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顿操作猛如虎,员工京户迁入楚(如何将违反协议员工的户籍迁出北京)
实务问题
单位和员工签订户口服务期协议,约定如员工违反户口服务期而提前离职,单位有权将员工户口迁出北京,合法有效吗?如何才能将员工户口“驱逐出京”?
结论综述
之前两篇文章中,笔者论述了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下户口违约金的区别、合法性、违约赔偿范围和数额限制等问题,本文探讨违反户口服务期协议后,单位将户口迁出北京的问题。基于目前户籍管理规定,如要迁出员工户籍,必须员工本人亲自去办理,或者授权他人去办理。如员工在入职时,为了获得工作及户口,曾和单位签订相关服务期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办理北京户口迁出、迁入手续,且该授权并未撤销,则公司相关人员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为该员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用人单位而言,是否迁出、如何迁出的手续建议咨询相关户籍管理部门,针对不同的情形可能手续不同,目前据笔者所知,强制迁出仅有一个案例可循,其“成功经验”是否可以复制也较难下定论。对于员工而言,根据《民法总则》代理相关规定,员工可以单方撤销上述业务的授权代理并及时通知相关户籍管理部门,避免户籍被“驱逐出京”。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
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京公人管字〔2004〕1062号)
办理户口登记、迁移应由本人(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或户主办理。非本人或户主办理户口登记、迁移的,应出具户口登记、迁移人授权的委托证明。
第三条:办理迁出登记
办理户口迁往市外登记须出具下列证件证明到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
(一)招生、毕业分配的须持招生、毕业分配证明。
(二)参军的须持《入伍通知书》或军事院校录取通知书。
(三)出国(出境)定居的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批准赴港澳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批准赴台湾地区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或家属书面注销户口申请;已在国(境)外定居的,提供本人在国(境)外有效身份证明和书面申请。
(四)失踪6个月以上注销户口须持法院(宣告失踪)裁定或派出所报走失登记及亲属书面申请。
(五)其他原因迁往市外的须持迁入地公安机关开具的《准予迁入证明》。上述人员迁出或注销户口,还需提供迁出或注销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民法总则》(2017年)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合同法》(1999年)
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相关案例
案例一:陈建军、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阜外大街派出所二审行政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行终1543号]
陈建军向一审法院诉称,陈建军研究生毕业后于2014年7月到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工作,与其签署了劳动协议。同年底,陈建军获得北京市集体户口。集体户口住址为涉案×层。集体户口挂靠单位为中国×集团。2016年7月,陈建军按照合法程序向葛洲坝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8月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陈建军提出辞职后,葛洲坝公司马上通知阜外派出所。阜外派出所合谋窜通葛洲坝公司,隐瞒陈建军北京集体户口挂靠单位,违背陈建军意愿,在陈建军丝毫不知情且没有陈建军任何合法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陈建军的北京市户口于2016年8月秘密迁出北京(迁入地为湖北宜昌市葛洲坝×居委会)。阜外派出所违法强制注销并迁出陈建军北京户口,严重违背陈建军意愿。对强迁户口事宜,阜外派出所未以任何形式通知陈建军。葛洲坝公司分管人事领导以及人力资源部明确威胁陈建军及其他员工并公开声称:谁离职,就要注销谁的北京户口,将其户口打回外地。葛洲坝公司公开声称有关系、有能力发动阜外派出所注销员工集体户口,自称就是要强迁员工北京户口来惩罚、打击、报复离职员工,并威慑、杜绝其他员工辞职、流动,以便“留住人才”。综上,阜外派出所合谋窜通葛洲坝公司,滥用职权,不经合法程序,违法强迁陈建军北京户口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陈建军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及北京市《派出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工作规范》等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阜外派出所未经陈建军签字授权同意、不经合法程序,合谋窜通第三方,单方面强制将陈建军的北京户口注销并迁出北京的行为违法;责令阜外派出所迁回陈建军的北京户口;阜外派出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葛洲坝公司户籍员卢雯持关于申请办理陈建军户口迁移的函、单位介绍信、陈建军本人户籍卡、授权委托书、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户口准予迁入证明、陈建军及卢雯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阜外派出所申请办理将陈建军户籍从涉案×层迁至涉案×号的户口迁移手续。阜外派出所经审查,认为葛洲坝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在迁往市外、郊县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在减少人口变动卡上注明迁移人信息,在常住户口登记表上“何时何因迁往何地”一栏中注明“2016年8月14日,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号干部调动”,为陈建军办理了户口由涉案×层迁往涉案×号的户口迁移手续,户口迁移证存根号为京迁字第000×8号。陈建军不服户口迁移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陈建军于2014年7月入职葛洲坝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作为乙方与葛洲坝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如甲方成功为乙方办理落户北京的手续,双方一致同意:1.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在合同期内提出辞职申请,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户口迁至宜昌集体户,以腾出甲方北京户口指标。如果乙方希望将其户籍由宜昌迁往同意其户籍迁入的市(县),甲方予以配合。陈建军于当日向葛洲坝公司亲笔书写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建军,希望长期在北京工作,申请公司给予北京户口指标,将我的户口落在北京。如公司成功为我办理落户北京手续,我承诺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在公司服务至少十年。如违反此承诺,我愿放弃北京户口,将户口迁至宜昌。本申请书是本人就办理落户北京事宜所做出的唯一有效意思表示,如有任何文件与本申请书矛盾或者有歧义,矛盾或歧义之处以本申请书为准。
