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林某系如皋某公司职工,2013年6月在工作时被材料砸伤,造成右脚小趾骨折。单位承担了林某的医疗费用,但未为林某申报工伤。林某本人也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
2016年4月初,如皋某公司单方辞退林某,对林某工伤一事不予补偿,林某为此请求调解,想为自己讨回公道。双方各执己见。单位认为林某工作中受伤是事实,但单位已为其治疗,且林某在被辞退前也一直未提出要求,被辞退时才提工伤赔偿,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期限,不同意林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要求。为此林某找到市调处中心反映情况。
调解结果
市调解中心介入后,及时了解案情,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经过调处中心调解员向单位代表解释《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等,如皋某公司同意按照工伤待遇给予林某相关赔偿。
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超过工伤认定期限,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引发的劳动争议。在这起争议中,单位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认为只要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单位就不再承担责任。这种理解是有偏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是一年,只是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时效是一年,林某因工受伤的性质并不因为一年时效的过去而丧失。而且,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本纠纷中,单位不否认林某因工受伤的事实,仅以超过工伤认定一年时效的规定作为抗辩事由是不能成立的。职工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的情况,不论是否有工伤认定,工伤的性质不会因时效而转变。
就劳动者而言,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进行工伤认定只是会导致其无法获得行政救济,不能免除用工方的法律责任,不过,在规定时效内及时进行工伤认定才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途径。
供稿:市调处中心杨晓春
栏目主办:如皋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