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和梅某是邻居,赵某的宅基地在村里主干道的南侧,梅某的宅基地在赵某的宅基地南侧。梅某在30年前已经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梅某一家一直以来通行于两家宅基地东侧的通道通往村里的主干道。2020年,赵某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其大门直面北侧村内主干道。
赵某建房后,以其宅基地东侧通行通道为自家荒地为由,在通道北端修建了约1米高的墙头,并在其上加装了围栏等障碍物。致使梅某一家不能通过原通行通道通往村里的主干道。双方经多次协商和村委会、镇司法所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梅某遂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赵某清除障碍物,保障其通行权。
赵某辩称涉案通道为自家自留地,且梅某一家有其它通道可以通行,应依法驳回梅某诉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涉案通道确实存在,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涉案通道已经存在三十年。涉案通道连接主干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宜改变现状。原告认为涉案通道为其自留地,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在无证据证明涉案通道系被告享有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无权擅自改变涉案出路的状态,在涉案出路上修建障碍物,阻碍原告通行,且村委会同意原告在涉案通道上通行。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搭建在出路上的墙头、围栏等所有障碍物,不得阻止原告正常通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