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配合警察案件调查怎么处罚 (不配合警察取证怎么处理)

  • 邱淮源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性质: 行政

案号: (2019)苏08行终40号

法官: 徐冬然(审判长)

判日: 2019-04-08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淮源,性别:××,汉族,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代理人杨庚亮,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明远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超,该分局法制大队科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淮源诉被上诉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以下简称清江浦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行初1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6日上午,原告邱淮源驾驶车牌号为苏H×××××轿车进入清江人家小区时,因与小区物管存在停车费纠纷且车辆未办理进出小区的蓝牙卡,被小区保安阻止不让车辆进入小区。原告邱淮源遂将车辆停在清江人家小区北门出口,迳行回家。因邱淮源的车辆影响到其他车辆从北门正常通行,小区保安电话联系邱淮源挪车未果,随即报警。被告清江浦分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处警,民警电话联系邱淮源到小区物业办公室,要求其将堵在北门口的车辆挪开。原告邱淮源未及时挪车,未积极配合民警处理纠纷,却反复表示民警偏袒物业公司,对纠纷的处理不公正等,要求民警出示证件,在民警出示警官证并告知其拍摄应在三米之外后,仍用手机近距离拍摄民警,同时与民警争吵。当民警口头传唤原告邱淮源到公安机关进一步接受调查时,原告妻子周蒙主动挡在民警身前,阻挠民警执法并对民警进行推搡。后原告夫妇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清安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当日,被告清江浦分局清安派出所立案调查。次日,被告清江浦分局向原告邱淮源作出清公(安)行罚决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原告邱淮源对此不服,提起该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清江浦分局对其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中的违法当事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共场所秩序,是指保证公众安全顺利的出入、使用公共场所所规定的公共行为准则。如果公共场所秩序遭到破坏,就会出现混乱状态,影响到其他人正常活动和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原告邱淮源与清江人家小区物业公司之间因缴纳停车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理应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但是,原告邱淮源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纠纷存在的情况下,不理性解决纠纷,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却擅自将其车辆堵在小区北门出口,造成小区北门出*交口**通堵塞,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出行权,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对此后果,原告邱淮源应当是明知的,是故意的。当小区保安电话通知其挪车时,原告没有主动挪车。小区保安报警,民警处警到达现场后要求原告挪车,原告仍不挪车,且反复纠缠于民警偏袒物业公司、民警处理纠纷不公正等问题,与民警争吵、要求民警出示证件且强行近距离拍摄民警。原告邱淮源的行为显然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告清江浦分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还有其他人将车停在北门入口却未被处罚,故被告处罚不公的诉讼意见,经查,该行为人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能够听从民警劝阻,停止过激行为,及时将车辆挪走,属于一般性的错误行为,被告未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有关规定,不存在执法不公的问题。原告提出的小区不属于公共场所、原告停车行为未造成小区交通堵塞、被告未听取其陈述申辩、被告处罚过重等诉讼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清江浦分局作出的清公(安)行罚决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邱淮源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淮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邱淮源不服上诉称:清江浦分局作出的清公(安)行罚决字〔2018〕739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一、事实方面。客观上,小区交通并没有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发生严重堵塞。小区大门被堵后约6分钟,小区东门已经打开,即小区业主可以正常出行。上诉人车停在小区门口至被强行带离,间隔也只有大约34分钟。被上诉人陈述的堵门长达十几个小时无任何事实依据,也不应该让上诉人来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观上只是想进入小区回家,只是维权方式不当,并没有违法的恶意。二、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共场所并不包括居民小区。公共场所应是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本案小区为特定业主集中居住区,本案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尚不能自由出入,显然不是不特定外人能够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三、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关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被上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传唤超过24小时。从小区以及执法记录仪的视频可以清楚的看出,上诉人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时间约为2018年5月6日12时,比询问笔录记载的时间早40分钟。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清江浦分局持一审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中,上诉人邱淮源与清江人家小区物业公司之间因缴纳停车费用问题产生纠纷,应通过理性协商或者通过法律等途径解决。但上诉人邱淮源擅自将其车辆堵在小区北门出口并置身离开,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小区其他业主的出行权,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公安民警系因案外人报警受公安机关委派来处理警情,其系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其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警情并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公民均具有配合、服从的义务。在公安民警要求上诉人挪车,上诉人仍不挪车,且反复纠缠于民警处警行为。上诉人邱淮源的行为依法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被上诉人清江浦分局对上诉人处以拘留七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裁量得当,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邱淮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淮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冬然

审 判 员 石亚东

审 判 员 孙聂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路

书 记 员 高小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