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任梁1987年10月15日出生于上海,歌手、演员,曾是全国跳高冠军、国家二级运动员,于9月16日晚18时21分,被女友发现死亡,随后报警。乔任梁走了,那么年轻的生命,只有无尽惋惜。意外和明天不知道哪个会先来。人活着是偶然,而死亡却是必然。我们永远都不知道,每一天是不是自己的最后一天。其实,对于生命而言,除了生死是大事,其余都是小事!什么值得执着什么应放下?

随着现代年轻人思想观念越来越开放,对待恋爱和婚姻不再像父辈那样谨慎和拘谨,他们可以动辄因为所谓的不合适轻易分手,而同居也成为了很普遍的一个社会现象。他们认为同居是一种“婚前试爱”,在婚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可以更好的了解对方是否值得共度一生。可是事实并非尽如人愿,很多男女在同居之后并没有踏入婚姻的殿堂仍是以分手告终。同居的男女关系,比拍拖深一层,又比婚姻浅一层,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付出,可是又无法像夫妻关系那样得到法律的保护。试问大家有没有想过,若你们将来无论任何缘由最终不能在一起,涉及到一些相关的法律问题,你该怎么处理呢?
【特别说明】本文所面向的对象是生于80、90年代的时下处于适婚年龄的、部分生于70年代的离异或丧偶等因为其他原因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的年轻男女。至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同居的,以及同居起始日虽在《条例》实施之前,但在该日之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以及因婚姻无效、被撤销的导致被认定为“同居”关系的,或因重婚或者其他缘故导致的同居关系的认定,由于涉及具体个体案情并不全部相同,或者由于年代久远所涉及人群范围较小,本文仅针本公众号读者的范围给予相关论述,对于其他复杂情况在此不予解答。

一、同居的概念
没有法定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即构成本文所称的同居。
同性恋者不能构成本文所指的同居的主体,我国对于同性同居关系的态度是不禁止、不提倡、不规范,其同居期间的财产收入为个人所有,可根据个案实际情况按照赠与关系处理,共同投资的比照合伙关系或者按份共有关系处理。
相对于同居一词,还有一个被大众熟知的名词叫做“事实婚姻”,很多朋友对于这两个概念区分不清,认为是同一个意思。而实际上,根据2001年《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的规定,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言下之意即是,该《条例》实施后,男女未婚共同生活的无论经过多少年,也仅仅构成同居关系,国家已不再承认“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一说必将随着时光的老去而成为一个历史名词被尘封。

二、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问题。
孔子在《礼记》里讲曾经说过这么一句话:“饮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同居的青年男女在热恋时甜甜蜜蜜卿卿我我的时候,并非没有憧憬过共同组织一个小家庭,为将来早作绸缪也在情理之中。而形式上则多半以个人工资、投资分红或其他合法收入存入一方名下或者共同账户,或者共同投资经济项目、购买婚房。若平安修成正果则已,若半路分道扬镳,本就情分已尽的两人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纠缠不清,之前的情意荡然无存彼此还反目成仇,对原本因失恋所致的复杂情绪来说不啻于雪上加霜。那么如何在双方缘尽时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众所周知,在我国的财产分类形式繁多,大家最为熟知的两大类动产和不动产,除此之外还按照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和继受,以及其他很多分类标准,其概念在此不再赘述。

1、现行法规对于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共有形式的规定。
现状,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共有形式只有两种,一种是共同共有,一种是按份共有。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相关内容看来,该解释只将婚姻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这两种被法律认定为同居情况所形成的财产关系认定为共同共有,而没有将其他性质的同居情形包含在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下称《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此表述中的“一般共有财产”究竟是哪种共有形式,在实务中由于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导致各地法院在裁判的时候标准相当混乱。

2、结束同居关系后财产的分割原则。
同居生活之前取得的财产一律为个人所有没有争议,但是同居后取得的财产分割时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实务中裁判结果混乱,因此笔者按照民法一般理论原则予以推定如下:
(1)一方单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原则上按个人所有处理。但在取得该财产时对方给予了辅助性劳动或生活帮助的,按照一般共有关系处理。
(2)双方以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表明是按份取得的,则按按份共有关系处理。
(3)依人身关系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4)依照继受的取得方式取得的,归继受人所有,以原始资本为投资取得收益的,归资本所有人个人所有。
(5)是否属于个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权属不明的,推定为共同所有。
(6)因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以确定份额的,按份享有和承担,否则推定为共同享有和分担。
(7)同居期间经双方达成合意,有同居财产协议的,依约定处理。
(8)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为一方所有的归该方个人所有。
(9)同居后分居期间取得的收入和财产归个人所有。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于纠纷发生时由双方当事人先予以协商处理。在无法达成协议时,对于共同共有或者一般共有的部分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同时,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对该财产的取得也有贡献的,则应认定该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对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结合财产的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一方对共有财产的贡献较大的,分割比例可以相对较大。

3、涉及不动产部分的特别分割原则。
首先,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所购置的房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处理。
根据《意见》第10条,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结合国内现实情况来说,以结婚为前提的同居期间双方取得的房屋(俗称“婚房”),多基于购买或受赠方式取得。不管是购买抑或受赠,皆有两种可能:①单方购买或受赠;②双方共同购买或受赠。根据相关婚姻法解释,单方购买或受赠的房屋,应为购买人或受赠人单方所有,该情况在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以共同收入购买或共同受赠的房屋,基于男女双方同居的真意是为了组成家庭,同时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基础为“共同”,因此,将其共同取得的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意:对于该处“共同共有”认定的前提必须是由双方共同所得来购置,或是受赠给双方共同所有的,并非由某一方个人财产购置或受赠给某一方,后用于双方共同使用的。
同时,对本条的适用前提是男女双方最终没有登记结婚,因此不应当套用婚姻法相关解释中关于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房产部分的分割原则予以处理。
其次,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或获赠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具有极大风险。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物权我国采取的是公示主义。根据该法第16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的公示是依不动产登记簿上载明的对象为权利人,即物权所有人。又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要*翻推**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推定效力,主张将同居期间所得房屋定性为共有房屋并加以分割的一方,则必须举证证明有共同出资或共同受赠的事实,否则,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若实际情况特殊只能写一方名字,那么一定要保存好出资证据,比如购房付款发票,转账小票,或者双方以出资协议的形式将双方出资份额固定下来。若是受赠的,则签署双方协议,载明赠与方,赠予目的,赠予对象(赠予单方的只写单方名字,赠予双方的均要注明),然后各方签字。以此来规避风险。
4、同居关系无法定继承效果,无权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
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死亡的一方个人财产无权予以主张继承,但可根据符合法定要素的遗嘱或遗赠协议,在被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接收“遗赠”所载明范围内财产的法律效力。
结束语
而从法理上来讲,婚姻的本质是私有财产的传承,是一种契约,是一种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婚姻永远与爱情无关。尚梓官网:www.648858.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8号财智国际大厦中心座215-216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