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方陈述】
2003年5月原告因右大腿有酸痛感至被告c医院就诊,行腰椎MRI平扫显示L2-3椎管内占位。2003年6月16日在c医院行“L2-3椎管内肿瘤切除术”,术后病理示:“腰2、3椎管内”神经鞘瘤囊性变。2003年6月2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L2-3神经鞘瘤。出院后患者身体逐渐康复。

2018年10月25日被告x大附属x医院行手术,手术记录记载手术名称为“腰椎(椎管内)肿瘤(病灶)切除术”。术后感腰背部剧烈疼痛,整个右下肢都胀痛、麻木,较手术前麻木的范围明显扩大,且出现了疼痛、无力。整个右下肢一直有胀、痛、麻的感觉,且右腿无力,无法登高,走路时右脚不自主的外展,严重影响了日常的生活。
【患方观点】
被告的手术知情同意书(“骨科术前谈话记录”):患者的疾病诊断、手术适应症、拟定手术、拟定麻醉方式这四个必要项目上均是空白,被告x大附属x医院未履行基本告知义务,在患者不了解术前诊断。
手术具体方案方式的情况下擅自进行了不适当的手术,侵犯了患方的知情选择权。同时x大附属x医院进行的手术并未能完全切除肿瘤,不仅未能达成手术目的,而且还造成了神经损伤,导致原告病情恶化。
【被告x大附属x医院辩称】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本案经过司法鉴定认定被告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告知不充分的问题,但并未认定原告存在伤残,损害后果是增加患者的医药费和诊疗痛苦。被告不认可鉴定报告所载的告知不充分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系治疗原发疾病产生,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2018年在被告处就诊时已经61岁,已退休,不存在误工问题,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误工费。
【鉴定意见】
张某东,男,1957年3月6日出生,后遗症状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c医院对张某东的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x大附属x医院对张某东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酌情考虑为次要原因。
【医疗过错分析】
术前谈话记录中相关内容空缺。医方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对于基本手术方案及神经鞘瘤复发后再次手术的难度与风险告知不充分的过错。原告十余年前神经鞘瘤手术治疗,术后恢复尚可,现复发,为改善生活质量入院治疗。
对于复发性神经鞘瘤,且肿瘤向椎管外生长,压迫神经,需再次手术治疗,其手术难度大,具有肿瘤无法完全切除的可能性。事实手术过程中肿瘤组织与神经结构粘连严重,难以分离处予以保留,医方手术未达预期效果,增加了患者经济负担,增加了诊疗痛苦。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判决,被告x中医药大学附属x医院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张某东49,57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