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女子被诈骗30万后续 (银行女被电信诈骗170万)

辽宁省本溪市的吴女士在上海浦东银行本溪分行办业务时认识了理财经理任某某(女)。退休后的吴女士有点积蓄希望能够把存折里的定期存款投资到赚钱的项目上,银行理财经理任某某就极力地推荐本行推出的各种理财产品。吴某某经不住诱惑就存款转入了任某某婆婆的账户有其购买理财产品。任某某出具借条,累计140.59万元。任某某还用同样手法骗取他人资金776.97万元。2020年9月21日任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刑14年。吴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2年2月20日,法院终审驳回吴女士诉讼请求。#法律人举案普法#

女子被银行职员骗,女子轻信银行理财被骗

吴女士自2017年开始购买理财产品。任某某原系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处的理财经理。吴女士于2019年年初与任某某相识。2019年1月14日,任某某向吴女士虚构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有20天短期垫款业务的理财产品,日利率1.5‰,向吴女士推荐,吴女士使用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处的VTM机将50万元转入到任某某婆婆代某某建行账户内,任某某向吴女士出具50万元借条。

2019年1月23日,任某某通过代某某建行账户向吴女士转款51.35万元。同日,吴女士在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处购买60万元理财产品。第二日,任某某再次向吴女士虚构上述业务信息,吴女士将上述60万元理财赎回后于当日在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柜台办理跨行汇款业务将60万元转入任某某婆婆代某某建行账户。

女子被银行职员骗,女子轻信银行理财被骗

2019年2月28日,任某某继续向吴女士虚构上述业务信息,吴女士使用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处的VTM将50万元转入到任某某婆婆代某某建行账户内。同日,吴女士收到任某某通过代某某账户支付的利息30600元,任某某向吴女士更换《借条》:“今向吴女士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日利率1‰”。2019年3月18日,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鉴于任某某涉嫌违规行为,根据沈阳分行要求从即日起暂停任某某本人办理业务资格。2019年3月26日,任某某以在沈阳买房子为由向吴女士借款五万元,任某某向吴女士出具《借条》:“今向吴女士借款伍万元整”。

2019年4月3日,任某某虚构理财产品信息,吴女士从锦州银行本溪分行取款30万元当场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向吴女士出具《借条》:“今向吴女士借款叁拾万元整,日利率3‰,15天内归还”。任某某将吴女士上述钱款用于网络赌博。2019年4月16日,任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20年9月21日,当地法院审理认定,任某某诈骗他人款项累计776.97万元,其中吴女士被骗数额为140.59万元,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女子被银行职员骗,女子轻信银行理财被骗

吴女士认为,自己认识银行理财经理任某某之后,在其蛊惑下购买理财产品,任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浦发银行应当承担任某某为吴女士代买理财产品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任某某是银行专业的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吴女士是冲着浦发银行的招牌和信用向任某某转账购买理财产品的。至于任某某每次个人出具借款收据,钱款转账进入任某某婆婆账户代某某,这个是由于任某某说的操作流程如此。

如果不是看在浦发银行的背景和商业信誉作为担保,吴女士不可能将大额资金转给任某某去购买理财产品。其中部分借款,虽然是民间借贷形式的借条,吴某某也是相信浦发银行理财经理的身份才出借的。虽然,任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犯罪被判刑,但是,任某某职务行为给吴某某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浦发银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吴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浦发银行赔偿140万元的损失。

银行辩称,任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法院责令任某某退赔吴女士被骗数额为140.59万元。吴女士并未购买本行的金融产品,也并非是在购买、使用本行推出的金融产品或接受本行服务时产生的财产安全,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已经尽到法定的管理责任,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任某某并未以银行名义与客户签订任何合同,借条上也没有加盖本行的公章;

银行已经对任某某的个人账号进行了监管,禁止银行职工与客户之间有资金往来,对该类风险采取了防范措施,吴某某两次系将款项转至任某某婆婆代某某账号,两次系现金交付,代某某并非本行员工,与本行业务任何关联,本行无权、也无能力对其进行监管。银行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为,吴女士的损失是因为任某某的个人诈骗行为,与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无因果关系。银行无侵权行为、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无过错,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不应该对吴女士承担赔偿责任。吴女士并不是因为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任某某使用或者伪造了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单位的合同、印章而产生错误认识,同时吴女士钱款也没有进入上海浦发银行本溪分行账户,银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吴女士不服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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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美英与犯罪分子个人之间的行为,是犯罪分子利用了工作场所和时间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掩护,而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明知任亚男的行为而放纵不管或有意提供犯罪场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监管措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无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吴某某的损失是其与犯罪分子任某某个人之间的行为,是犯罪分子利用了工作场所和时间为自己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掩护,而非银行明知任某某的行为而放纵不管或有意提供犯罪场所,银行也已经尽到了必要监管措施,银行无过错,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事件发生时间《民法典》未生效)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目的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交易安全。

法律上的表见代理需满足四个条件:(1)无权代理行为;(2)行为人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3)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有权代理的表象;(4)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权代理。任某某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和事实表明,任某某没有以浦发银行名义与吴女士签订借款合同或者在个人出具的借条上加盖银行的印章,吴女士的钱款也没有进入银行的对公账户。由此很难认定任某某骗取吴女士钱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者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起案件表面上看,吴女士挺冤的,轻信银行理财经理的话,被骗140万元。原以为银行可以担责,但是法院却不支持。问题在哪?仔细分析后发现,吴女士在这个过程中自身有过错。吴女士在认识任某某之前,曾多次购买过理财产品,应该知道大概收益金额、收益时间及收益形式。

吴女士为谋求高额的利息,而将钱款转入任某某指定的代某某的账户中。这个时候实际上已经偏离了正常的银行理财产品购买渠道了。此后的2次纯现金借款更是直接由任某某打的借款条,借条上也没有加盖银行的公章,这些不符合银行理财经理职务行为的银行员工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条或者进行保证明显存在巨大风险,但是吴女士仍然怀着侥幸心理进行交易。教训深刻,银行理财经理身份并不必然是职务行为,区分个人行为和银行理财职务行为是法律责任分担的分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