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存的钱被银行职员取走后续 (存款被银行工作人员挪用银行赔吗)

银行贷款被银行员工拿走,银行存钱被员工拿走了怎么处理

裁判要旨:

持有人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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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凌某某与汪某某系多年朋友。汪某某以银行高息理财或内部集资为诱饵,取得凌某某的信任。凌某某便持10万元现金前往某某银行的某某分理处办理业务,凌某某将10万元现金交给该处的工作人员汪某某,并出示了身份证。汪某某进入柜台办理了一笔定期存款业务,存款凭条载明户名凌某某,存款金额10万元,身份证号码,存款凭条加盖业务专用章。汪某某将盖有印章的存款凭条交给了凌某某,存款凭条中手写内容由汪某某书写。凌某某未在存款凭条中业务种类的活期、定期一本通、定活、零整等选项栏中勾选,也未在转存标志的自动转存、约定转存、转存存期选项栏勾选。之后,汪某某以10万元为基数向凌某某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两年后,汪某某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局刑事拘留。凌某某共计获得利息8万余元,存款凭条所载10万元存款凌某某一直未支取。

法院审理认为:

关于凌某某与某某银行是否存在真实存单关系的问题。凌某某的陈述表明存款凭条业务是某某银行员工汪某某在工作期间、场所,违规为客户办理的,故该员工行使的是一种职务行为。凌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虽有别于真实存款所形成的存单,凭条上各要素也不齐全,但凌某某已对瑕疵凭证的取得进行了合理的陈述,且提交的凭条加盖有真实的业务专用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五条规定,某某银行应对其与凌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其既无证据证明凌某某未向银行交付存款凭条所载的10万元款项,也无证据证明凌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定期存款业务流程规定,存款凭条上的业务专用章应视为某某银行已完成业务受理、审核、核对款项、交易处理、交易结果确认各环节工作,故存款凭条证明了某某银行收取凌某某款项的事实。至于涉案款项是否在银行系统中处理,该后果不应由凌某某承担。虽然凌某某是在汪某某通过编造存款有高息回报诱骗的情形下将涉案款项存入银行,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凌某某与某某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因此,凌某某与某某银行存款关系成立,凌某某有权要求金融机构兑付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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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读:

本案中,凌某某持有的存款凭条,加盖有某某银行的业务专用章,该存款凭条具有真实性,凌某某持有存款凭条虽有瑕疵,但其对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某某银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故,应当认定凌某某与某某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另外,虽然法院认为凌某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但这不代表银行一定要全额支付这笔存款。至于双方各应承担多少的责任,法院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对于银行,其本应该对客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操作严重违规。由于银行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其应当对涉案存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凌某某,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系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从业人员),在享有高回报的存款时,应当尽到比银行普通客户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其反而降低了风险防范意识,放松了其自身资金安全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在存款后长期未向银行申请支取,被汪某某长期占有的后果。在存款过程中,凌某某没有尽到与其自身预期获得收益业务相应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也要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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