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6月1日陈某某在x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倾向于淋巴弥漫性增生,建议速带蜡块出外诊,并加做免疫组织化学,同时建议到x大学x医院就诊。2012年6月8日,根据x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切片2张,x大学x医院病理会诊结果为:(右颈)霍奇金淋巴瘤(淋巴细胞为主型)。

2012年6月13日,根据x大学x医院会诊意见,x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实施ABVD方案,先后进行了多次放疗、化疗等治疗措施,后陈某某出现后遗症。2015年5月15日,陈某某因左下肢麻木伴乏力4个月,右下肢麻木2月,左上肢乏力1周到x大学x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考虑为脊髓炎性改变。
2015年7月10日,陈某某因进展性双下肢麻木半年,左侧肢体无力伴左眼视线模糊1个月到x大学x医学院附属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放射性脊髓病可能性大。2016年3月8日,根据x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切片12-0777,x大学x医学院附属x医院病理会诊意见为:右颈部淋巴结符合反映性增生改变。
二、患方观点
要求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x大学x医院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204349.39元、交通费3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500元、误工费209637元、后期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9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191334元,共计798538.39元,其中x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x大学x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三、x市第一人民医院观点
x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陈某某到上级医院进行诊断,在上级医院明确诊断的情况下,该明确诊断对下级医院具有权威性,不容置疑。x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x大学x医院的病理报告,行ABVD方案化疗及后续放疗,治疗方案符合规范,化疗方案及药物剂量正确,放射范围及剂量符合规范,每次放、化疗之前都有知情同意签字,放射治疗所给的处方剂量低于正常组织的耐受剂量。
四、x大学x医院观点
x大学鉴定中心所使用的鉴定材料,除了两张病理切片外,其余11份鉴定材料均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程序,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鉴定所依据的材料必须经各方质证以后才能使用,所以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予认可;第一次庭审时,陈某某变更了诉讼金额,x大学x医院要求答辩和举证期限。第二次庭审时,x大学x医院请法庭审查陈某某是否补交诉讼费,并要求补充鉴定。

五、鉴定意见
x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参与度约10%-20%;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医疗费1.2万-1.5万元每年,暂定3年,误工时间至伤残鉴定之日止。
由于x大学x医院为x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级医院,x大学x医院对陈某某病理切片诊断错误,影响x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陈某某治疗方案的选择,导致对陈某某进行多次的化疗和放疗,与陈某某不良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放疗可以引起脊髓损伤表现;霍奇金淋巴瘤病理诊断复杂,难度大,存在误诊、漏诊的可能性。遂评定:x大学x医院对陈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x大学x医院的过错与陈某某因素是导致陈某某损害后果的同等原因。
六、庭审意见
鉴定意见书对三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作出了明确评价,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20%的过错责任,要求被告x大学x医院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且未违反相关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x大学x医院抗辩称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因x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明确该鉴定结论是对x市第一人民医院病理切片2张予以分析评价,而该两张切片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可作为鉴定的检材,故对被告x大学x医院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某某初次是因发现右侧颈部有包块而到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被告x大学x医院会诊判断为霍奇金淋巴瘤(淋巴细胞为主),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根据该结果对其采取多次放疗、化疗措施,且多年四处求医治疗,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陈某某的身体和心理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和负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该请求予以支持。

七、法院判决
限被告x市第一人民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9063.96元;限被告x大学x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2265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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