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于:槐城律师微信公众号,作者曹程富。

这两天,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ICU(重症监护室)护士们写的一封告别信,刷遍了朋友圈。
这封告别信,是写给一位慢阻肺患者,69岁的老吴。
一年多前,因病情加重,老吴住进了ICU,必须依靠呼吸机维持生命。半年前,他自己做出决定:放弃治疗,儿子揪心、纠结。这周一,尊重父亲意愿,儿子把父亲接回杭州彭埠家中。当晚,老吴安详离世。
生命的尽头,治还是不治?这是一个两难的生命考题。
我们每个人都终将告别这个世界,这是我们的宿命。从情理的角度上看,老吴做出主动放弃治疗的决定值得尊重。那么对于老吴的决定,法律又是怎么看的呢?老吴有权放弃自己的生命吗?
(01)
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另外,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刑法》中也规定,故意杀人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因此,公民的生命健康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当生命健康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公民是可以采取合理措施进行救济的。公民的生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剥夺。
(02)
老吴有权决定“放弃治疗”吗?
严格意义上来说,“放弃治疗”并不是一项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老吴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是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自然人被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18岁以上的精神健全的成年自然人,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活动。
很显然,老吴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可以独立实施行为。因此,如果老吴在做出“放弃治疗”的决定时意识清楚,并且也完全知道“放弃治疗”所带来的后果的,其行为就是有效的,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所以说,老吴有权自主选择“放弃治疗”。
(03)
老吴的行为性质不同于“安乐死”、被“尊严死”。
值得注意的是,老吴自愿选择“放弃治疗”的行为与我们所熟知的“安乐死”或被“尊严死”的行为是有本质的不同。所谓“安乐死”是指他人为解除患有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患者的痛苦,受患者的嘱托而使其无痛苦死亡的处置方法。其构成要件有:(1)患者无法忍受病痛或患有不治之症;(2)患者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3)患者委托他人(一般是医生)采取措施结束自己的生命。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安乐死”的规定,“安乐死”并没有合法化。审判实践中,原则上该类行为属于受嘱托杀人的一种,仍要按故意杀人罪处理。
被“尊严死”是指对重症患者撤除人工生命维持装置,在保持其作为人的尊严的情况下迎来死亡的处置方法。其构成要件:
(1)患者身患重病需要通过生命维持装置维持生命;
(2)患者并无委托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意图;
(3)家属或者其他人未经患者同意而采取措施结束患者的生命。与“安乐死”不同,这种行为的实施并没有得到患者本人的同意,不属于受嘱托杀人。
在审判实践中,该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此,未经患者同意,或者在患者无意识或者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家属或其他人拔掉呼吸机等辅助医疗设备导致患者死亡的,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比较了安乐死和被尊严死,可以看出老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属于自愿放弃,所以老吴有权“放弃治疗”,老吴的家属及医院也无须对老吴的离世负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