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后法院找不到被告能立案吗 (起诉找不到人怎么办)

现实中一般民事纠纷案件中都需要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包含户籍信息,住址信息,电话信息等信息,用于联系案件当事人,发送传票等,如无法确认被告真实信息有时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影响。比如知道被告姓名但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住址也不知道被告的户籍信息,当时所用的联系电话也予以注销,在原告起诉时找不到被告了又该怎么办呢?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案例分析

原告王女士与被告孟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女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先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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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女士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5246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欧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0天,借款2万元欧元偿还4万欧元作为本息。遂原告于2017年6月25日从亲戚处借款5000欧元现金加上自身携带的2700欧元现金交付于被告。被告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10000欧元的借据,原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陆续从ATM机取现向被告交付4000欧元。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3300欧元,为此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并收回原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欧元,借期100天,还30000欧元。之后,原告又于2017年7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欧元,被告在微信上予以确认收取到原告借款17000欧元。2017年7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被告交付借款2800欧元,即合计向被告出借19800欧元(换算为人民币152460元),并经被告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孟先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孟先生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法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15000欧元,借期约100天,到期还款30000欧元。2017年6月26日、6月28日、6月29日、6月30日,原告通过ATM取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413.55元(折合950欧元及人民币97.11元手续费)、人民币7450.58元(折合960欧元及人民币85.65元手续费)、人民币7457.72元(折合950欧元及人民币85.72元手续费)、人民币7548.51元(折合960欧元及人民币86.62元手续费)。2017年7月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568元、人民币1000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人民币5518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ES44×××81银行账户汇款2000欧元。2017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23.75元。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885.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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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原告确认收到借款17000欧元,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确认累计借款19800欧元,结合自2017年6月26日至9月4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折合成欧元约为9965欧元,直接转账2000欧元,故法院对于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借款7700欧元、135欧元现金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原告累计向被告支付借款为人民币29870.36元;2017年7月1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累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47194.80元。另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7835欧元及银行转账的2000欧元,法院按照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17年6月30日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7.7496元,计人民币为76217.32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3282.48元(29870.36元+47194.80元+76217.32元),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2460元,少于法院认定的借款本金金额,属于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法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借款月利率2%的书面约定,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向其支付过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在收条上承诺借期为100天,法院认定被告应自2017年10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款贷**基准利率支付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抗辩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女士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2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款贷**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款贷**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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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律要求的特定情况下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也可以进行开庭审理,但如此时连被告真实姓名以及身份证信息都不清楚,使得案件无法确定被告主体身份时,原告将承担后果。因此建议在开展合作之前,清楚了解对方的身份信息是非常关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