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工伤复发期间所享有的康复期工资待遇应按照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予以发放。
【案情简介】
1、王某原为天津某设计院职工,工作岗位为输电部设计师,每月工资分两次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下发薪。2018年12月9日,王某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2013年9月26日,王某曾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共给予24个月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6年1月、8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王某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7年3月、11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康复鉴定结论书》,分别对王某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同意康复计划3个月(共计6个月)。2018年1月、3月、7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分别对王某作出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属旧伤复发,医疗期为3个月(共计9个月,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至10月4日)。
3、双方当事人曾就劳动争议纠纷经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先后作出三次仲裁,包括津劳人仲裁字(2018)第257号、332号以及(2019)第63号仲裁裁决书。
4、王某要求天津某研究院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职业康复期工资差额86405.12元,双方产生争议,诉至仲裁。
【裁判结果】
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劳人仲裁字(2019)第384号裁决驳回职业康复期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8580号民事判决单位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12月职业康复期工资差额39872.56元;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34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支付职业康复期工资差额39872.56元的认定。

【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发生相应工伤时,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如果未能在规定30天内申请工伤认定,可能导致工伤认定前发生的医药治疗费用等都由单位承担。
2、如果劳动者在工伤期间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业康复鉴定结论,明确相应康复期,那么关于停工留薪期内的康复期,应当正常支付工资待遇,而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旧病复发的康复期,如何支付相应待遇,并没有法律的明确的规定。如果劳动者正常提供了劳动,应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如未提供劳动,应按照不少于50%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
【劳动者提示】
1、提示劳动者职业健康鉴定结论明确的康复期,并不完全等同于停工留薪期,根据工伤康复管理的相应的办法,工伤康复包括工伤职业康复和工伤医疗康复,而工伤医疗康复多是指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或门诊治疗的工伤人员,以改善恢复自身功能,减轻致残程度为目的,采取的综合性治疗方法,康复期更多的是为了工伤职工享受相应工伤治疗待遇而给予了特定时期。
2、如果劳动者认为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仍无法继续恢复原岗,建议在停工留薪期满之前,提出相应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如经过确定延长停工留薪期,则单位仍应在延长的停工留薪期间保持工资福利待遇不降低。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