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鉴定与原鉴定内容不一致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情形)

情况说明是司法实践中办案单位针对程序违法与证据瑕疵所惯常出具的文书,种种问题尽管存在,但是在刑事诉讼法强调三机关相互配合的情况下,法院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是常态。

在刑事案件中,另外还有一种情况说明类文件,是来自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指派鉴定人员针对专门性问题出具专门性意见后,或因不符合办案需要,经办案部门指示,鉴定机构会针对鉴定文书中的部分问题作说明。

笔者参与办理的一起伤害类案件,被害人受伤后,法医立即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等标准进行鉴定,该案此后不了了之,直到近期才突然立案。由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在2014年被替换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又要求人体损伤程度“从旧兼从轻”,不构成损伤或者损伤程度较轻的适用新标准,因此被害人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下是否存在伤情,是案件能否继续推进的关键。为此,公安机关特意申请法医查阅鉴定原始档案,“细致核对原鉴定资料后,根据新的鉴定标准对伤情进行了重新查证”,重新得出了伤情结论,并由原鉴定人员以外的两名法医出具了补充说明。

笔者认为,该补充说明的内容本质上属于重新鉴定,违反鉴定程序规则,不得采信。

第一,鉴定标准的变更属于鉴定意见的根本性变更。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由此可知,鉴定实际上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其中的专门知识,就包括人体损伤程度标准的相关知识。如果这部分的知识出现变化,就意味着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发生了变化,最终输出的结果如何不会受影响?因此,考虑到鉴定活动实际上是运用鉴定标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标准的变更属于鉴定意见的根本变更,构成重新鉴定。

第二,补充说明不满足重新鉴定形式。

《刑诉解释》第97条第4项明确了鉴定的形式要件“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重新鉴定属于新的鉴定意见,应当满足鉴定文书的形式要件要求。补充说明无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无法排除鉴定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的合理怀疑,依据《刑诉解释》第98条第6项,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补充说明不属于补充鉴定,更不是补正。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规定,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可以补充鉴定。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42条规定,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可以补充鉴定。

《人民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第18条规定,鉴定事项有遗漏或者发现新的相关重要鉴定材料的,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补充鉴定。

由上述规定可知,补充鉴定实际上是对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及结论所作的补充,或因为小前提有遗漏,或因结论需要明确,而进行补充鉴定。补充说明涉及事项是对鉴定标准的变更,属于对大前提的调整,系属鉴定活动的根本性变更,不在补充范围之内。

而且,《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0条第2款明确:“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补充说明人员并非原鉴定人员,该说明即使作为补充鉴定也违反了鉴定程序规则。以上均说明,补充说明事项并非可以补充鉴定的内容。

而补正,《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1条明确,仅当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以上三种情形出现时才允许补正,补充说明明显不在此列。

综上所述,对鉴定标准的变更,属于对鉴定意见的根本性变更,根本性改变了鉴定意见中的推理论证思路,属于重新鉴定,并非补充鉴定或补正,依法应当满足鉴定意见文书格式,叙明委托内容、鉴定方法、鉴定过程。《刑事审判参考》第1491号参考案例要旨明确:鉴定意见书应包括对送检材料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等情况的说明及鉴定过程和方法的论述,是保障被告*权人**利的必然要求。据此,补充说明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本文作者:李耀

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区别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北京大学刑法学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师从我国著名金融刑法研究专家王新教授。参与办理多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洗钱犯罪、非法经营犯罪、诈骗犯罪、故意杀人罪等案件的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与刑事申诉,已撰写刑辩实务类文章近百篇,在《刑事法评论》《河北法学》等法学核心学术期刊发表学术论文多篇,并参与北京大学法学院判例刑法课程联合授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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