挑衅的意味。在不合适的地点以不合适的方式来实施上诉人所谓的群众监督显然并不妥当。故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正当合法,并非妨碍公务的意见不能成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因被传唤人家属不知被传唤人行踪而到处寻找甚至报警。本案中,上诉人到达派出所时,上诉人的丈夫已在派出所,派出所以当面口头告知的方式通知了其家属。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具有刑讯逼供的情形,实际是认为办案民警使用警械不当,该意见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畴。至于上诉人还提出的相关笔录为单人制作的意见,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内容相悖,也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徐洁敏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洁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瑜庭

审判员  徐 静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小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