2014年7月28日,陈建军与葛洲坝公司指定的户口管理专员卢雯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陈建军,因故无法自己前来办理户口迁移事宜,现全权授权委托我公司卢雯为本人办理户口迁移相关事宜。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签订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期限:自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2014年12月,陈建军户口迁入葛洲坝公司集体户即涉案×层。陈建军于2016年7月15日向葛洲坝公司递交辞职报告,于2016年8月5日办理完毕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关于户口登记机构、职责及相关户口登记办理的规定,阜外派出所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户口登记条例》、1062号文中关于户口迁出登记、迁往市外户口登记的相关规定,本案中,阜外派出所依法受理葛洲坝公司为陈建军申报户口迁出的申请后,根据陈建军的户口迁出情况对相关证件证明进行了查验,查明申报材料符合户口迁往市外的规定,依程序将户口迁出,且进行了相应的登记,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陈建军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陈建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南航地面服务有限公司与范纯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4341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范纯钰2014年7月1日入职南航地服,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另外,双方签有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南航地服为范纯钰办理北京户口,范纯钰的服务期为5年;在范纯钰占用南航地服进京户口指标的条件下,在服务期内,如范纯钰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并与南航地服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纯钰须一次性支付南航地服赔偿金10万元。2015年3月23日,范纯钰填写南航地服员工离职报批表,因个人原因向南航地服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范纯钰向南航地服支付离职违约金10万元,并将户口迁离北京,迁回至原籍江西省……一审法院判决:一、南航地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范纯钰违约金9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相应违约金;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违约金;而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在范纯钰因个人原因与南航地服解除劳动关系时,南航地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收取范纯钰10万元离职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南航地服与范纯钰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占用进京户口指标条件下,范纯钰因个人原因单方提出并与南航地服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但是根据范纯钰提交的收据来看,可以认定南航地服收取的是离职的违约金而非赔偿金,南航地服主张为财务人员的笔误,但是没有证据提交,因此对于南航地服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但因进京指标属于社会稀缺资源,南航地服为范纯钰办理北京户口确实需要花费多项成本,且范纯钰工作不到一年就辞职可能给南航地服在引进人才、落实工作计划等方面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就南航地服相关损失进行酌定,并判决扣除酌定损失后,南航地服将收取的违约金返还给范纯钰,并无不当。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建议
在上述案例二中,员工支付了10万元户口违约金后,配合单位将户籍从北京迁至江西,之后员工对违约金数额反悔,法院根据员工的工作年限等情况,酌减了1万元。如单位和员工均同意迁出北京户口,可以办理集体户籍迁出手续。但实践中,更多的是案例一的情况,单位想通过掌握迁出户口的权能,让员工继续工作,而员工则因解决户口后工资待遇等因素,决定辞职,但却要保留户口。
上述案例一中,该公司的“成功经验”表明,通过一系列的文件,是可以实现“户口留人”的目标的,也即在办理户口的同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办理迁出、迁入户口手续。即使后来员工声称撤销授权,但如单位强行办理迁出,派出所只做形式审查,最后员工只能追究单位无权代理的损失赔偿责任。
如该员工在办理离职时,向公司及相关派出所及时寄出“撤销户籍办理授权”的通知,我理解,相关派出所对公司已经无户籍迁出授权知情,则应当无权迁出该员工户口。但是,从案例中可以看出,该员工并未通知派出所。至于其向公司表示过撤销授权的意思表示,即使查证属实,因派出所对该意思表示并不知情,无法否定第三方派出所的行政行为效力。
如公司为了避免员工离职时,向公司及相关派出所及时寄出“撤销户籍办理授权”的通知,可以考虑让员工在入职时出具“不可撤销的授权委托书”,明示该授权委托书不可撤销。但是,由于《民法总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对于代理授权有任意撤销权,该等授权委托书是否有效,可否因约定排除撤销权,实践中争议很大。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涉及身份关系的民事授权委托中,排除撤销权的约定无效。在商事纠纷中,目前有司法裁判认为约定优先于法定,排除撤销权的约定有效。笔者将在后续文章中论述。
对于其他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复制中国葛洲坝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功经验”,实务中户籍部门是否只凭一纸没有公证的签字授权等资料,就不再审查、询问当事人,就办理北京户口迁移,迁入地户籍机关是否也只做形式审查,笔者不好下定论。毕竟该案中户口迁移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该公司总部即位于户口迁入地宜昌,集团内部集体户口之间迁移可能会方便一些。
当然,随着国家户籍制度逐渐松绑,北京人口疏解和产业转移,区域发展逐渐平衡化发展,有朝一日,湖北宜昌户口和北京户口所承载的价值差别可能会逐渐缩小。到那个时候,也就没有人介意户口被迁入、迁出到哪个大城市了。
后续文章
《合同法》第410条、《民法总则》第173条规定的委托代理中的任意解除权,双方可否约定限制或排除?司法裁判中是否认可限制或排除任意撤销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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