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男青年小明,私下经营一家性保健品小店,可是门可罗雀,生意惨淡。
经人介绍,小明开始以“卖药郎”的网名在一些以介绍卖淫嫖娼的所谓黄群内发布广告,效果不错。
小明进群卖药需要给群主缴纳一定的进群费用。

为了节省费用,扩大销路,小明自己组建了诸如“男女天地”、“桃花源”、“男人的天堂”等十余个微信群和QQ群,总人数超5000人。
小明组建的这些微信群和QQ群默许卖淫嫖娼人员在群内发布招嫖信息,为卖淫女和嫖娼人员搭建沟通平台。
群内卖淫“小姐”和“代聊”人员不间断的发送“玫瑰花”图案,商定交易价格和地点,线下完成交易。
小明在群内不定时地公开销售口服性保健药及延时*剂喷**等性保健品。
小明在这些微信群、QQ群内公开销售性保健用品,销售额达到45000余元,非法“渔利”10000余元。
案发后,小明退缴了违法所得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明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卖淫嫖娼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其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综合全案情节和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判处小明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小编普法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法律规定的情形,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品毒**、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